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107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97年度簡字第4030號),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7年度簡附民字第117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28日在公眾得出入之國立臺灣
大學機械工程學系辦公室內口出穢言「賤、賤、賤、bitch
、bitch、bitch」及「小時候窮死要錢」等公然侮辱原告,
業經原告提出告訴,且經檢察官聲請簡勿判決處刑。被告為
資深臺大職員,無償配住有眷宿舍,年薪近百萬元,俸祿優
厚,不知奉公守法,數次違反人事法規,未獲昇遷不知反躬
自省,卻以極盡粗俗言語公然侮辱原告,臺大機械系於97年
3月18日召開協調會,原告雖憤恨難平,在歷屆單位主管勸
說下乃同意再次寬恕被告,僅要求被告書面道歉,並保證不
再追究被告當日行為,未料被告於協調會後悍然拒絕道歉,
再加上單位主管一意息事寧人,原告不肯屈服而屢次藉故在
工作上為難原告,使原告遭受更大傷害,每每徹夜難眠,精
神幾近崩潰,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金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本件係因原告罵被告在先才回罵原告,原告因懼
被告提告,方於告訴期間屆滿前一日提告,且事發後一個月
當時主任於系工作會議裁示2人均有錯,但忌殫原告強悍,
僅罰扣被告4個月工作津貼14,400元,當時原告宣稱「那件
事情就算了」,卻於97年2月得知被告考績亦為甲等時,不
斷逼迫主任要求懲處被告,黃主任不堪其擾就任1年即因病
卸任。被告畢業後即服務臺灣大學,擔任技士近30年至今未
獲昇遷,自原告擔任機械系秘書20年來,被告所提升遷報告
均遭以不同理由駁回,被告10年前方聲請成功現住宿舍,且
該宿舍係40年舊平房,房屋內牆、樑柱旁均漏水,致油漆剝
落,被告屢次聲請修繕均未獲改善。而被告年薪加等90萬元
,尚要扶養家中4口(2個女兒及先生、婆婆),家中6人僅
被告及大女兒有工作,被告丈夫已失業幾十年,大女兒也在
3年前才獲臨時雇員之工作,幾十年來全靠被告一人養家及
支付婆婆醫藥費,反觀原告卻是穿著佩戴名牌、時常豪宴主
任教授、每年暑假至美國渡假。又原告所稱97年3月18日協
調會,原告在歷屆主管勸說下,仍同意再次寬恕被告僅要求
被告書面道歉,並保證不再追究被告當日行為云云,所言不
實,原告事後即對被告提告,被告已依照原告強勢要求書面
道歉2次。協調會議是約定在會上道歉,且依原告自己供稱
僅要求書面道歉等語,顯見原告所述不實。原告二年來不斷
對被告提出校方、民刑事訴訟,對被告造成莫大傷害及痛苦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與原告均係國立臺灣大學機械工程學系同事,雙方
於96年11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機械工程學系辦公室因故發生
爭執,被告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辦公室內口出穢言「賤、賤
、賤、bitch、bitch、bitch」公然侮辱甲○○等情,為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9425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4030號刑事簡易判決被
告拘役30日,並宣告緩刑確定在案。此業據調閱上開刑事案
卷查核屬實,本院參酌上開資料及原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96
年12月20日臺灣大學機械系辦公室行政(工作)會議錄音紀
錄、97年3月18日臺灣大學機械系協調會議錄音紀錄,自足
信為實在。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名
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
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
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苟其行為足
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
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
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被告使用前述辱罵原告之字句,
已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屬故意不法侵害
原告之名譽。原告主張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得依上開法條
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曾遭系
主任罰扣4個月工作津貼14,400元及關於考績、昇遷之事,
均係其機關所為行政處置,與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之成立或應
否負民事責任無涉。本院爰斟酌原告為臺灣大學商學系畢業
,現為臺灣大學機械學系編審,每年收入為1百餘萬元;被
告為臺北工專畢業,為該系之技士,年收入約90餘萬元左右
、被告侮辱內容情形及加害場所等一切情狀,認為被告所應
給付之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1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金額確定為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陳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