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6837號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廖仁達
被告 蘇富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柒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台新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3項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8日向台新銀行申請「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核發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利息依年息14.9%計算。詎被告申辦貸款起至110年3月9日即未依約清償,共累計180,784元未為給付,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而台新銀行於95年6月30日讓與前揭債權予原告並於95年9月15日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太平洋日報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