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1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英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英勝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英勝因犯如附表所示不能安全駕駛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2罪,均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皆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列之例外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可查,自應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合處罰之。
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侵害法益均屬相同,犯罪時間及行為人主觀惡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有期徒刑4│105年10月│橋頭地院│105年11│同左│105年12│││全駕駛│月,如易科│15日│105年度│月2日││月8日│││動力交│罰金,以新││交簡字第││││││通工具│台幣1,000││4393號││││││罪│元折算1日││││││││││││││││││││││││├─┼───┼─────┼─────┼────┼────┼────┼────││2│不能安│有期徒刑3│105年5月4│橋頭地院│105年12│同左│105年12│││全駕駛│月,如易科│日│105年度│月30日││月30日│││動力交│罰金,以新││交簡上字││││││通工具│臺幣1,000││第281號││││││罪│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