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7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7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陳暐奇指定辯護人黃叙叡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048號、第334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暐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其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依首開規定沒入保證金者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暐奇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諭知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街000號」地址,且命以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交保,嗣由被告提出同額現金繳納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點名單、被告偵查筆錄、限制住居具結書、收受訴訟案款通知、暫收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在卷可稽。茲本院經合法傳喚被告應於民國113年3月7日準備期日到庭,有被告傳票送達證書可憑,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上開期日到庭;復經辯護人當庭陳稱:目前聯繫不上被告等語。又被告經本院拘提未獲,現無另案在監押情形,有本院113年3月7日報到單及準備程序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4月2日函、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已經逃匿,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自應予以沒入。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裕凱
法官陳力揚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
書記官蔡嘉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