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9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公共危險部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助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金助於民國103年6月4日下午1時28分許,駕駛向 王昭岳 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東向西方向行駛,而於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義和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 羅卡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 羅卡平 人車倒地,受有左肩、下背挫傷、右膝挫擦傷及右踝挫傷(腫)皮下瘀青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羅卡平提出告訴)。詎林金助明知其駕車肇事,使他人受有傷害,竟未留在現場救護傷者,亦未留待現場等候警察處理,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將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棄置於現場後,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嗣警方獲報後,通知車主王昭岳到場說明,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金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羅卡米、證人即車主王昭岳於警偵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27頁至第31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大東醫院103年6月8日醫療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頁至第9頁、第16頁至第1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處理,隨即棄車逃離現場,增加被害人傷害增劇之危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且有礙肇事者身分之追查,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警卷第17頁和解書、本院卷第14頁電話紀錄查詢表),兼衡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中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29頁屏東縣東港鎮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有三名就學中之小孩需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深具悔意,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為中低收入戶,需扶養3名就學中之小孩,業如前述,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茲併諭知均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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