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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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08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榮興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林榮興於民國112年10月3日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1段外側車道往外社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位於南山路1段126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自該路段外側車道,未顯示方向燈即逕自向左迴轉,適有 劉慧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前揭南山路1段內側車道往外社方向行駛至此,2車遂發生碰撞。劉慧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足、小腿、大腿除外,肩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林榮興知其駕駛車輛肇事後,已致使劉慧玲受傷,應留置現場通報救護並施以緊急救助以減少死傷情況發生,竟未留置現場處理,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車逕自離去。

二、案經劉慧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交訴卷第28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交易卷第55頁),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慧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偵卷第21至26頁、第75至77頁、第115至116頁)。

  ⒉劉慧玲之 大孫 診所112年10月3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9頁)。

  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偵卷第35至47頁、第59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49頁)。

  ⒌本院勘驗筆錄(交訴卷第31至34頁)。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未使用方向燈且未依規定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迴轉,肇生本件交通事故,且事故後又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或為適當處置,亦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此有被害人偵查中之陳述可佐(偵卷第115頁),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害人同意本案從輕量刑(偵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佩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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