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53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美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美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龍果壹袋(拾伍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並無難以謀生之情形,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不足取,另就被告品行以觀,被告於本案犯前未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且念其犯後於尚能坦承竊盜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國小畢業、患有憂鬱症及焦慮症、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本件竊得之紅龍果1袋(共15顆,價值新臺幣100元),係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被告迄今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 陳惠玲 ,應就其竊盜所得之原物即前揭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之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5號被告吳美諠(年籍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美諠於民國108年8月17日17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街○○號「德民黃昏市場」南側出入口,見陳惠玲懸掛於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內有15顆紅龍果1袋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袋紅龍果,價值約新臺幣1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嗣陳惠玲發現該袋紅龍果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惟未扣得失竊之紅龍果1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吳美諠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惠玲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照片14張、監視器調閱情形說明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5張。
二、核被告吳美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本案之不法所得為前揭紅龍果1袋,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檢察官呂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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