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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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承憲
住○○市○○區○○路00號選任辯護人 郭承昌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83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承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蔡承憲明知其資力不足以支應出售產品之進貨成本,日後勢必無法如期交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乃分別依指示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蔡承憲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內,再由蔡承憲提領一空。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蔡承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68頁至第71頁、第110頁至第111頁、第141頁至第142頁),且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該證據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起訴書原認附表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方式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見本院訴字卷第117頁至第119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應即依更正後之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如附表編號4、5所示詐騙手法詐騙致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人各數次依指示匯款至玉山銀行帳戶內,被告所為,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而為之數個動作,侵害法益同一,為接續犯,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被告所涉之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依上開說明,各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案不成立自首: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110年1月4日已至新生南路派出所主動自首,應有自首減刑等語,惟查:
1.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自首之成立,仍以行為人對於其未被發覺之犯罪,具申告「自己犯罪」之實質內涵為必要,若行為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偵辦起,即主張不具犯罪之構成要件故意,而否認犯罪,自無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4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綜觀卷內證據,被告係於110年1月18日具狀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承認其有宣稱可低價出售APPLE產品,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予被告等事實,有刑事自首狀及其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收發章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839號卷(下稱25839號卷)二第365頁至第367頁】。然另案被害人 陳聿愷 已於110年1月5日(警詢筆錄誤載為109年1月5日)即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案且製作警詢筆錄,並具體指明被告有以低價出售iPhone手機方式為詐欺犯行,有被害人陳聿愷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25839號卷一第39頁至第47頁),可見被告在具狀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投案前,警方已有確切之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等犯行,自難認被告於110年1月18日具狀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坦承犯行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
3.被告及辯護人雖辯以被告早於110年1月4日即前往新生南路派出所坦認詐欺取財犯行等情,但查:
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865號、112年度易字第49
8號受理被告以相同之手法詐騙與本案不同之被害人案件,曾於該案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有關被告涉嫌詐欺案件自首之情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覆略以:經查閱110年1月3日至110年1月5日新生南路派出所之工作紀錄簿、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110報案紀錄,均未見有協助被告自首之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65號、112年度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88頁)。
⑵證人即被告之父 蔡建興 雖於該案審理時證稱:110年1月4日我
有跟被告一起前往新生南路派出所,那天晚上我聽到被告說有關手機的詐騙案,也牽扯到借款,我就對被告說你應該去自首,我就帶被告去我家附近的新生南路派出所,後來到派出所後警察跟我們建議說可以找律師幫忙整理好再來,會對我們權益比較好,我就去找律師,後來我又於110年1月31日去新生南路派出所詢問110年1月4日當天值班的2位員警姓名,分別是 王鴻幃 警員及 張惠閒 警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15頁至第220頁)。然證人張惠閒警員於該案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印象有看到被告的父親,也沒有印象有遇到要自首的,而且如果有人來報案,起碼會做紀錄或報案證明單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20頁至第221頁),顯然與證人蔡建興證述情節相違,是證人蔡建興是否確實有於110年1月4日攜同被告至新生南路派出所自首一事,顯然有疑,實難以此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從而,本院認定被告乃於110年1月18日始向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具狀坦認犯行,而非於110年1月4日至新生南路派出所前往自首,然既然已有被害人陳聿愷於110年1月5日即報案並製作警詢筆錄,本案自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況被告於偵查中稱:我有出貨的意願,但是因為資金問題無法出貨云云(見25839號卷三第23頁);於本院112年6月6日準備程序時稱:我否認犯行,我不認識 林青靜 、 陳卿翔 及 陳柏任 ,我並沒有騙他們, 羅婉寧 則是我於臺北地院已經跟她和解,我認識 丁偉軒 及其友人 鍾尹文 ,臺北地院的案子我都是與鍾尹文聯繫,但是他於調解庭未到庭,而我不認識 彭子健 ,我沒有騙他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只是週轉不靈,一開始並沒有要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不然不會出貨7至8成的數量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9頁),可見被告於偵查中雖曾遞出自首狀,但是實則係主張其係資金週轉不靈始無法正常出貨,並無詐欺之故意而否認犯罪,且於本院112年6月6日準備程序中仍否認犯行,迄至本院112年7月11日準備程序後始坦承全部犯行,揆諸上開說明,亦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錢財,已有數次詐欺取財罪之前案紀錄,竟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本案多位告訴人、被害人,足見被告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成習,除侵害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之外,更破壞告訴人、被害人對人性之信賴、妨害網路交易市場機制,其犯罪動機、手段及惡性難認輕微,惟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復斟酌被告各次犯行之目的、手段、情節、各告訴人、被害人分別遭詐之金額等情,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均為詐欺案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及其犯罪時間介於109年11月間至109年12月間、其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所犯數罪等情,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被害人,惟考量被告均已與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成立,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訴字卷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49頁至第150頁、第207頁至第208頁)在卷可參,堪認已足以剝奪被告之犯罪利得,又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被害人仍得藉由民事訴訟或強制執行之程序遂行此部分權利,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若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蒙受財產遭雙重剝奪之可能,而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用以連接網際網路之設備,雖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並無證據顯示現仍存在,又非屬於違禁物,且核僅屬被告日常使用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本院認無就之為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宇國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犯罪事實轉帳時間轉帳金額證據欄主文欄1林青靜林青靜經由友人之介紹,知悉蔡承憲有以低價販售iPhone手機之訊息,並經由其友人之協助而將蔡承憲加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好友。嗣蔡承憲於109年11月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LINE向林青靜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之價格販售iPhone12手機1支云云,致林青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玉山銀行帳戶。109年11月1日晚間8時59分許3萬元1.林青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839號卷一第191頁至第193頁)2.林青靜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839號卷一第201頁至第203頁、第207頁至第209頁、第211頁至第227頁)3.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10年2月2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100016509號函暨函附之客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839號卷二第281頁至第302頁)蔡承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9年11月2日上午9時45分許8,000元2陳卿翔蔡承憲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32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向陳卿翔之友人佯稱:可以3萬元之價格販售iPhone12pro(128G)手機1支云云,陳卿翔之友人因陳卿翔欲購買手機,遂將該訊息轉予陳卿翔知悉,致陳卿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玉山銀行帳戶。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32分許3萬元1.陳卿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839號卷一第387頁至第388頁)2.陳卿翔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IG對話紀錄截圖(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839號卷一第393頁至第395頁)3.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10年2月2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100016509號函暨函附之客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839號卷二第281頁至第302頁)蔡承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陳柏任陳柏任之學長 洪肇陽 因陳柏任欲購買iPhone12pro,遂將蔡承憲有販售相關產品之訊息告知陳柏任,陳柏任則委由洪肇陽與蔡承憲聯繫。嗣蔡承憲於109年11月19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LINE向洪肇陽佯稱:可以3萬元之價格販售iPhone12pro手機1支云云,洪肇陽再將前開訊息轉知陳柏任,致陳柏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玉山銀行帳戶。109年11月19日中午12時42分許3萬元1.陳柏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839號卷二第159頁至第161頁)2.陳柏任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839號卷二第169頁至第171頁)3.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10年2月2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100016509號函暨函附之客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839號卷二第281頁至第302頁)蔡承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丁偉軒蔡承憲於109年11月29日晚間9時許,在不詳地點,以LINE向丁偉軒佯稱:可分別以5萬元、1萬9,500元之價格販售iPhonel2(128GB)手機共2支及iPhonel2mini(128GB)手機1支云云,致丁偉軒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玉山銀行帳戶。109年11月30日晚間9時40分許5萬元1.丁偉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839號卷二第113頁至第119頁)2.丁偉軒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839號卷二第133頁至第143頁)3.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10年2月2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100016509號函暨函附之客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839號卷二第281頁至第302頁)蔡承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9年11月30日晚間9時43分許1萬9,500元5羅婉寧蔡承憲接續於109年12月15日前某時、109年12月30日前某時,以LINE向羅婉寧佯稱:可分別以2萬9,000元、1萬1,000元之價格販售iPhonel2手機及iPhonel2mini手機(128GB)各1支云云,致羅婉寧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玉山銀行帳戶。109年12月15日晚間10時19分許2萬9,000元1.羅婉寧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839號卷一第323頁至第328頁,110年度偵字第25839號卷二第469頁至第470頁)2.羅婉寧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839號卷一第351頁、第357頁至第381頁)3.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10年2月2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100016509號函暨函附之客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839號卷二第281頁至第302頁)蔡承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9年12月30日晚間8時59分許1萬1,000元6彭子健(未提告)彭子健之友人 葉姿屏 因彭子健欲購買apple平板電腦,遂將蔡承憲有販售相關產品之訊息告知彭子健,彭子健則委由葉姿屏與蔡承憲聯繫,嗣蔡承憲於109年12月24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IG向葉姿屏佯稱:可以1萬9,000元之價格販售apple平板電腦1台云云,葉姿屏再將該訊息轉知彭子健,致彭子健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玉山銀行帳戶。109年12月24日中午12時45分許1萬9,000元1.彭子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839號卷二第71頁至第73頁)2.彭子健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IG對話紀錄截圖(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839號卷二第79頁至第87頁)3.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10年2月2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100016509號函暨函附之客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839號卷二第281頁至第302頁)蔡承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