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全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字第92號聲請人 陳旻伶 相對人 陳孝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10日就座落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預售屋建案及同建案地下二層機械式車位(案名:漢神棧,房屋編號:A1棟5樓,車位編號:12,下合稱系爭房屋與車位)成立買賣協議,由相對人於向國聯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聯公司)取得系爭房屋與車位之所有權後,再將系爭房屋與車位轉售予聲請人,兩造為此更書立不動產買賣權利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約明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800,000元,並約定相對人取得系爭房屋與車位所有權狀1周內兩造再另行簽訂成屋買賣契約書,而聲請人已依系爭讓渡書之約定,分別以現金、匯款及開立本票之方式合計支付2,220,000元之簽約款。詎料於簽約後,聲請人發現系爭房屋與車位竟已另行於其他網路平台銷售,並已由國聯公司登記為系爭房屋與車位之所有權人。而聲請人多次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履行,並表明欲解除系爭讓渡書要求相對人返還簽約款等均未獲置理。後聲請人透過 蘇淑華 律師以電話向相對人溝通還款事宜,相對人僅以其沒有錢可以處理等語搪塞聲請人,然相對人名下尚有其他不動產絕非窮困,可見相對人已存心規避其所應負擔之還款及賠償違約金等責任,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誠有先行對相對人財產假扣押之必要,若認聲請人釋明尚有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第526條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於2,000,000元範圍內,就相對人財產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
三、經查:㈠關於請求原因部分:
關於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讓渡書、收款明細確認表、111年5月10日匯款730,000元之存摺內頁、票面金額1,440,000元之本票1紙、永慶不動產高雄亞灣漢神加盟店網路銷售截圖、系爭房屋與車位之第二類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橋頭新市鎮○○○○號碼000179號及00001號存證信函(下合稱系爭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其就請求之原因業已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聲請人固主張已對相對人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其盡速依系爭讓渡書履行,而於相對人未履行後已表明欲解除系爭讓渡書,並要求相對人返還簽約款及賠償違約金,均遭相對人置之不理或以其無資力賠償違約金等語推託,但相對人名下實有其他不動產並非無法賠償聲請人,可徵相對人顯有逃避債務之行為等情,並提出系爭存證信函及相對人大寮區不動產之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惟相對人縱然對於聲請人所寄發之系爭存證信函並未有積極回應或曾表明其目前無資力賠償聲請人,然此僅涉及相對人有無積極承認債務,並是否願以自身財產主動清償債務,要與相對人有無對其財產為不利處分、移住遠地、逃匿無蹤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等情,並無關連。且依聲請人所述相對人名下尚有其他不動產,實難認相對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相對人之財務顯有異常而有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足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確有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之情,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上開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聲請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依首開說明,即無從命其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准予假扣押。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雖已釋明,然就假扣押之原因,則未盡其釋明之義務,自無從供擔保以代釋明之欠缺,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趙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