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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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5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彥霆
楊寶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彥霆於民國106年3月17日凌晨0時5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中間車道,於○○○區○○路與忠孝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上開交岔路口號誌剛轉換為紅燈時,違反交通號誌管制且超速行駛(速限50公里,其時速60-65公里),貿然闖越紅燈通過該路口,適被告楊寶瑞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於該路口號誌尚未轉換為綠燈時,亦違反交通號誌管制及夜間行駛未開啟燈光,貿然闖越紅○○○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進入該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楊寶瑞受有左側腓骨骨折、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及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被告江彥霆則受有臀部、右側腰部及雙腳膝蓋擦傷等傷害,並據被告楊寶瑞於106年6月19日、被告江彥霆於106年7月3日具狀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江彥霆、楊寶瑞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江彥霆、楊寶瑞均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江彥霆、楊寶瑞於106年9月22日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告江彥霆給付新臺幣12萬5,000元予被告楊寶瑞,而被告江彥霆則不向被告楊寶瑞求償,並據渠等互相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2份(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