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3號原告丁○○兼法定甲○○代理人被告乙○○
久信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丙○○共同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159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於民國99年3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陸萬柒仟陸佰柒拾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被告久信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拾萬零陸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被告久信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陸佰柒拾元元、拾萬零陸仟陸佰壹拾貳元分別為原告丁○○及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丁○○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9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請求被告賠償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部分之復健費用由新台幣(下同)14,400元(請求
2年之復健費用)減縮為8,400元(即請求1年2個月之復健費用),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法律規定,可以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乙○○受僱於被告久信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久
信公司),平日均駕駛汽車與被告久信公司之客戶接洽業務,詎被告乙○○於民國97年10月23日上午,駕駛被告久信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往介壽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25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與永美街街口時,明知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與原告甲○○所騎乘後座搭載原告丁○○(即甲○○之女)沿桃園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部挫傷、右手擦傷、疑似右橋腦挫傷、左肩肌腱炎、雙側聽力障礙、雙側視神經受損之傷害;原告丁○○則受有左側脛腓骨骨折、左肘及左下肢擦傷之傷害。本案被告乙○○因上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據鈞院以98年度審交易字第159號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下稱本件刑事判決)。而被告乙○○為被告久信公司之受僱人,被告乙○○於97年10月23日上午7時25分本件肇事時,係於執行職務中,故被告久信公司應與被告乙○○就原告所受不法損害,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查原告因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事故致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分述如下:
㈡被告之過失傷害侵權行為致原告甲○○受有如後述之損害,共計2,886,642元:
⒈支出醫療費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9,173元。
⒉機車修復費用:2,600元。
⒊看護費用46,200元:
原告甲○○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受傷期間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亦無法照顧其女丁○○,生活起居均須由看護協助,故須支付看護人員費用46,200元。
⒋薪資損害150,000元:
原告甲○○原任職於己○○○○○,每月薪資50,000元,因本件車禍留職停薪3月,是以受有薪資損害150,000元。
⒌勞動能力喪失2,178,669元:
原告甲○○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右耳聽力降為47分貝、左耳聽力降為48分貝,並受外傷性視神經病變致雙眼視力減為0.3及視野受損,參照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規定,原告甲○○殘廢等級為10級,是以原告喪失勞動能力18%(220/1200=0.0000000)。原告甲○○受傷時為32歲,至退休年齡65歲止,計33年間,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甲○○喪失勞動能力33年間,以每月薪資50,000元計算,一次給付金額共計2,178,669元(12*50,000*0.183333*33年霍夫曼係數=2,178,669元)。
⒍非財產上之損害(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原告甲○○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雙側聽力障礙、視力減損,足證已成輕度殘障,身心遭受極大痛苦,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萬元。
㈢被告之過失傷害侵權行為致原告丁○○受有如後述之損害,共計1,293,081元:
⒈支出醫療費費用,共計6,966元。
⒉衣物毀損費用6,090元:
原告丁○○因本件車禍致制服、鞋子、書包全數毀損致令不堪使用,因而支出6,090元添購新的制服、鞋子、書包。
⒊看護費用46,200元:
原告丁○○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受傷期間其母甲○○亦受傷無法照料,又正值青春期,洗澡更衣無法由父親照料,故須由看護照顧,故須支付看護人員費用46,200元。
⒋家教費用支出64,000元:
原告丁○○因本件車禍受傷,以致無法上學,為此需延請家教至醫院或家中教學致支出64,000元,以免趕不上學校教學進度,是以受有此部分費用支出之損害。
⒌持續復健費用8,400元:
原告丁○○因本件車禍致左側腓骨及腓骨關節攣縮、合併踝關節攣縮,需持續復健1年2月,每星期復健2次、1次掛號費150元,可以復健6次,每次需自費50元,是以原告丁○○每次復健費用為75元,故1年2月間復健費用為8,400元(計算式:2次*4星期*1年2月即14月*75元=8,400元)。
⒍勞動能力喪失661,425元:
原告丁○○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左側腓骨及腓骨關節攣縮、合併踝關節攣縮之長短腳障害,參照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規定,原告丁○○受有下肢縮短障害而屬於殘廢等級11級,是以原告喪失勞動能力13%(160/1200=0.13333)。原告丁○○自20歲成年起至退休年齡65歲止,計45年間,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丁○○喪失勞動能力45年間,以每月最低勞工薪資17,280計算,一次給付金額共計661,425元(12*17,280*0.133333*45年霍夫曼係數=661,425元)。
⒎非財產上之損害(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原告丁○○年方12歲,正值青春年華,卻因本案事故造成雙腳長短不一、不良於行,須長期復健,足證原告丁○○受有永久性傷害,身心遭到極大痛苦,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萬元。
㈣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如下:
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甲○○2,886,642元,及自97年10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丁○○1,293,081元,及自97年10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兩造就車禍發生均有過失,原告甲○○於本件事故應負大部分之肇事責任。
㈡對原告丁○○部分:
⒈支出醫療費費用部分:無意見。
⒉衣物毀損費用部分:
原告丁○○所稱制服及書包等物全數毀損並無相關證據及當初購買收據,無從認定衣物之損失,此部分應予駁回。
⒊看護費用部分:
依原告所提診斷書及收據內容並無住院之紀錄,顯見原告稱因住院需人照顧與事實有極大差距,故不可採。
⒋家教費用支出部分:
原告雖受傷,惟其傷勢是否達到必須延請家教之程度,尚待釐清,即便受傷亦可由學校單位協助上下課,僅需支出上下課之交通費用即可,延請家教並非唯一且必要之方式,請鈞院依職權審酌之。
⒌持續復健費用部分:
對於原告主張需復健1年2月部分並無意見。
⒍勞動能力喪失部分:
原告丁○○無殘廢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所受傷害永久無法復原,且本件刑事判決亦認定原告丁○○並未受有一肢以上之機能毀敗或減損之情形,此部分亦應駁回。
⒎非財產上之損害(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丁○○請求之慰撫金50萬元時超出社會通念甚多,與原告所受之傷害、社會地位與經濟狀況並不相當,衡諸原告在本次事件中所受損失,請求鈞院予以酌減慰撫金。
㈢對原告甲○○部分:
⒈支出醫療費費用部分:無意見。
⒉機車修復費用部分:無意見。
⒊看護費用部分:同原告丁○○部分答辯。
⒋薪資損失部分:原告需提出診斷書證明其需在家休養,即便
需在家休養,亦需提出其薪資扣繳憑單證明其月薪損失,否則此部分應予駁回。
⒌勞動能力喪失部分:
原告甲○○無殘廢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所受傷害永久無法復原,且本件刑事判決亦認定原告甲○○並未受有視、聽能受有毀敗及減損之情形,此部分亦應駁回。
⒍非財產上之損害(精神慰撫金)部分:同原告丁○○部分答辯。以上等語資為抗辯。
㈣綜上,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就:被告乙○○受僱於被告久信公司,平日均駕駛汽車與被告久信公司之客戶接洽業務;被告乙○○於97年10月23日上午,駕駛被告久信公司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往介壽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25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與永美街街口時,明知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原告甲○○騎乘重型機車搭載原告丁○○,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直行車先行,貿然沿桃園縣桃園市○○街由北向南行駛,詎被告乙○○疏未注意及此,與原告甲○○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部挫傷、右手擦傷、疑似右橋腦挫傷、左肩肌腱炎、雙側聽力障礙、雙側視神經受損之傷害;原告丁○○則受有左側脛腓骨骨折、左肘及左下肢擦傷之傷害,兩造就本件車禍發生均有過失,被告乙○○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審交易字第159號判決拘役50日等情均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私立臺北仁濟院附設仁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陽明復健專科診所(下稱陽明診所)、 賴明偉 復健診所診斷證明書均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交附民字卷第7至10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所附本件刑事判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車禍照片等核閱屬實。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為真實可採,原告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乙○○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茲就原告各項請求論述如下:
㈠原告甲○○部分:
⒈支出醫療費費用部分:
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原告甲○○聖保祿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9紙,共計9,173元,並據被告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且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且合理之支出費用,應認有理由。
⒉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甲○○主張被告駕車肇事,致其所有之重型機車毀損,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雖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惟查,被告乙○○經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判處罪刑者,係其因業務過失傷害原告部分,過失毀損機車部分,非屬犯罪事實,被告乙○○並不負過失毀損之刑事責任,原告甲○○所有機車毀損之損害,顯非被告乙○○所犯業務過失傷害之原因事實,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用,是原告甲○○此部分之請求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⒊看護費用部分:
此部分原告甲○○於事發當日僅至聖保祿醫院急診就醫,於當日離院,並未辦理住院之事實,業據聖保祿醫院以99年1月25日桃聖業字第0990000014號函覆本院明確(見訴字卷第
102頁),且原告當庭亦已更正其陳述為並未住院;然此部分據原告甲○○陳稱因其因車禍致生腦震盪、其女丁○○腿部骨折,無法照料小孩,於週末時其先生雖可照顧伊母女,然因丁○○為國小5年級女生,不方便給先生洗澡,所以週末也需看護人員來幫忙照料伊及原告丁○○,並打掃家中清潔等語明確,並據原告提出97年10月29日至12月10日看護人員 陳淑華 支領看護費(1日2,200元)之支出證明單共42紙、陳淑華之台北縣政府照顧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明書1紙在卷(同上卷第31至45頁),是以原告2人受傷情況、原告甲○○上開所述需要看護人員之原由,及每日看護費用尚合一般行情,且屬合情合理,難認此部分原告請求有何虛報浮誇之嫌。從而,原告甲○○請求看護費用每日2,200元、共42日,共為92,400元,其與其女丁○○各請求一半之支出即46,200元,即屬合理且必要,為有理由,應可准許。
⒋薪資損害部分:
本件原告甲○○原任職於己○○○○○,自92年2月份起即擔任該診所主管,其確自97年10月23日起至98年1月23日止請病假且辦理留職停薪共計3月等情,業據己○○○○○於99年3月10日函覆本院並檢具留職停薪證明1紙屬實(見訴字卷第120頁、第121頁);且己○○○○○亦附具原告甲○○自97年4月至97年9月份之薪資表過院(見同上卷第
122頁),此段期間原告甲○○平均每月薪資50,014元(計算式=【50010+50045+50010+49980+49980+50060】÷6=50014),核與原告自行提出之薪資表、留職停薪證明、在職證明(見審交附民字卷第46至48頁)均屬相符。從而,原告甲○○僅以每月薪資50,000元計算其薪資損失,自無不合,其請求因本件車禍留職停薪3月之薪資損害150,000元,即屬實在,應予准許。
⒌勞動能力喪失部分:
原告甲○○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雙耳聽力受損、視力及視野減損等節,惟此部分經本院函詢聖保祿醫院,該院以99年3月10日桃聖業字第0990000051號函覆稱:「原告甲○○右手食指並無骨折,亦無明顯功能受損情形,無喪失勞動比例問題;又其於98年2月2日、98年3月23日、98年3月26日至該院眼科門診,雙眼矯正視力至0.3、色覺、視野缺損,疑外傷性視神經病變,然之後病患未再回診,不清楚目前情況;另於車禍後造成聽力喪失及眩暈,然經97年11月26日純音聽力檢查,右耳平均聽力為48分貝、左耳46分貝(平均聽力不超過25分貝),但98年3月20日之純音聽力檢查(主觀性檢查)後,顯示右耳平均聽力105分貝、左耳則為92分貝,與先前結果差距太大,故安排客觀性聽覺腦幹反射檢查,結果顯示右耳平均聽力為20分貝、左耳30分貝,其聽力已有進步,右耳聽力在正常閾值,左耳仍稍差。」(見訴字卷第123至124頁),是由上述聖保祿醫院函覆內容實難認原告甲○○有因本件事故造成永久性之勞動能力喪失情節,其所受之前述聽覺、視覺損害非無可能經治療后回復之可能,原告亦未再舉證其前往其他醫院治療後之情形為何,且本件刑事判決亦認:尚難認定原告 何珮玲 之聽能或視能有毀敗或嚴重減損之情節(見本件刑事判決第5頁),從而,應認原告甲○○主張其視覺或聽覺遭受永久性之勞動能力喪失一節尚非可採,其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非可准許。
⒍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
原告甲○○因本件事故,確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部挫傷、右手擦傷、疑似右橋腦挫傷、左肩肌腱炎、雙側聽力受損、雙側視神經受損之傷害,應認其身心確實遭受相當程度之痛苦並造成生活之不便,惟考量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原告甲○○明下僅有房地1筆、汽車1台、被告乙○○除薪資外並無其他財產(見訴字卷第29至33頁之稅務電子閘門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兩造社會地位並非懸殊等一切情狀,本院因認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50,000元為適當,其餘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丁○○部分:
⒈支出醫療費費用部分:
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原告丁○○聖保祿醫院醫療費用收據8紙、仁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6紙、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紙、賴明偉復健專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1紙,共計6,966元,並據被告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且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且合理之支出費用,應認有理由。
⒉衣物毀損費用部分:
查本件原告丁○○雖主張被告駕車肇事,致其衣物、書包、鞋子毀損,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雖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然查因被告乙○○經法院判處罪刑者,係業務過失傷害原告部分,過失毀損衣物部分,非屬犯罪事實,被告乙○○並不負過失毀損之刑事責任,原告丁○○所受衣物毀損之損害,亦非被告乙○○所犯業務過失傷害之原因事實,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非適法,應予駁回。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丁○○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受傷期間其母甲○○亦受傷無法照料,又正值青春期,洗澡更衣無法由父親照料,故須由看護照顧等情,與原告甲○○主張相符,均屬可採,已如前述,從而其請求支付看護人員費用之一半,計46,200元,亦有理由,可以准許。
⒋家教費用支出部分:
查原告丁○○本就讀桃園縣建國國小,因本件車禍事故致97年10月至12月間,請病假共36日,業據建國國小以99年2月25日建小教字第0990000884號函覆本院明確(見訴字卷第
117頁),堪信屬實。從而,其為此於97年10月30日至12月12日以每小時500元之報酬延請家教至醫院或家中教學,應屬必要,此據原告提出家教費支出證明7紙、家教老師許文怡出具之證明1紙,共計支出64,000元,尚屬合理,亦符合一般家教行情,且原告丁○○既受有腿部骨折,被告主張原告丁○○仍可搭乘交通工具至學校上課,實未考慮原告校內活動可能導致再次受傷或延緩復原之可能性,其空言指摘家教費用並無必要云云,不足採信;此部分費用之支出,原告丁○○請求亦有理由。
⒌持續復健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丁○○自車禍後之97年12月10日起,就腿部受傷部分持續至賴明偉復健專科診所、陽明復健專科診所復健,至99年2月10日共計1年2月,每星期復健2次、1次掛號費
150元,可以復健6次,每次需自費50元,是以原告丁○○每次復健費用為75元,故1年2月間復健費用為8,400元(計算式:2次*4星期*1年2月即14月*75元=8,400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復健專科診所收據附卷可稽(見審交附民字卷第57頁至58頁、訴字卷第128至130頁),並據被告對此部分不爭執(見本件9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此部分原告主張亦堪採信而可准許。
⒍勞動能力喪失部分:
原告丁○○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腓骨關節攣縮、踝關節攣縮之長短腳下肢障害云云,惟此部分經本院函詢聖保祿醫院,該院以99年3月10日桃聖業字第0990000051號函覆稱:「丁○○因車禍致右側(按:應係左側,此部分函文應有誤繕)脛腓骨下端骨折輕度移位,97年12月19日骨科門診複診,X光顯示有骨痂形成,預後尚佳,之後並未門診追蹤,自受傷起骨折癒合約3個月可痊癒,並無喪失勞動比例問題」(見訴字卷第123頁)。是由上述聖保祿醫院函覆內容實難認原告丁○○有因本件事故造成下肢障害之勞動能力喪失情形,且本件刑事判決亦認:難認原告丁○○受有一肢以上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情節(見本件刑事判決第5頁),從而,應認原告丁○○主張其下肢遭受永久性之勞動能力喪失一節尚非可採,其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非可准許。
⒎非財產上之損害:
原告丁○○因本件事故,確實受有左側脛腓骨骨折、左肘及左下肢擦傷之傷害,其年方12歲,應認對其身心確實遭受嚴重衝擊,及生活之不便,惟考量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原告丁○○僅為國小學童,並無經濟能力,及被告乙○○除薪資外並無其他財產(見訴字卷第29至33頁之稅務電子閘門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本院因認原告丁○○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萬元,亦屬過高,應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以外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原告甲○○所受有支出醫療費用9,173元、看護費用
46,200元、薪資損失150,000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150,00
0元,合計355,373,元之損害;原告丁○○受有支出醫療費用6,966元、看護費用46,200元、家教費用支出64,000元、復健費用8,4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合計225,
566元之損害,堪以認定。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
3項均定有明文。「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原審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依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並無不合」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乙○○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固有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次因之過失,惟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騎乘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直行車先行之肇事主因之過失,此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可資佐證,有該委員會98年7月17日桃縣行字第0985202418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並據兩造所不爭執。依前說明,原告甲○○因本次事故得請求之金額為355,373元、原告丁○○因本次事故得請求之金額為225,566元,已如前述,惟原告甲○○對本次事故之發生,既屬與有過失;而原告丁○○因藉駕駛人甲○○之機車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甲○○又為其法定代理人,揆諸前述說明,應認甲○○係原告丁○○之使用人,甲○○之過失,應視同原告丁○○之過失,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予以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爰斟酌本次事故發生情節,原告甲○○為肇事主因、被告乙○○為肇事次因之過失,認應減輕被告乙○○10分之7之賠償責任為適當,即被告乙○○應賠償原告甲○○之金額為106,612元(計算式:355,373×(1-7/10)=106,61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賠償原告丁○○之金額為67,670元(計算式:225,566×(1-
7/10)=67,66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就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已認定如前,則被告乙○○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損,顯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構成侵權行為,足堪認定;而被告乙○○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為被告久信公司之受僱人且在執行職務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久信公司與被告乙○○依上開規定,自應就被告乙○○對原告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堪認定。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者乃侵權行為之債,原告並未舉證雙方約定給付期限或曾為其他催告行為,自應以原告起訴狀送達被告時,視為原告對被告債務給付之催告意思表示,並據此計算遲延責任。經查,本件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98年5月19日送達於被告乙○○本人,於98年
6月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久信公司設址所在地附近之警察機關,依法於同年6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見審交附民字卷第65、70頁)可稽,是本件原告向被告乙○○、久信公司請求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各以98年5月20日、98年6月13日,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甲○○107,392元、原告丁○○69,497元,及被告乙○○自98年5月20日、被告久信公司自98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本件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就敗訴部分本屬無據,依前揭說明,茲不另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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