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錢志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錢志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錢志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相關裁判書各1份在卷足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3至1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另本院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兼衡各該犯罪行為時點相隔日數,暨參以附表編號3至11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形、受刑人之意見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洗錢防制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本件檢察官僅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刑)109年11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9號111年2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9號111年4月12日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183號2妨害秩序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0年9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19號111年11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19號112年1月4日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11號(已執畢3詐欺有期徒刑1年7月109年12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15號112年4月28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112年7月6日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710號編號3至11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4詐欺有期徒刑1年7月109年12月7、14、16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5詐欺有期徒刑1年5月109年12月15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6詐欺有期徒刑1年4月109年12月9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7詐欺有期徒刑1年4月109年12月15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8詐欺有期徒刑1年2月109年12月11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9詐欺有期徒刑1年2月109年12月16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0詐欺有期徒刑1年2月109年12月14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1詐欺有期徒刑1年2月109年12月4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2詐欺有期徒刑1年8月109年12月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9號112年8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9號112年10月4日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0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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