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9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6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重零點參參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甲○○於民國95年11月1日下午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巷內,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輝 」之男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淨重0.340克),並持有之。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末查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340公克,經送鑑後取樣鑑析,驗餘含袋重0.336公克)等情,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12月8日管檢字第0950013357號鑑定書1紙在卷足參,基此,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尚未達行政院93年1月7日院臺法字第0930080551號令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2款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尚無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罪之問題,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不高,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透明結晶一包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340公克,經送鑑後取樣0.004公克鑑析用馨,驗餘含袋重0.336公克,外包裝袋1只與該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或析離需費過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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