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九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許,見身心障礙之重度智障婦女黃00(年籍詳卷,下稱 黃女 )獨自一人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外閒逛,認有機可乘,竟基於姦淫之犯意,以手招黃女至其上開住處一樓之臥室房間內,叫黃女躺在床上後,將黃女所穿之內、外褲脫掉,利用黃女為重度智障不知抗拒之情形,而將生殖器插入黃女之陰道為性交得逞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決論處上訴人對於婦女利用其身心障礙,不知抗拒而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固非無見。
惟查:(一)證據證明力之強弱,法院固有自由判斷之權,惟判斷證據力仍受證據法則之限制,且法院對證據取捨之自由裁量必須保持其合理性,倘判斷取捨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或其證據判斷,與事理顯有矛盾,即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原判決理由欄一之㈢記載:「且查本案發生後, 劉阿蘭 (即上訴人之配偶)曾就傷害被害人部分聲請彰化縣線西鄉調解委員會調解,聲請人(即劉阿蘭)願意負起對造人(即黃女)之醫療費用之金額,外加工作補償費新台幣(下同)一萬元、營養費一萬元,然協調不成等情,有調閱之該調解委員會調解事件卷宗在卷可憑。經訊之輔佐人亦稱,調解時我們願意賠償二十萬元。而被害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至彰化縣和美鎮道周醫院就診,除支出掛號費、部分負擔外,其餘陸佰捌拾玖元係由健保局給付,亦有道周醫院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關於病患黃女之『病患別費用明細表』影本在卷可憑。劉阿蘭當時於調解時僅願意給付被害人支出之醫療費、工作補償費一萬元、營養費一萬元,然陪同劉阿蘭前往調解之輔佐人卻願給付高於劉阿蘭所願給付金額將近十倍之金額即二十萬元予被害人,尚且不能為被害人所接受,顯然輔佐人願意給付二十萬元與被害人,應係併同被告對被害人性侵害部分所為之和解金額。」等語(見原判決正本第八頁)。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輔佐人(即劉阿蘭之子,亦為上訴人之子)在上開調解案,表示願支付被害人黃女二十萬元仍為黃女所拒等情為據,認係上訴人有意就本案性侵害部分與黃女和解,進而認黃女之指訴係可採取。惟按調解及和解,無非係互相讓步之結果,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亦有調解事件,對於當事人不得為任何處罰之規定;原判決以當事人之關係人在調解中所提出之調解條件,為不利當事人之認定,已與上開規定之本旨不合,況依原判決上開說明,該調解案係就當事人劉阿蘭與黃女間傷害事件所為之調解,上訴人並非該案當事人,原判決復未說明,劉阿蘭之子即本案輔佐人有何受上訴人之授權或授意,一併調解本案之性侵害糾紛之事實,即以輔佐人當場提出之和解金甚高,且被害人仍拒不接受為由,認定輔佐人係併為上訴人解決本案之強制性交,已嫌速斷。又當事人間之調解內容倘包括民事賠償及刑事責任部分,則應負責之一方所需面對者不僅為民事之賠償,且包括刑事犯罪責任之承擔,支付補償之金額是否當然以被害人所支出之醫藥費用衡量,亦有疑問;案外人劉阿蘭與黃女間之傷害案件,已據黃女之夫陳00(姓名、年籍詳卷)提出刑事告訴在案,原判決執劉阿蘭之子(即上訴人之子)在傷害案調解時同意支付之和解金過高於醫藥費,推認係包括上訴人之性侵害責任和解之論斷,難認與經驗法則相合,判決自有違誤。(二)第二審採覆審制,應就第一審判決經上訴部分為完全重覆之審理。又第二審調查之證據,應包括第一審已調查及未調查者,是故不特已經第一審調查之證據,應行依法加以調查,即未經第一審調查之證據,倘有調查必要者,仍應踐行調查之程序,否則仍屬調查未盡。本案上訴人於第一審辯稱案發當時伊外出務農,並不在場,並舉不在場人證 林鄭錢 為證,該證人亦據第一審法院按址送達傳喚作證,惟林鄭錢經傳喚未到(見原審卷㈠第二六頁),原審對此重要證人未再傳拘到庭,遽認事證已明,無傳喚必要,即逕行判決,自屬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三)原判決認定本案案發時,被害人係重度智障者,係依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件為據(見原判決正本第十五頁),但查本案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而上開身心障礙手冊係核發於事後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其判斷依憑之證據,即有齬齟,採證亦有違法之情形。綜上,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洪文章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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