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2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8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泓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2266號、第2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3年3月27日9時16分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
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27日9時16分許,經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5月9日15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某科學園停車場內,
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5月10日17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黎明東街262號前為警攔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表達對證據方法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1頁),而公訴人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8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於111年11月12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432號、第2597號、毒偵緝字第63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憑。是被告於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2266卷第60至61、91至92頁,毒偵2480卷第62至63頁,本院卷第51、54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邱內科投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見毒偵2266卷第63、65至66頁)、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38】、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38】(見毒偵2480卷第59、65、67、83頁),且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分別呈安非他命檢出濃度218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565ng/mL之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2,60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8,700ng/mL之陽性反應,有檢驗報告2紙在卷為憑(見毒偵2266卷第65頁,毒偵2480卷第83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⑴
104年度中簡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104年度審訴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3罪)、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⑶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以:⑷104年度審訴字第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⑸104年度簡上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⑴至⑸案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被告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嗣被告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甲、乙2案,於108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遭撤銷假釋,於108年8月2日入監執行殘刑10月28日,於109年6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2480卷第24至32頁;本院卷第22至30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多為與本案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亦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未能深切體悟,斷絕施用毒品之惡習,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參以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末衡酌被告自述國中一年級肄業之教育程度、父親過世、母親快70歲、與母親及弟弟同住、未婚無子女、從事工程工作、自己接小包、每月收入好時有新臺幣10多萬元、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罪質相同,犯罪手法一致,犯罪時間接近,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 圩衡 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