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179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明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明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証據、適用法條及累犯加重的說明,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徒刑,猶未警惕再行犯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其施用地點是在醫院廁所內,破壞公眾利用公共設施的安全感,惟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書記官李宗軒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