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勞訴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勞訴字第170號原告 嚴彩銀 被告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添 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提起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812,249元,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58,618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雖於106年9月21日提出郵政匯票,繳納裁判費3,000元,餘款逾期迄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非因財產權而起訴,繳納裁判費3,000元云云。惟查:原告起訴既主張請求損害賠償及離職金共5,812,249元等語,核其主張權利義務之內涵,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1號、104年度台抗字103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之訴既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本院上開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亦已註明不得抗告,原告所述容有誤認,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勞工法庭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吳慕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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