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80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8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80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配偶 廖淑君 受刑人 陳宗平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10545號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 易科 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修正後之同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其後同條第1項再為文字修正,明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該條項94年修法理由載稱:「按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現行規定除『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外,尚須具有『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似嫌過苛,爰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限制。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等語,雖其修正意旨謂修正前之條文所定之「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係「裁判宣告之條件」,與司法院院字第1387號解釋,認為易科罰金法院祇須於判決主文中諭知其折算標準,無庸就執行有無困難預為認定,已釋示得否易科罰金,應就執行時之事實斟酌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理由重申此旨),稍有齟齬。惟依修正條文之立法本旨,修正前所定「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此等得易科罰金資格限制要件之刪除,顯係為受刑人利益所為之修正,自無就修正後條文較修正前條文,為更不利於受刑人解釋之理。是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裁判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易科罰金與否,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依前開修正之立法旨趣,應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此一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亦即,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經法院裁判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者,「原則上」應准予易科罰金,除非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依具體個案,考量前述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有該條項但書所定之如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時,始得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而此所稱之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受刑人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受刑人素行、犯後態度等事項,不一而足。必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包括言詞或書面)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此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之情形),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難認適法。至於執行檢察官於給予受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經審酌前述包括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受刑人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始為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此時其裁量權行使之當否,所涉及者方屬裁量權有無濫用之範疇),與前述程序瑕疵,非屬同一層次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404、858號裁定意旨參照)。總而言之,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裁判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則為檢察官執行時視具體個案斟酌事實加以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見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廖淑君,為受刑人陳宗平之配偶,有聲明異議人所提戶口名簿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依法有權為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此部分程序尚屬合法。
㈡、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592號判決判處:「陳宗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參月,並以保護管束壹年代替之。」判決於112年8月2日確定,受刑人先執行保護管束部分,於113年8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於113年8月20日9時10分到場執行,到場後受刑人當場繳清罰金新臺幣2萬元部分,有期徒刑6月部分具狀請求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檢察官審核後,不准易科罰金,理由以:「審查結果:本件受刑人所處有期徒刑擬不准易科罰金。本案經審查,有下述事實足認受刑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查受刑人陳宗平前曾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案件,分別於:(1)民國91年間,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查獲,酒測值0.75MG/L,經本署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判,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2)又於108年2月19日,再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遭警攔查,酒測值1.17MG/L,經檢察官聲請簡判,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易科罰金執行完畢(3)再於110年10月29日再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查獲,酒測值為0.28MG/L,經本署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易科罰金執行完畢。(4)本案於113年4月7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查獲,酒測值1.11MG/L確定,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受刑人多次同類犯行受罰仍不知警惕,係5年2個月內,即犯3次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總計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4次,受刑人明知酒駕乃觸犯公共危險罪行,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行駛,且觀其數值,第2犯及本次犯行分別為1.17MG/L、l.1lMG/L,已屬泥醉狀態,對於路上用路人造成極大安全危害,顯見受刑人並無因上揭3次酒後駕車經法律制裁後,而生誠心悔過之意,且對於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規定置若罔聞,漠視自身及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其行為危險性甚高,嚴重影響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僅5年2個月就3犯,總計共計4犯,上揭3犯均准予易科罰金,顯見受刑人經先前多次之刑事處罰仍無悔悟之心,若不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本件擬依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函文修正102年度6月26日第00000000000號因酒駕犯罪查獲三犯以上,而有上揭情形,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受刑人如有不服,得依法向法院聲明異議。」經告以受刑人上情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後,經受刑人以手寫書狀方式陳述若入監父母無人照顧、妻子罹病、家中經濟狀況會有困難等情,並提出受刑人及其妻子之診斷證明書等,再送檢察官審酌,惟仍駁回易科罰金之聲請,並於同日將受刑人發監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545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答辯之機會,顯有誤會。
㈢、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聲請,理由所指受刑人係5年2個月內3犯酒駕犯罪,本案係第4案,且其中第2次酒駕及本案之酒測值均嚴重超標等情,經核與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1年度豐交簡字第592號、108年度豐交簡字第288號、110年度豐交簡字第764號及112年度交易字第592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相符(見本院卷第13至17、41至45、49至65頁),且其中2次酒測值亦嚴重超標,情節嚴重,檢察官認為受刑人非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確屬有據。聲明異議意旨雖另指受刑人已經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等語,主張符合102年6月26日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之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第㈣點「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非一概不准易科罰金等語,然上開標準係規定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准予易科罰金」,並非開始戒癮治療就必須准許易科罰金,本案檢察官依據受刑人犯罪情節及前案紀錄,認定受刑人非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理由已臻充分,亦無重大明顯瑕疵,自屬檢察官適法之裁量權行使,難認有何違法。聲明異議意旨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由。
㈣、聲明異議意旨,另提出受刑人個人及家人之經濟、健康狀況,主張若入監有不良影響等語,然刑法第41條第1項得否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而以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作為判斷標準,自無法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等因素即准許易科罰金。何況受刑人所指述之個人家庭狀況,於受刑人到案執行時,即以書面陳述上情,經執行檢察官審核後否准易科罰金,並經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核可後,告知受刑人上情,並再次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再審酌受刑人意見後,仍否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亦有本案執行卷內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陳述意見書、執行筆錄可稽。檢察官既依正當程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斟酌一切情狀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檢察官此一裁量判斷,固然將使受刑人入監,對受刑人本人及其家屬產生不良影響,但檢察官已說明本案受刑人所作所為,非發監難收矯正之效,無以維持法秩序之具體理由,則是否得易科罰金,依法既賦予執行檢察官裁量權限,本案既無檢察官有何重大裁量失當或違法情事,法院自應予尊重。聲明異議意旨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㈤、綜上,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㈥、另本案受刑人經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聲請予以發監執行後,檢察官即以113年度執字第10545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上有關「到案方式」欄位,係記載「拘提到案」,但執行卷內並無拘提相關資料,受刑人亦係於檢察官所定之113年8月20日到案執行,業如前述,是受刑人應非拘提到案,此部分執行指揮書有所誤載,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