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74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照雄 律師
被 告 東陽明山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
被告兼上開
法定代理人 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業經於民國98年5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二千三百二十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座落台北市○○區○○段4小段39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係原告所有,被告乙○係東陽明山簡易自來水管理
委員會主任委員,無合法權源,非法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大
型蓄水塔1座。原告於民國(下同)86年間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後,始知上情。蓄水塔常有漏水,溢至原告房屋庭
院,原告屢次要求被告拆除蓄水塔,均未獲置理。原告依
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拆除蓄水塔並返還無
權占有之土地,並給付原告損害金。
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經複丈後確為23.76平方公尺
,又系爭土地目前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
9,100元,則原告請求每月損害金為1,801元。
三、被告主張蓄水塔於63年間建設完成,經當時地主 葉樹欉 同
意而設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縱使被告經當時葉姓
地主同意,在系爭土地上建造蓄水塔,惟最高法院59年度
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明示:「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
法第425條之規定,縱令上訴人之前手,將房屋及空地,
概括允許被上訴人等使用,被上訴人等要不得以上訴人之
前手,與其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主當對現在之房地所有人
即上訴人有使用該房地之權利」。因而,被告縱然惟該項
使用借貸之主張,仍無解於無權占有之成立。
四、縱使葉樹欉先生將水權頂讓給別人,也不能對抗我們。縱
使有水權,也不能說他們就有權使用土地。我們沒有使用
蓄水塔的水,原告住在永公路。房子是10多年前向 葉忠順
先生購買而來的。求為判決:A、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
○區○○段4小段39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
部分面積32.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蓄水塔拆除,將土地返
還原告。B、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1,801元之損
害金,並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
蓄水塔現場照片2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
年度偵字第6276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件為證。
貳、被告所辯略稱:
一、座落系爭土地上之蓄水池當時是由台北市政府輔導,並由
會員170餘戶大家出資,於民國63年間由被告建設而成,
當時地主為葉樹欉先生同意被告設置而建造,並由被告提
供口徑0.4pvc管之水權供其使用,迄已三十於(餘)年均
相安無事。原告承購系爭土地時已有蓄水池存在,不得委
為不知上情,本蓄水池於系爭土地上有正當權源,並非無
權占有。
二、該社區共有173戶,目前我們共有6個水塔,當初是葉樹
欉先生提供398號土地給我們蓋第5號蓄水塔,大概有50
多戶在用水,也都要繳水管保養費。當時是由台北市政府
輔導,並由會員170幾戶大家出資蓋水塔及建水管。因葉
樹欉先生以提供土地當出資,所以他沒有另外再繳錢,而
免費供水。葉樹欉後來搬到台北,系爭土地賣給付葉忠順
先生,所以將水權頂讓給葉先生,以後葉先生再將土地賣
給付原告等云。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提出蓄水
塔現場照片2張、同意土地興建蓄水池名單、蓄水池位置
圖、東陽明山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蓄水池分配圖影本各
1件為證。
叁、本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蓄水塔建築於原告所有位於
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23.76平方公尺)之土地上之事
實,被告自承屬實,並有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附卷可稽,固堪認屬實;惟查,被告所提同意土地興建
蓄水池名單、蓄水池位置圖、東陽明山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
會蓄水池分配圖等證據,原告並未爭執,堪認屬實,依本院
98年2月24日現場履勘結果,系爭蓄水塔確係已建築三、四
十年以上之老舊建築,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原、被告所提之照
片附卷可證,而依同意土地興建蓄水池名單及東陽明山簡易
自來水管理委員會蓄水池分配圖所載,原地主葉樹欉確係於
民國61年間同意供給系爭土地以為出資,供作建築第5號蓄
水池,而交換口徑13公厘之供水管之供水,再徵諸民國61年
間地處山坡,其時尚屬偏僻地區之系爭土地地價不高,並無
自來水供應,顯見被告所辯原地主葉樹欉以提供系爭土地作
為出資,與其他50餘位會員共同出資建築系爭蓄水塔,以換
取免費供應自來水應係屬實。從而,原地主葉樹欉提供土地
為出資,供作建築系爭蓄水塔,亦即葉樹欉提供土地,其餘
會員則共同以金錢出資興建蓄水塔,以換取免費供應自來水
,則葉樹欉與被告間並非土地之無償使用借貸,而係類似租
賃之以土地使用權交換供水水權之契約,此項契約非僅存在
於其與被告間,亦存在於其與其他用水會員間,故不得由系
爭土地之地主單獨解除契約,而系爭土地此項負擔,應類推
適用民國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修正前第425條之規定,即
「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
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系爭
土地既由原地主葉樹欉轉讓訴外人葉忠順,再轉讓予原告,
上述契約對原告仍繼續有效,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請求被告拆除其上之蓄水塔,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於
返還土地前按月給付原告損害金,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肆、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