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91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至第4行「見不詳姓名之人停放在屏東市新園鄉鹽埔村公園,為 林福水 所有於同年11月24日7時許,在高雄縣○○鄉○○路○段利89號前失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鑰匙未拔取,即擅自發動引擎駕駛離去以竊取之。
」應更改為「見不詳姓名人所持有之林福水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小客車,鑰匙未取下,暫停放於屏東縣新園鄉鹽埔村之公園(市價約值新台幣5萬元,於93年11月24日7時許,遭該不詳人士在高雄縣○○鄉○○路○段○○○號前竊取後,暫停放於屏東縣新園鄉鹽埔村公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之。」、第7行「而為警於3時15分許」應更改為「而為警於同日3時15分許」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失竊自小客車之價值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余德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