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小字第1812號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馬明豪
楊閔淳 即張洺瑄之限定繼承人
楊乃錡 即張洺瑄之限定繼承人
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李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3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所列「暨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暨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