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10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10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張梓奕 (原名 張治愷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6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ㄧ、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教化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之關聯性,例如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應實現之刑罪,以符合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
㈡、又按憲法第二章人民之權利義務係為法律地位之平等,同法第7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法院及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之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內,必須實踐具體個案正義,惟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乃訂定行政裁量權準則,並作為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基準,既能實踐具體個案正義,又能實踐平等之原則。另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做相同之處理為憲法平等原則。於法律層面,以定執行刑而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規定,使法官得以具體選擇適當之處。因此須符合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所指導,此亦謂自由裁量範圍,其應受限。然而所犯數罪,為相同犯罪類型,刑期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頗高,如以實質遞減方式來定應執行刑,顯然未能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行為人預防需求,以致對行為人造成痛苦程度頗高,應予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來評價不法性之法理。
㈢、綜上,為貫徹罪刑相當原則,就所犯罪次數及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抗告人張梓奕祈能撤銷原裁定更為裁定云云。
二、按: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即為外部性界限。是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至於在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之刑之量定,則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裁量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又未濫用其職權,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及同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107年度台抗字第8號等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審核認為正當,依上揭法律規定,裁定抗告人附表所犯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2月。本院審酌:原審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7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2年2月以下(內部界限為1年6月),其所應執行之刑期,均未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且原審亦業已衡酌抗告人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等為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抗告人本次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獲有較附表所示之刑其內部界限總和減少有期徒刑4月之利益,並無顯然過重或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旨趣,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至受刑人於抗告狀舉他案定應執行刑之例以說明本案有過重之嫌云云。惟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33號判決要旨參照)。況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故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抗告人此部分抗告意旨,自無理由。
四、綜上,原審所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核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所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張育彰法官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珮菱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