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潘俊志
訴訟代理人 楊芝庭 律師
被上訴人即
訴訟代理人 蔡文元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8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9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於超過新臺幣伍仟元之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之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林○○(原名林△△,下稱林△△)於民國105年7月14日結婚,育有2子。上訴人與林△△於112年5月10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汽車旅館(下稱系爭旅館)與林△△發生1次性行為,其後上訴人更向林△△表示希望與林△△固定此關係等語。上訴人前揭行為不法侵害 伊基於 與林△△間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以下簡稱配偶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倍感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其於本院則以:伊係在112年5月10日與林△△發生性行為後,經林△△告知,始知其為有配偶之人。林△△於112年5月11日LINE對話中向伊表示其老公即被上訴人已知情,我老公說這次就當交易就沒事,所以你給我,我接S的費用ok嘛;要當我固定有一個條件,認識我老公等語,應認被上訴人已知悉林△△多次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並同意,且被上訴人已同意免除伊之賠償責任。本件係被上訴人與林△△共同設計,以仙人跳之方式向伊索求費用。倘認被上訴人並無免除伊之責任,伊與林△△為共同加害人,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未對林△△訴請賠償,應認已對林△△免除責任,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規定,被上訴人之請求應扣除林△△應分擔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萬元之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26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㈡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4萬元,及自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本院於114年2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87、189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與林△△於105年7月14日結婚,育有2子,婚姻關係至今存續中。
⒉上訴人與林△△大約於112年5月2日經由交友軟體「JustDating」認識,其二人先於該交友軟體上聊天後即互相加LINE,嗣於112年5月9日以LINE對話相約翌日一同出遊及至汽車旅館。
⒊上訴人與林△△於112年5月10日晚間6時許,在系爭旅館發生1次性行為。
⒋上訴人於112年5月10日在系爭旅館時始知悉林△△係有配偶之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發生性行為前已知悉;上訴人抗辯其於該日發生性行為後才知悉)。
⒌林△△於112年5月11日以LINE通知上訴人,有關被上訴人已知悉林△△與上訴人於112年5月10日在系爭旅館發生性行為之事,上訴人於該次對話中隨後向林△△表示:「其實我蠻想跟你固定的」、「你覺得怎摸樣」等語,林△△回以:「我真的沒在固定的欸」、「幹嘛想找我固定」、「不會太遠嘛」、「我之前是有一個固」、「但後來他有女友我們就沒了」、「要當我固有一個條件」,上訴人回問:「什麼條件」,林△△答覆:「認識我老公」,上訴人覆稱:「哦哦」、「行」,林△△回覆:「在安排」等語(本院卷第79、83頁)。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於112年5月10日與林△△發生性行為之前,是否已知悉林△△係有配偶之人?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其配偶法益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50萬元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於112年5月10日與林△△發生性行為之前,是否已知悉林△△係有配偶之人?
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故意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有故意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至同條第1項後段係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為要件,主張前揭權利存在之人,應就行為人有該條第1項之故意負舉證責任。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林△△為有配偶之人,竟與林△△於112年5月10日晚間6時許,在系爭旅館發生1次性行為等語,並以林△△於LINE對話中對上訴人稱:「還有在做之前我就已經跟你說我是人妻了,是你自己說這麼刺激的沒關係」等語為證,上訴人固不否認其於上揭時地與林△△為性行為,惟抗辯其於行為前不知林△△為有配偶之人,事後始知悉等語。經核被上訴人所提出林△△與上訴人間上開LINE對話(本院卷第230頁),林△△為上開陳述後,上訴人即回覆:「事前我完全不知情好嗎」等語,否認林△△之說詞,且上訴人在與林△△對話中,亦向林△△稱:「而且做完妳才跟我說妳也已經結婚了。」(本院卷第22頁),亦未見林△△有所否認,而林△△與上訴人間進行上開對話之緣由,係因林△△認為上訴人未戴好保險套,精液外流,其可能因此懷孕,須吃避孕藥致傷身,要求上訴人支付12,000元,上訴人則以太貴為由拒絕,林△△進而提出讓其老公即被上訴人來處理,上法院就不只1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71至91頁),可知上訴人與林△△斯時立於利害相反之關係,兩人已然產生齟齬而劍拔弩張,林△△單方面之指述難認具有高度可信性,況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補強林△△曾在發生性行為前曾告知上訴人其已婚之事實,則林△△前開LINE對話內容自難以採信。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上訴人在112年5月10日與林△△發生性行為之前,已知悉林△△為有配偶之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此一性行為致其配偶法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顯乏所據,而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其配偶法益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50萬元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婚姻自受憲法所保障。又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再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干擾或妨害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⒉上訴人於112年5月10日在系爭旅館發生性行為之後,當場已知悉林△△係有配偶之人,上訴人當時有向林△△表示想要與林△△成為固定關係等語,其後上訴人於112年5月11日LINE對話中向林△△表示:「其實我蠻想跟你固定的」、「你覺得怎摸樣」等語,林△△回以:「我真的沒在固定的欸」、「幹嘛想找我固定」、「不會太遠嘛」、「我之前是有一個固」、「但後來他有女友我們就沒了」、「要當我固有一個條件」,上訴人回問:「什麼條件」,林△△答覆:「認識我老公」,上訴人覆稱:「哦哦」、「行」,林△△回覆:「在安排」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8、151、187、189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可憑(同上卷第79、83頁)。上訴人對林△△提出希望成為固定性伴侶之邀約,顯逾越一般男女社交之正常分際,且林△△因此動念回覆:「我考慮」、「因為我沒在固定的」、「要當我固有一個條件」、「認識我老公」等語(本院卷第81、83頁),足認上訴人所為已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法益,且情節重大,應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此項加害行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⒊上訴人抗辯:林△△於112年5月11日LINE對話中向其表示被上訴人已知情,我老公說這次就當交易就沒事,所以你給我,我接S的費用ok嘛;要當我固定有一個條件,認識我老公等語,應認被上訴人已知悉林△△多次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且同意,且被上訴人已同意免除上訴人之賠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核上開LINE對話內容,乃林△△之單方陳述,不足以作為被上訴人同意林△△與他人發生性行為,或被上訴人授權林△△對上訴人為上開對話之相關佐證。上訴人另抗辯其與林△△為共同加害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未對林△△訴請賠償,已免除林△△之賠償責任等語,按免除責任,係債權人對債務人為拋棄債權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未對林△△起訴請求賠償損害,與被上訴人對林△△積極為拋棄損害賠償債權或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仍屬有別,不得等視之,況上訴人在知悉林△△為有配偶之人仍邀約林△△為固定性伴侶一事,尚未得林△△之同意,於此部分侵權行為,難認林△△係共同加害人,是上訴人上開抗辯為不可採。上訴人辯稱本件係被上訴人與林△△共同設計,以仙人跳之方式向其索求費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上開辯稱,不足採信。
⒋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係國中畢業,任車行負責人,每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有汽車及機車;被上訴人係高中畢業,每月薪資約5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汽車等情,除經其等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149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附於原審當事人個資資料卷)。本院審酌上訴人之加害行為情節、被上訴人之受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5,000元為相當,其請求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00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後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其敗訴判決,亦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翁熒雪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