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6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茂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61號、第3521號、第7183號、第11538號、第11927號),被告翁茂翔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純質淨重二十七點八八九九公克)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17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2樓停車場,以新臺幣(下同)1萬5,400元之價格,向 古智宇 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後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2年1月12日10時15分許,經警持本院搜索票搜索上址,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1包(毛重38.2公克、純質淨重27.8899公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3361卷一第545至550、605至606頁,本院訴字卷二第75頁),核與同案被告古智宇於警詢、偵訊所述互核大致相符(見偵3361卷一第17至20、21至26、197至199頁,偵3361卷二第455至457、469至470頁),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00號搜索票(見偵3361卷一第57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3361卷一第551至5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偵3361卷一第573、575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行動電話通話記錄翻拍照片(見偵3361卷一第579至582頁)、扣案毒品照片、搜索現場照片、警方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361卷一第585至587、589、59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317號、112年2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318號鑑驗書(見偵3361卷二第
493、495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3361卷二第499頁)等件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達27.8899公克,已達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雖供稱:我是向微信暱稱「頂級車體鍍膜」之成年男子
聯繫是否有空,跟他購買愷他命,同案被告古智宇就把愷他命1包送過來,我向其支付1萬5,400元等語(見偵3361卷一第545至550頁),然就微信暱稱「頂級車體鍍膜」之人,被告未提供具體資料以供追查,就同案被告古智宇部分,員警係於112年1月11日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00號搜索票對其搜索,嗣於翌日再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00號搜索票對被告進行搜索,可見員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同案被告古智宇,而係在被告供述前即知悉與被告進行販毒交易之人為同案被告古智宇,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
不僅戕害身心健康,並且危害社會治安,竟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助長毒品氾濫之風,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酌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美容業,年收入100多萬,未婚,無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父母(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8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愷他命1包,鑑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317號、112年2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318號鑑驗書(見偵3361卷二第493、495頁)各1份在卷可查,屬違禁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包裝毒品所用之包裝袋或容器,因與其內之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雅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慧君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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