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重附民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重附民字第39號原告優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朝樑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 律師被告 施作君 被告 陳嶽文 上列被告因本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被告犯罪行為之被害人,且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犯罪而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與否,則應依刑事訴訟予以判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稱「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
482號、84年度台抗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均揭此意旨。
四、經查,被告施作君、陳嶽文並非本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之刑事被告,且與該刑事案件之被告亦無共犯關係,原告非因被告施作君、陳嶽文之犯罪而直接受有損害,原告既非因被告施作君、陳嶽文本件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而直接受損害之人,無從依上開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對被告施作君、陳嶽文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其訴不合法,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李冠宜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秀雲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