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乙○○之妻,為有配偶之人,而丙○○亦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緣甲○○於民國96年3月間,經由越南同鄉友人之介紹,前往當時由丙○○擔任負責人之勝祐企業有限公司工作,二人因而認識交往,進而產生男女間之愛慕感情。詎甲○○竟基於與丙○○通姦之犯意,而丙○○亦基於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犯意,於民國98年3月17日至同年5月11日間之某日,在臺灣地區某處,發生性交行為1次。嗣因甲○○行徑多有可疑,為乙○○察覺有異,雙方於98年4月26日為協議離婚不成發生爭執後,甲○○隨即負氣離家,於同年5月1日返家。迨至同年月11日晚間11時20分許,甲○○再次與乙○○討論離婚事宜時提及該事,乙○○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甲○○、丙○○、乙○○於偵查中既均係以證人身份陳述,且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之朗讀結文具結,因上開證人均係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真實性,復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情形,可信性極高,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際,其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並無不當,是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二、次按共同被告之供述,就其他被告而言,本質上屬於證人,基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及同法第8條第1項正當法律程序之規定,為確保刑事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除經被告於審判中同意作為證據,且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外,仍應依法定程序令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查甲○○於警詢中就丙○○所涉上開犯行之供述,對丙○○而言,以及丙○○於警詢中就甲○○所涉上開犯行之供述,對甲○○而言,本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然被告甲○○、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既均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7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上開筆錄並告以要旨,被告二人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供情形或其他程序上之瑕疵,引用其等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即具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四、再按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677、94年度臺上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私人錄音,若所竊錄者係對話之一方,則對他方而言其秘密通訊自由並無受侵害可言,是若被告與竊錄者對話中曾自白犯罪,而其自白於錄音當時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之考量,仍應承認其證據能力。查本件告訴人乙○○所提出之98年5月11日錄音光碟,既係由談話之一方乙○○自行錄製,且乙○○錄音之目的係為維護自身權益而蒐證,並非出於不法,依上開說明,該錄音光碟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亦有證據能力。
五、最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丙○○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通姦、相姦犯行。被告甲○○辯稱:我跟丙○○不是男女朋友,我之所以會叫他「老公」,純粹是一種好笑的稱呼而已,沒有其他意思;我從來沒有跟告訴人說有跟丙○○發生過性關係,錄音光碟裡的內容都是我自己虛構出來的云云。被告丙○○則辯稱:我之所以會稱呼甲○○為「老婆」、「寶貝」,都是出自於自己平常玩網路遊戲的習慣,另外告訴人所提出錄音光碟譯文中所記載之內容很多都不是事實云云。
二、本院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見他卷第3至4頁、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第48頁至第50頁,本院99年3月19日審判筆錄第7頁至第9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乙○○所提出由其於98年5月11日晚間11時20分許所錄製之錄音光碟結果,亦顯示被告甲○○當天在告訴人乙○○詢問其是否曾與被告丙○○發生性關係時,先後在錄音時間各為22分9秒至24分6秒,以及27分56秒至29分40秒之期間內,坦然直言其在越南及臺灣地區分別與被告丙○○發生性關係各1次等情,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99年3月12日審判筆錄第2至6頁),且各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分別陳述上開對話確係渠等所為(見他卷第88頁、本院99年3月12日審判筆錄第7頁),顯見被告甲○○確於審判外向告訴人自白其與被告丙○○曾發生性關係無誤。此外,並有錄音光碟1張、其內儲存被告二人親密舉止照片及行動電話簡訊內容光碟4張,以及本院依職權所翻拍之簡訊內容照片數百張存卷,在在均足以佐證補強告訴人乙○○上開所為指訴實在。至被告甲○○空言否認曾向告訴人表示與丙○○發生過性關係云云,則屬無稽。
㈡、被告甲○○、丙○○二人雖一致否認其等二人間有何男女交往情誼云云,並各執前詞云云置辯。惟查:
⒈前揭由本院依職權所翻拍被告甲○○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內儲之所有簡訊照片,其中收件匣內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傳訊之內容,確係被告丙○○所傳送至被告甲○○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內一節,已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直言不諱(見本院卷第16頁),以被告丙○○所傳送簡訊之數量甚多,併參以卷內同為被告丙○○所持用之門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電話,與被告甲○○先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以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長時間保持密集通聯往來之情形,另佐以卷存被告二人於越南大南遊樂園之親密合照,亦顯示被告甲○○依偎於被告丙○○身旁,或被告丙○○緊摟被告甲○○貼近站立之畫面,洵見被告二人情誼關係自當非比尋常。
⒉其次,經本院逐一細繹被告二人互傳簡訊之內容,除有被告
二人彼此互傳撒嬌照片並記載例如:「哪時才能抱妳啊」或「親愛的老公我愛你」各等語之圖片簡訊外,其中被告丙○○所傳送予被告甲○○之文字簡訊內容,諸如:「寶貝老婆,生日快樂,我要愛妳一輩子唷,好愛好愛妳唷」等語(接收時間為97年7月6日凌晨零時11秒)、「寶貝老婆,相處時間甚短正考驗我們的感情,這條路妳我都清楚坎坷崎嶇不平,一旦我們跨越了重重障礙必定海闊天空,……」等語(接收時間為97年8月3日晚間7時4分43秒)、「寶貝,我說過我們要共同度過這樣的難關,妳必須要支持我,妳要不放棄,我才能勇敢的過下去,我對妳的愛永遠不會改變,只希望妳能為了我們的愛勇敢的堅持,我們在一起一年了,風風雨雨都度過了,難道這一點小事就度不過嗎,妳明知道我是好愛妳,妳明知道我沒有妳我也不想活了,………,我就是只要妳,我只想跟妳在一起,千萬不要在趕我走了……」等語(接收時間為97年12月31日凌晨零時2分29秒)、「寶貝不要這樣啦,妳越是這樣越是折磨我,妳難過我比妳更難過,目前這樣的處境是妳最不想見到的,我也說過我會盡我最大的努力去克服,我的心只屬於妳,我只希望妳一定要相信面對他們這樣的作法,我相當的痛苦,也相當的無奈,我們都能度過這麼多風風雨雨了,這次一定會很快就度過了,求求妳我的寶貝不要這樣對我啦」等語(接收時間為98年1月6日晚間7時35分3秒)、「寶貝我愛妳,我就完全相信你,但妳給我的感覺就好像我在欺騙妳,有些事情並非想像中容易,當初我若跟你說我做不到,妳是不是會更不高興,我只能想辦法完成,現在遇到困難了,結果妳不給我溫暖,反而怪我答應妳卻做不到,下午我跟他說完後真的很忙,又是開推高機又是疊貨,很想打給妳又怕妳在睡覺吵到妳,晚點打又被妳不爽,我真的不知如何是好,我們相愛就一定要互相信任,我想我們一定要有良好的溝通,而不是永遠都是我在問妳怎麼了,妳都是回答沒什麼,寶貝我要睡覺囉,我真的好愛好愛妳,妳在我心中絕對是唯一—ILOVEYOUFOREVER」等語(接收時間為98年2月26日凌晨2時38分23秒)、「一聽到妳的聲音,妳知道我有多興奮嗎,好想現在就在妳身旁,好好的抱著妳,一天沒見到妳真的是折磨,兩天沒見到妳就像世界末日,真希望時間過快點」等語(接收時間為97年5月25日晚間7時41分14秒)、「愛護妳、保護妳,真希望妳只屬於我一個人,我永遠是你最愛的老公,雖然離這目標還有距離,但我深信就快要實現了,有一天我們一定會幸福,一定要相信我」等語(接收時間為97年6月1日上午6時26分38秒)、「妳在我身旁有一種很幸福的感覺,這是我從未有過的,妳說下輩子我們也要在一起,但我這樣才不滿足,我要我們做百世夫妻永不分開,起床後馬上打給我唷」等語(接收時間為97年6月13日上午7時34分33秒)、「我們談的戀愛和別人似乎不太一樣,但是只要我們倆彼此相愛,共同努力,相信我們一定可以實現願望,我一直是這麼想的。因為我想永遠和妳在一起」等語(接收時間為97年6月22日下午5時51分11秒)、「寶貝老婆,認識妳到愛上妳,才發現自己從沒這麼認真的愛過一個人,唯獨妳~讓我放下真感情,雖然很多難題存在我們之間,但我仍舊選擇繼續愛妳~直到永遠」等語(接收時間為97年6月22日晚間
8時21分4秒),以及被告甲○○所傳送予被告丙○○之文字簡訊內容,諸如:「老公和你一起工作好快樂啊我的生活裡不能少了你的一天希望和你手牽手一輩子和你建立一個幸福美滿的家庭你說好不好」等語(發送時間為97年6月18日凌晨1時43分30秒)、「老公抱著你好舒服好有安全感阿今夜我一定很好睡的老公你好棒阿我愛你Goodnigh」等語(發送時間為97年6月20日凌晨1時3分51秒)、「老公想對你說我好愛你啊我的人生原本只要酸甜苦辣有了你就出現甜蜜與快樂在你身邊我過著無優無慮的生活好幸福啊謝謝你希望我們的愛能終於卷屬睡覺了晚安我愛你」等語(發送時間
97年6月22日凌晨1時41分16秒)、「老公自同認識你我的生活過得好快樂阿你的愛帶來給我幸福你的付出減輕我的思鄉病………在這裡了6年好不容易才找到真愛我的人可是還要面對現實的困難我好希望可以天天在你懷理舒服得睡覺我好愛你啊好愛好愛」等語(發送時間為97年7月10日凌晨2時46分49秒)、「老公我好想你啊………我們的愛得來不易,我不會再跟你發脾氣不會讓你難過了」等語(發送時間為97年8月27日晚間9時29分12秒)、「老公好想你啊面對一沒有感情的人還要和他住同一個房子日子真的很難熬阿我好想每天雙眼張開你就在我身邊不用你送什麼一個擁抱一吻就好了現在我要面對工作家人還要應付愛生氣愛吃醋的我我很心疼你知道嗎」等語(發送時間97年9月28日下午4時14分48秒)、「親愛的我們能夠遇見是一種緣分這個緣讓兩個不同背景的人綁在一起成為一對相愛的情人我們的緣有多久我不知道我只知道要好好珍惜現在的一切美好我自同和你親吻的哪時候開始我就認定了我這輩子的幸福就是要有你才會美滿我需要你溫暖的雙手帶我走過這個愛情河的橋樑我愛你以前現在以後到永遠…」等語(發送時間97年10月11日下午2時46分25秒)、「我很討厭這樣的我我不知道為什麼要讓自己過著好不開心也不知道什麼時候變得那麼的自私那麼的小氣我想我可能需要一點時間想一想要怎麼做不然看你們不能在一起但是我的心每一分每一秒都想著你我們在一起那時刻的甜蜜你也要想我喔我愛你好愛好愛」等語(發送時間為97年12月31日凌晨2時5分20秒)、「老公我要睡覺了我們在夢中見我愛你MYNULOVETANGCHIFOREVER晚安」等語(發送時間為98年2月15日凌晨2時33分44秒)。由上開簡訊發送及傳送之時間、內容,非但清楚可見被告二人長期以來均互以所謂「寶貝老婆」、「老公」或「親愛的」等暱名互稱,而二人通訊往來之簡訊內容復均係清楚描述被告二人於交往中之感想,充分表達熱戀中男女間之熾熱愛意、女方無法脫離現有婚姻束縛之無奈、均已婚之被告二人面對不倫戀情所背負之社會壓力以及對未來共同生活之嚮往,內容真情流露,若非身陷其中而無法自拔,實難如此傳神。是以,被告丙○○諉稱:我平常在網路上玩遊戲就是會稱呼一個很好的朋友為「老婆」、「寶貝」云云,另被告甲○○辯稱:我之所以叫丙○○老公是因為一般好笑的稱呼而已云云,非但核與事理常情背離極甚,亦與前揭二人互傳簡訊內容有所出入,為本院所不採信。
㈢、被告甲○○復辯稱:錄音光碟之內容均是我虛構云云,而被告丙○○亦附和辯稱:被告甲○○於光碟譯文中提及曾與我發生性關係一事並不實在云云。但查:
⒈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先是辯稱:我沒有跟告
訴人回答說有跟丙○○發生性關係云云(見他卷第88頁、本院卷第16頁反面),嗣又翻稱:錄音譯文所示之內容均是我虛構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顯見被告甲○○就其是否曾向告訴人表示自己與被告丙○○發生性關係一事,前後供述反覆,本院已難遽信。
⒉其次,觀諸本院就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可知
被告甲○○於談話當時曾向告訴人表示丙○○已婚並育有一子一女,但因被告丙○○本身婚姻生活並不幸福,伊與被告丙○○二人每日工作聊天,遂日久生情,而被告丙○○待伊甚好,亦曾拿錢讓伊拿回越南;事後伊與被告丙○○之不倫戀情為被告丙○○之父母及配偶得知,遭被告丙○○父母反對,伊並因而返回越南,在伊回越南兩個禮拜後,被告丙○○亦追至越南並打電話予伊,伊因而在越南與被告丙○○發生性關係等語,之後被告甲○○在告訴人追問下,又再次坦認二人自越南返臺後,又在臺灣地區發生過一次性關係等語,有前述勘驗筆錄在卷可稽。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二人之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復可知於96年1月1日至99年3月18日此段期間內,被告甲○○與丙○○二人均各僅有一次之入出境紀錄,其中被告甲○○出境時間為98年
2月21日,丙○○出境時間為同年3月13日,而被告二人入境時間則均為98年3月17日,經已核與前揭勘驗筆錄所示,被告甲○○向告訴人陳述:在伊返回越南後兩個禮拜,被告丙○○亦前往越南並打電話予伊等語不謀而合。參諸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尚且坦承:「我承認甲○○進來公司以後,我有對他比一般同事好,我也有帶他出去吃飯、也有辦手機給他使用,也有去越南跟他一起遊玩,簡訊的內容也通通是我傳的,這些事實我都承認。我因為跟甲○○的事情也在家庭裡面鬧過幾次革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亦與前揭勘驗筆錄所載被告甲○○向告訴人表示被告丙○○之家人及配偶均已知悉其二人不倫感情之事若合符節。苟非因被告二人之外遇行徑曝光而不為被告丙○○家人所接受,被告丙○○又何來所謂「家庭革命」之有?況依被告甲○○到庭所述,告訴人年紀既比伊大,又覺得伊不懂事,所以伊很多事情都要聽告訴人的,雙方很難溝通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顯見被告甲○○與告訴人彼此夫妻間確有溝通不良之障礙存在。倘若被告甲○○平日就已難與告訴人溝通,其又何必於離家後再次返家而與告訴人談話時,故意虛捏攸關自己貞節與否之事以令彼此之溝通更陷泥淖?⒊抑有進者,衡諸證人乙○○到庭所證,被告甲○○在98年4
月26日清晨離家前即曾向告訴人提出離婚之請求,雙方因而有所衝突,而告訴人在被告甲○○離家後,亦曾至派出所提出甲○○為失蹤人口協尋之聲請,迨至98年5月1日被告甲○○返家後,直至同年月11日告訴人錄下彼此對話內容為止,告訴人與被告甲○○均未再有任何交談或爭執(見本院99年3月12日審判筆錄第8至9頁)。併參以本院前揭勘驗筆錄所示前後譯文內容,被告甲○○直接向告訴人表示:「我會老實跟你講,你會瞭解他有多少,你知道有什麼?我會跟你老實講,我不會騙你什麼」、「你問幾次有什麼意義,有什麼意義,我就很老實的跟你講了,我就是這樣子的人了,我就我沒有,沒有那個臉面對你了嘛」各等語,經告訴人詢問被告甲○○:「那你是真心的喜歡他嗎?」,被告甲○○猶且斬釘截鐵回答:「對,而且他也是真心對待我的……」、「……,我們比誰都瞭解對方的狀況,我知道他有家庭,他知道我有家庭,我們知道我們這樣子做是不對的,可是我跟你的婚姻就這樣子,每天這樣子,不想每天這樣子過」等語(見本院99年3月12日審判筆錄第3頁、第5至6頁),在在可見被告甲○○因與被告丙○○感情日漸深厚,以致無法再對告訴人隱瞞自己對丙○○之愛意,為求得以離婚,遂將實情全盤托出,以令告訴人對其絕望甚明。若謂被告甲○○一心為求離婚,其大可逕向法院訴請裁判離婚,何必在虛捏其詞後,又反覆向告訴人表示自己已沒有顏面再面對告訴人,並懺悔已知所為實屬非是,如此豈不更難遂行自己離婚之目的?是認被告甲○○就此所辯,以及被告丙○○附合其詞所為辯解,均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洵無可取。
㈣、被告丙○○再辯稱:告訴人乙○○曾多次使用未顯示號碼之電話打來我住家、住家辦公室、工廠及手機,經我調閱相關通聯紀錄才知道是告訴人乙○○打的;因為告訴人曾打電話來我家向我家人說我出車禍要家人去處理,又說蘆竹鄉海湖村的角頭要找我去處理事情,我太太才會同意我傳送簡訊給告訴人,讓告訴人知道我們將對被告甲○○提出妨礙家庭的告訴云云。惟查:
⒈觀諸卷存被告丙○○於98年5月11日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
門號行動電話傳送予乙○○之簡訊內容,其上明載:「許先生,經跟律師討過後決定對您太太提出妨礙家庭告訴,還有若你堅持找麻煩,我們也會對你提出恐嚇告訴,所有證據皆已錄音,請勿存僥倖心態」等語(見他字卷證物袋內),由被告丙○○於該簡訊內所提及之相關法律告訴之專有名詞、刑案蒐證技巧觀之,已足認被告丙○○絕非毫無法律常識之人,其刻意區別使用所謂「妨害家庭」或「恐嚇」等名詞,絕非空穴來風,自有其特殊用意。被告丙○○辯稱:我對法律不懂,簡訊是我亂講的云云,顯非事實。
⒉次參以被告丙○○當庭所直言:「當時我傳要告甲○○妨害
家庭的簡訊給乙○○,確實是我太太的意思,因為乙○○當時打了太多電話來,我跟我太太溝通後,都希望乙○○不要再打來,所以才會傳這個簡訊,不過我們沒有問過律師,我跟甲○○之間的事情不是只有乙○○知道而已,我們家的人都知道,我太太當時也堅持要告甲○○,但是我跟我太太有溝通過,他才沒有要告甲○○,我太太也知道我要傳這個簡訊給乙○○」、「我所指跟甲○○之間的事情,就是我跟她常常在一起出去玩,我家人覺得不行」等語(見本院99年3月12日審判筆錄第15頁),表面上被告丙○○雖看似在完全撇清該通簡訊內容與本案之關連性。但若非被告丙○○之配偶早已獲知丙○○與甲○○二人間發生不倫外遇,被告丙○○之配偶究要如何對甲○○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而被告丙○○又為何需說服其配偶勿向甲○○提出「妨害家庭」告訴?實與常情有悖。果如被告丙○○所辯,其傳送該通簡訊之目的係為阻止告訴人再打電話騷擾一節屬實,依前揭簡訊內容所示,其本可依其自行蒐證或調閱相關通聯紀錄之結果,逕向檢警提出恐嚇告訴,何需在同一次傳送之簡訊內容中,先向乙○○表示將對甲○○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之後才附帶對乙○○表示自己已蒐證並提出恐嚇之告訴?更與事理有違。是認被告丙○○就此所為辯解,尚非可取。
㈤、被告丙○○又辯稱:乙○○既然有看到我於98年4月26日凌晨開車在附近繞來繞去,當天為何不把我叫下來云云。惟被告甲○○既不否認其於離家當天確曾聯絡被告丙○○前來接送,且證人乙○○又係其後在98年5月11日晚間11時20分許,始得知被告甲○○確曾與被告丙○○發生性關係,此據證人乙○○先後證述無訛,是證人乙○○在此之前縱有懷疑被告甲○○與丙○○有染,亦無具體證據,遑論證人乙○○於法律上亦無任何權利足以要求行駛經過之被告丙○○下車。被告以此為辯,亦無可採。
㈥、綜上,本件被告二人通姦、相姦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二人前揭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素行尚可,復考量被告甲○○、丙○○二人均係有配偶之人,理應知悉夫妻雙方互負之忠實義務,觀乎婚姻關係之圓滿,縱有夫妻相處摩擦以致情感淡薄或品質欠佳等因素存在,亦應妥適處理,迨婚姻關係結束後,另行發展男女情感,詎被告二人均無視於社會風俗禮教,不知謹守男女分際,而為前揭通姦、相姦行為,實值非難,並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前段、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呂綺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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