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73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正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宏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正宏(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行車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出言辱罵告訴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又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併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16號

  被   告 陳正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宏於民國113年2月29日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苗栗縣○○市○○路0000號前處,與 蔡傑宇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蔡車)同方向行駛,陳正宏因不滿蔡車欲自內側車道向右切入其前方中線車道行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蔡傑宇辱罵「幹你娘機掰」、「幹你娘」等語。

二、案經蔡傑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正宏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說出「幹你娘雞掰」、「幹你娘」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那是我的口頭禪並非人身攻擊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蔡傑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錄音譯文1份及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資佐證,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先後兩次辱罵告訴人,時間緊接、原因相同,故應係基於一接續之犯意而為,應僅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姜永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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