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376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376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下午4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壹紙在超過
新台幣參萬元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⒈按依律師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
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
金。」。經查:本件原告與訴外人 孫正泰 及永竟通運有限
公司間因車禍過失傷害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申請臺北縣新
莊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惟因雙方無法達成和解,致調
解不成立,臺北縣新莊市公所調解委員會乃諭請原告依法
向法院依訴訟程序,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被告乃向原
告招攬,保證可為原告辦理損害賠償訴訟事件,並與原告
簽訂委任契約書,同時要求原告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
10,000元,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當時原告方因車
禍住院出院未久,身無分文,勉強籌借16,000元交付被告
,被告旋為原告撰寫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遞交鈞院刑
事庭真股97年度交簡字第4253號審理。
⒉按依民法第256條規定:「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
得解除契約。」。經查:被告並未取得律師資格,本不得
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顯然不能受原告委任辦理上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應屬因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自得依法解除前開委任契約
,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視為解除前開委任契約意
思表示之送達,同時,冀免被告觸犯首開律師法規定受刑
事訴究。
⒊又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
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
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經
查:原告既解除前開委任契約,被告自應將系爭本票二紙
返還原告,被告對原告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為此提起
本訴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持有由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
2紙,並由被告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9509
號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委任契約書載明受任人乙○○,此外無其他第三人,
假如另委任律師辦理系爭損害賠償訴訟事件,委任人亦為
原告甲○○,斷非被告乙○○,故原告有無委任律師辦理
,與依系爭委任契約書約定,被告是否能再轉委任其他第
三人無關。
⒉被告未取得律師資格,於向原告收取現金及系爭本票後,
為原告撰寫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顯係意圖營利而辦理訴
訟事件,依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委任契約因違反前揭律
師法第48條第1項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而無效,被告亦應返
還系爭本票。
⒊被告固任職 羅瑞洋 律師事務所擔任法務人員,但是,原告
與被告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書,此與原告是否另外委任羅瑞
洋律師無關。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乃以被告乙○○本人名
義,向鈞院聲請97年度票字第9509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
件,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顯然系被告乙○○,段
非羅瑞洋律師事務所。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20萬元本票係原告依委任契約第8條約定:為保證絕
不違反第6條(保證給付被告酬金)及第7條(不得違約處
理)之約定情事發生而發票交付被告收執,用為擔保。另
外,系爭面額28,000元本票係給付被告委請事務所律師代
為撰擬訴訟書狀之費用,有原告97年9月24日所簽「切結
書」為證。因而系爭二紙本票絕非原告胡亂指摘係「用為
給付律師之報酬費用。」
(二)被告自始接受原告委任從未自稱自己為律師;且車禍處理
之委任,亦無受任人必須是律師之規定。原告胡謅:「被
告自稱律師,於車上吊掛律師袍以取信原告,原告不疑有
它,乃於委任契約書上簽名,由被告代刻印章使用。」,
均非事實。原告之委任係於97年5月29日經由事務所助理
李麗雲 小姐介紹,由被告陪同原告至新莊分局交通隊處理
原告當時指述警員 陳奇弘 作車禍警訊筆錄,偏袒加害人,
被告與 陳姓 警員溝通後,發現原告誤解員警處理車禍有其
職務作為,經解說後讓原告了解,順利向陳姓警員取得車
禍協議民事賠償憑用之車禍事故現場圖、車禍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及車禍照片電子檔燒錄光碟等;次日即97年5
月30日兩造於原告指定地點新莊市○○街○○號「小丸子冰
城」店內,原告請其朋友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業務員 許麗雪
小姐陪同審視委任契約內容逐一對原告解說後,雙方才簽
訂委任契約書。上揭事實都有證人可供查證。原告不實指
控,要無可採。因此,原告請求返還系爭二紙本票,顯無
理由。
(三)原告任意杜撰事實,作為解除委任契約之理由,實屬無稽
,被告合理懷疑原告眼見被告自接受委任以來,與加害人
及其所屬貨運公司談判交涉,歷經三、四個月不斷努力即
將有成,從加害人孫正泰原來以原告係行人不該走在汽車
專用快車道間(原告當時作替人在紅綠燈前快車道上發放
傳單工作),孫正泰及保險公司都不認他們有何責任只願
道義賠償原告8萬元,原告本人從車禍發生時間97年1月2
日起迄與被告接觸之97年5月29日止,經過五個月與加害
人計較處理,就民事賠償一直處在毫無共識;經被告出面
聯繫逐步調到25萬、30萬元,處理到97年6月20日孫正泰
於新莊調解會簽字同意賠償金額提高至150萬元(孫正泰
所屬永竟貨運公司尚未談成),原告見利忘義意圖過河拆
橋,可能欲藉此擺脫案件完成後須給付被告酬勞之約定!
(四)被告曾於98年1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給原告,請求原告既
欲解除委任,應於函到5日內出面給付被告應得酬金,原
告98年2月2日收受該函後,被告請事務所助理李麗雲小姐
2月9日迄13日止設法與原告聯繫,發現原告不但搬離原址
,甚且手機停話,顯已惡意避不見面。
(五)委任當時因之前調解不成立,需進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
序為其委任原因;因而委任被告處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
其委任目的。對照委任時點及被告為其處理之工作,比對
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立見原告之詞完全不合法理:按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
結前為之。」,委任契約簽訂時間為97年5月30日,原告
對訴外人孫正泰(車禍事故加害人)當時都尚未提出刑事
業務過失傷害告訴,何況地檢署尚未開始受訴偵查,原告
卻強指簽約委任係委任被告處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進
行委任工作;比對上述對說明,97年5月30日,根本無從
立刻進行代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狀。況且車禍處理
之委任,亦無必然非經「訴訟程序」才得以和解之情事。
(六)原告主張解除契約,非但指述事實無據,甚且其主張解除
契約,完全沒有任何「契約解除權」適用之餘地:
兩造委任契約並無契約解除條款,即無意定解除契約之條
件可加審究。兩造委任契約本非買賣、贈與等一時性契約
關係,而係屬於繼續性契約之性質,核無法定契約解除權
之適用。即便終止契約也必須有法定理由,何況是契約解
除。原告起訴之客觀事實,並無簽約後因委任工作內容任
何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生債務不履行如給付不能等民法
第226條規定之情事,要無民法第256條規定法定契約解除
權適用之餘地云云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曾因委託辦理車禍處理之事情,而
簽發系爭如附表表所示之貳紙本票予被告等之事實,為被告
所不否認,且有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彩色影本貳紙附卷可
參,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四、惟原告主張因被告無律師資格,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
規定,故原約定有給付不能之情形而解除契約,故本票債權
應不存在等情,惟被告辯稱原告係因委任其處理上開開事情
,始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現事情即將處理完畢,原告意圖
規避付款始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故本件應審究者,厥在於被
告持有系爭本票是否有理,及能否向原告主張系爭票款?
按經查依兩造之委任契約觀之,原告係就其97年1月2日受第
三人孫正泰駕駛營貨曳引車輾壓左腳車禍事件,委任被告處
理,並約定被告應於受任後代理原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與第三
人孫正泰斡旋協議,以爭取並維護原告之一切權益(見該委
任契約書第一條),則綜觀該契約書之內容,被告僅係為原
告處理該車禍之協調賠償事宜,並未見被告欲以律師之身分
以原告代理人之資格要提出訴訟之任何記載或表示,而本件
僅單純為兩造委託處理事情之委任契約,原告復無法舉證說
明被告有何表明以律師之身分出面之情事,是其主張被告違
反律師法之相觀規定,主張給付不能而解除該委任契約,即
非有理,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仍屬存在。
五、另依被告提出原告出具之另紙切結書中,原告記載有「本人
因手頭一時不便,蒙乙○○先生諒解,先行由律師事務所代
為提起本人對孫正泰及永竟通運公司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本人茲切結承諾最遲於上該二人交付本人之損害賠償
金中最優先支付邱先生本次費用24,000元整暨前欠之刑事告
訴狀費用4,000元合共新台幣28,000元整,本人同意開立同
面額之本票乙紙作為擔保,如若屆期不履行,本人同意逕受
強制執行」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該切結書影本壹紙證明屬實
,且原告對該切結書之真正亦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該本票債
權不存在云云,即非可採。
六、另有關另紙二十萬元本票部分,被告係抗辯乃依前開契約書
第八條之約定,係作為原告萬一違反契約書第六條及第七條
之約定,擔保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用等語,而本件原告於委
任契約簽訂後,無正當理由而欲拒付約定之價金,則被告請
求該違約金亦非無可採。
七、至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之違約金達200,000元是否過高部分
:
㈠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按「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
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
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
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
12號判例亦可資參照,又按「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
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
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
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
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
第2563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兩造有關違約金之約定,既係約定係原告違反該契約書
第六條及第七條之約定,即必須支付200,000元等情,則因
原告必須按約給付原約定之費用,如有違約情事則須負賠償
責任,否則必須支付200,000元違約金之約定,其性質上應
屬懲罰之性質,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約定之違約金
是否過高,自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
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㈢本件原告於97年5月30日與被告訂立前開委任契約時,係以
原告將來可取得賠償金額之百分比作為酬金之計算標準,惟
該第三人之賠償金額則無法事先預為確定;且原告經濟狀況
欠佳,甚且無力給付訴狀費用等,亦有被告提出之前開切結
書一件在卷可稽,而被告以契約約定違約,即須支付200,
000元之違約,其約定之金額,衡諸現今社會經濟狀況顯屬
過高;自應由本院予以酌減為相當之一般類此情況,由非專
業人士在現今社會代為處理事務之服務費,即在30,000元之
標準為適宜。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應在30,00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綜上,被告辯稱伊取得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對原告有債權
存在,應僅在58,000元(28,000+30,000=58,000)債權之範
圍內為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在編號一面額二十萬元之本票部分就
超過30,000元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情,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至逾此範圍部分原告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石于倩
法 官 程萬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石于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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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 號│發 票 日│到 期 日│面 額 │發票人│
│ │(民國) │(民國)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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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97年5月30│未載│20萬元│甲○○│
│(編號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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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97年9月24│未載│28,000元│甲○○│
│(編號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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