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04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NGUYENTIENLINH(阮進齡)
羅明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TIENLINH(阮進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明榮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NGUYENTIENLINH(阮進齡)、羅明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二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均為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他人 沈湎 毒癮惡習,均有可責;兼衡其等之年紀、素行(均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犯罪方法,及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分別詳見警卷第3頁、第15頁)、所幫助施用之毒品種類、數量,暨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817號
被 告 NGUYENTIENLINH (越南籍)
男 33歲(民國80【西元1991】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嘉義縣○
○鄉○○村○○○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嘉義縣○
○鄉○○村○○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羅明榮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之
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TIENLINH(中文姓名:阮進齡)、羅明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公告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阮進齡受越南籍友人NGUYENDINHCUONG(中文姓名: 阮庭強 ,業於114年3月14日出境)之託,於民國114年3月5日17時27分許之前某時,在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前,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臺灣籍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900元)。阮進齡確認阮庭強匯款後,即聯繫羅明榮到場,將上述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羅明榮,委由羅明榮交付阮庭強。羅明榮隨後駕駛車號000–ZH號營業小客車前往臺南市白河區八德街11巷口,於同日17時27分許,將上述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阮庭強,並向阮庭強收取600元之車資。嗣阮庭強於同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阮庭強施用毒品部分,另由警方偵辦)。114年3月10日,阮庭強因提款卡遺失而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報案,經警檢視其對話紀錄時,循線查獲上情,並在其上開住處扣得吸食器2組。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阮進齡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羅明榮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三)證人阮庭強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被告阮進齡與證人阮庭強之對話紀錄截圖。
(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六)監視錄影紀錄截圖。
(七)被告阮進齡、羅明榮之通聯紀錄截圖。
二、核被告阮進齡、羅明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等為幫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等所涉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需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應屬施用毒品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99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等判決要旨足資參照。訊據被告阮進齡、羅明榮均堅決否認有販賣毒品之犯行,被告阮進齡辯稱:是阮庭強請我代買毒品等語,被告羅明榮辯稱:是阮進齡委託我將一小包東西送給阮庭強,我不知道裡面裝的是毒品等語。經查,報告意旨認被告等涉有販賣毒品犯行,係以證人阮庭強之證述、被告阮進齡與證人阮庭強之對話紀錄截圖,為其論據。惟查,觀之被告阮進齡與證人阮庭強之對話紀錄,雖顯示被告阮進齡曾提供越南銀行之帳號資料供證人阮庭強匯款,及證人阮庭強於匯款後,傳送完成匯款之紀錄予被告阮進齡等節,然除此之外,並未查獲被告阮進齡有販賣毒品之積極證據,尚無法排除證人阮庭強委託被告阮進齡代買毒品,而將款項匯入被告阮進齡帳戶之可能,自無由逕認被告阮進齡有販賣毒品之犯行,應論以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報告意旨有所誤會。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施用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