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再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12號聲明人 劉鐘玉琴 相對人 陳霽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聲明人對於民國104年9月30日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2號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567號裁定揭櫫,本院對於本訴(確定界址簡易訴訟)之抗告並無管轄權,而應由最高法院審理,故對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2號民事裁定聲明不服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經查,本院104年9月30日所為104年度聲再字第12號裁定,既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提出異議之裁定,是本件聲明異議,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
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呂麗玉
法官林筱涵法官吳國聖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書記官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