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交簡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1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沁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沁宏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施沁宏之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8月1日經主管機關吊銷,
吊銷期限過後,未再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仍於112年11月23日9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建興路,由成功東路往東平路方向行駛,行經建興路與中興東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欲向左轉入中興東路,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且建興路行車方向之標線劃設清晰,上開交岔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亦動作正常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明知當時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就建興路行向已顯示禁止通行之圓形紅燈號誌,竟貿然闖紅燈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並向左轉欲駛入中興東路,適 葉莉玲 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胡雅萍 ,沿臺中市太平區建興路,由東平路往成功東路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明知該交岔路口行車管制號誌就建興路行向已顯示禁止通行之圓形紅燈號誌,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2車見狀閃避不及,施沁宏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前車頭,遂撞及葉莉玲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致葉莉玲、胡雅萍2人人車倒地,葉莉玲因此受有雙側骨盆多處骨折、左側髖臼後壁骨折、腦震盪(伴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急性出血後貧血、左側膝部挫傷、左側髖部挫傷、腹壁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大腿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之傷害,胡雅萍受有左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施沁宏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㈡案經葉莉玲、胡雅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施沁宏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葉莉玲、胡雅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太平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車車籍資料及汽車駕駛人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駕車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葉莉玲及胡雅萍(下
稱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竟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
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復未遵守道路交通法規,肇生本案車禍因而致告訴人2人受傷,審酌其過失程度非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
為犯人前,即自行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故被告向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事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原先考取之汽車
駕駛執照業已吊銷,且於吊銷期限過後,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且未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與用路人之安全,貿然闖越紅燈左轉,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前開傷勢,徒增其等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所為實非可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惟因雙方對和解金額無共識,致未達成和解,而未能彌補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酌以被告於本案車禍之過失情節非輕,且告訴人葉莉玲駕車亦有前揭過失等情,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見偵卷第27頁),暨其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健康狀況(見偵卷第111頁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俐雅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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