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治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治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治宏因詐欺取財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前述法律規範本旨,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治宏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前開編號所示之刑,且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之前,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附表編號2),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定執行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考量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為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等語,兼衡受刑人所犯2罪分別為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及詐欺取財罪,罪質不同,並審酌各罪之犯罪情節、受刑人受矯正及社會復歸之必要性、各罪之罪責重複程度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已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於檢察官執行應執行刑時,再予扣除,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
書記官簡雅文附表:受刑人林治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日期:民國)編號12罪名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4月15日110年3月前某時至同年月13日(期間共6次接續行為)最後事實審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3299號111年度易字第371號判決日期112年2月13日112年12月27日確定判決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3299號111年度易字第371號判決日期112年3月24日113年2月6日備註已於112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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