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24號
原告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
法定代理人 陳聰漳
被告 薛凱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圖示部分,面積33.39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第2項聲明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6元。而系爭土地民國114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3,100元,是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439,109元(計算式:33.39×43,100=1,439,109),又訴之聲明第2項附帶請求自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86元計算之不當得利部分,則計算至本件訴訟繫屬前1日即114年6月24日止,是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為9,199元(計算式:1,586×5+1,586×24/30=9,199,小數點以下4捨5入)。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48,308元(計算式:1,439,109+9,199=1,448,30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4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
書記官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