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原名翁淑敏
(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6年度執聲字第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查受刑人甲○○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2年12月30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3427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429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4月,緩刑3年確定。乃於緩刑期內即93年3月11日更犯侵占罪,經本院於95年8月3日以95年度易字第20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95年11月30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而其立法理由謂: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不宜予以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是依上開規定,如符合該要件本院依法即「應」撤銷緩刑,而無裁量之餘地。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342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於92年12月30日確定在案,惟於緩刑期間內即93年3月11日更犯侵占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0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95年11月30日確定等情,有上述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該緩刑期間,竟仍再犯侵占案件,且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即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揆諸上述,自應依法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是聲請人所請,核無不合,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