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8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李玉堂
代理人 楊惠雯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玉堂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2,090,178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國113年12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與永豐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永豐銀行提供分180期、週年利率7%、每期(月)償還10,478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現任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每月薪資約45,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500元、聲請人之父即訴外人 李恢雄 之扶養費3,500元、聲請人之母即訴外人 黃素華 之扶養費6,000元後,已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2,090,178元,未逾12,000,000元,且已於113年12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4頁、第27頁至第33頁、第63頁至第75頁、第91頁至第92頁、第149頁至第165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公司,每月薪資約45,000元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113年10月至114年3月之薪資條、切結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9頁、第167頁);此外,聲請人目前未領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有本院依職權函詢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4月23日南市社助字第1140612192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5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45,00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8,618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500元,未逾上開標準,應屬可採。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父母李恢雄、黃素華分別為42、49年生,李恢雄名下無財產,111年有利息、營利所得共41,112元,112年有利息、營利所得共44,600元,自113年1月起每月領有老人年金5,261元,黃素華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投資6筆,財產總額2,277,145元,111年有營利、利息所得共38,901元,112年有營利所得共104,124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依職權查調之李恢雄、黃素華111、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及檢附之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第107頁至第129頁、第175頁至第177頁),且依上揭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所示,李恢雄、黃素華亦未領取社會補助,應認李恢雄、黃素華已屆退休年齡,均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等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8,618元之生活費標準,由聲請人與手足共同支出李恢雄、黃素華之生活費,聲請人每月扶養李恢雄、黃素華之費用,應各以4,452元【計算式:(18,618元-5,261元)÷3人=4,4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6,206元【計算式:18,618元÷3人=6,206元】為上限,聲請人自陳每月分別支出李恢雄、黃素華之扶養費用3,500元、6,000元,自可採信,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7,000元【計算式:17,500元+3,500元+6,000元=27,000元】。
㈣聲請人曾於113年12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永豐銀行提供分180期、週年利率7%、每期(月)償還10,478元之還款方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986號卷宗核閱屬實,則以聲請人每月所得4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7,000元後,餘18,000元【計算式:45,000元-27,000元=18,000元】,清償上開還款方案後,僅餘7,522元【計算式:18,000元-10,478元=7,522元】;然聲請人除金融機構債務外,債權人亞太惠普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總額為87,978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總額為77,901元;創鉅有限合夥具狀陳報債權總額為107,678元;卡禾貝企業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總額為271,728元,有上開債權人陳報狀存卷可查,債務總額共計868,399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323,114元計算)【計算式:87,978元+77,901元+107,678元+271,728元+323,114元=868,399元】,所需還款期間約9年餘【計算式:868,399元7,522元12月】,已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所定之6年清償期;況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6月2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