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2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269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定欽選任辯護人黃鼎鈞律師
陳銘傑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蘇 鴻鍊
黃妤蘇逸 豐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奕群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賴宗賢
合洋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代表人 劉素杏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黃莉蓁
林啟 崇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柏山 律師
羅淑菁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江漢 男選任辯護人 曹宗彝 律師
鄭晃奇 律師上訴人 尚勇 營造有限公司即被告代表人 陳秋琴 上訴人即被告江 吉存
裕新 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上一人代表人 詹採銀 被告 黃世寶
北邑 營造有限公司上一人代表人 林淑華 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 律師
黃俊昇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喬揮 營造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代表人 邱順 成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詹 文斌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 律師
張仕融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黃明海 選任辯護人 盧志科 律師被告王 錦炫
建星 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上一人代表人 王詠宸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 羅豐胤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10號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528、7330、7544、7902、8104、8755、88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詹文斌 緩刑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貳拾萬元。
蘇逸豐 、黃莉蓁、 江漢男 、邱 順成 ,均緩刑貳年,並各向公庫支付新台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前科資料
(一) 江吉 存前曾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於民國(下同)91年7月16日以90年度訴字第12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本院於92年1月18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1442號判決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於92年5月1日以92年度台上字第238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於92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 林啟崇 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原審於82年4月15日以81年度重訴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本院於82年9月29日以82年度上訴字第292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第一案)。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於83年9月16日以83年度易字第218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二案)。第一、二案,嗣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在案,於84年8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原審於86年6月24日以86年度訴字第40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經本院於86年10月30日以86年度上訴字第225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第三案)。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7年12月9日以87年度易字第104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四案)。第三、四案,嗣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並與第一、二案假釋經撤銷應執行之殘刑有期徒刑2年1月19日接續執行,於90年5月28日再度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92年3月19日以92年度訴字第19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五案),並與第一、二、三、四假釋經撤銷應執行之殘刑有期徒刑2年2月5日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黃明海前曾有殺人未遂、傷害、公共危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等前科資料,曾在花蓮監獄、臺東監獄、綠島分舍入監執行,最後一次犯罪係於81年4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前開多項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之犯罪紀錄。
二、楊定欽自95年3月1日起擔任彰化縣 溪湖 鎮公所 (下稱溪湖鎮公所)行政室主任,97年8月1日起升任主任秘書,97年12月1日回任行政室主任,上開期間均負責綜理行政室業務、工友及臨時人員管理,檔案、收據、廳舍管理及溪湖鎮公所工程採購案件之發包程序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明知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且明知其因職務而知悉溪湖鎮公所各該採購案之領標廠商之家數、投標廠商之家數、名稱等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訊,並明知該等資訊涉及國家政府機關招標程序之公平、公開及招標之效益、功能與品質,攸關國家招標事務之公共利益,均屬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其身為機關辦理招標之人員,依法應予保密,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因礙於 蘇鴻鍊黃妤甄 夫婦係溪湖鎮鎮長 陳文漢 之子 陳柏舉 岳父母之身分關係(無證據證明陳文漢、陳柏舉知情),經蘇鴻鍊、黃妤甄要求告知領標或投標廠商之家數及名稱後,為討好及畏懼得罪蘇鴻鍊、黃妤甄致仕途不順,竟基於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秘密之個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97年3月28日上午9時19分50秒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妤甄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以「這樣電子都沒有,紙本2間」等語《意指96年度彰化縣○○鎮○街街坊-民生街週邊街道廣場景觀工程採購案(下稱A4工程)電子領標廠商家數為0家、紙本領標廠商家數為2家》,而洩漏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A4工程之領標廠商家數。復於同日下午5時13分03秒許,因有3家廠商電子領標,加以其因有事要外出,遂委由同辦公室具有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犯意聯絡之 陳春惠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在電話中告訴黃妤甄「電子領標3個,紙本2個」等語(意指A4工程電子領標廠商家數為3家、紙本領標廠商家數為2家),而接續洩漏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A4工程之領標廠商家數。
(二)於97年9月26日下午7時29分55秒許,以00-0000000號電話撥打黃妤甄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以:「紙是5,電子是8…已經有一家進來了…『尚勇』…南港…埔菜路…埔鹽:嘿,我電話給你,好不好…0000000」等語《意指97年度加強地方建設擴大內需方案彰化縣溪湖鎮轄內農○○○區○○路整修及改善工程等6案採購案(下稱A17工程)紙本領標廠商家數為5家、電子領標廠商家數為8家,尚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尚勇營造)業已投標及尚勇營造之地址及電話》,而洩漏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A17工程之領標廠商家數及投標廠商名稱。
(三)於97年11月7日上午8時41分56秒許,與蘇鴻鍊電話聯絡後,即步出溪湖鎮公所與蘇鴻鍊見面,告知蘇鴻鍊已有 建邦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邦營造)、 世燁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世燁營造)2家廠商郵寄投標等語《意指車店排水護岸應急工程(案號9763,下稱車店排水工程)、北勢尾排水分線護岸應急工程(案號9764,下稱北勢尾排水工程)、 崙仔 腳排水中游及上游護岸應急工程(案號9738,下稱崙仔腳排水工程)等3件採購案(下共同稱A23工程)中之車店排水工程及北勢尾排水工程第一次投標廠商為建邦營造及世燁營造》,而洩漏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A23工程之投標廠商家數及名稱。
(四)於97年11月14日下午5時41分22秒許,以00-0000000號電話撥至蘇鴻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以「9763是4、4,9764是5、4,9738是1、1…」等語(意指車店排水工程電子領標廠商家數為4家、紙本領標廠商家數為4家;北勢尾排水工程電子領標廠商家數為5家、紙本領標廠商家數為4家;崙仔腳排水工程電子領標廠商家數為1家、紙本領標廠商家數為1家),而洩漏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A23工程之領標廠商家數。
三、蘇鴻鍊、黃妤甄夫婦得知溪湖鎮公所將於97年3月31日下午2時許,辦理A4工程之開標事宜,且知悉A4工程之設計監造業者係鼎昕景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昕公司)負責人 黃芬蘭 後,乃由蘇鴻鍊、黃妤甄夫婦與黃芬蘭聯絡,黃妤甄另與合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洋營造,登記負責人係不知情之劉素杏)負責政府工程及擔任工地主任,亦係執行合洋營造業務之受雇人賴宗賢聯絡,相約於97年3月17日上午,至A4工程工地現場查看,事後賴宗賢決定投標,並與蘇鴻鍊、黃妤甄約定如合洋營造順利標得A4工程將支付蘇鴻鍊、黃妤甄一定之金額,蘇鴻鍊、黃妤甄為使合洋營造順利得標遂分工而為下列犯行:
(一)蘇鴻鍊、黃妤甄、賴宗賢、詹文斌、林啟崇(林啟崇此部分未據起訴)為避免其他廠商參加投標競價,有礙合洋營造順利標得A4工程,竟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基於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之共同犯意聯絡,推由黃妤甄於97年3月30日凌晨1時25分25秒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詹文斌,指示詹文斌於97年3月31日開標當天上午前往溪湖鎮公所,當天上午,詹文斌、蘇鴻鍊、林啟崇等人在現場見手持標單封面而有投標意願之不詳姓名成年廠商,即以新台幣(下同)5,000元至10,000元不等之代價,與各該廠商達成協議而不為A4工程之投標,各該廠商收受蘇鴻鍊交付之代價後,即離開溪湖鎮公所而不為投標。
(二)蘇鴻鍊、黃妤甄、賴宗賢、楊定欽明知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不予開標決標之情形外,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為避免參加投標之合格廠商家數未達3家而流標,竟基於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聯絡,推由蘇鴻鍊於97年3月28日上午8時32分23秒許,以00-0000000號電話撥打 雅建 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雅建營造,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00-0000000號辦公室之電話,要求雅建營造登記負責人 林逸文 (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轉知實際負責人謝武憲(已歿)借用無投標意願之雅建營造名義參與陪標,經謝武憲允諾,蘇鴻鍊並接續上開同一犯意,要求有犯意聯絡之謝武憲向擔任裕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新營造,登記負責人係不知情之詹採銀)之實際負責人,亦係執行裕新營造業務之從業人員 江吉存 借用無投標意願之裕新營造名義參與陪標,亦經江吉存允諾。謝武憲、江吉存亦分別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即雅建營造、裕新營造名義參加投標,其情形為由雅建營造、裕新營造員工自行電子領標、填寫標單及購買押標金支票,並備妥投標所需資料、蓋用公司大 小章 (裕新營造負責人小章漏蓋),投標金額部分謝武憲則依照蘇鴻鍊、黃妤甄之指示填寫在雅建營造之標單上,江吉存則依謝武憲之轉告,囑咐不知情之詹採銀填寫在裕新營造標單上,而後由林逸文將雅建營造投標文件於97年3月31日上午親自送達投遞,不知情之詹採銀則依江吉存指示,於同日上午將裕新營造投標文件送至溪湖鎮公所前交付予謝武憲,再由謝武憲轉交蘇鴻鍊送達。A4工程於97年3月31日中午12時許截止投標,黃妤甄隨即進入溪湖鎮公所2樓楊定欽之辦公室,查看裕新營造之投標文件,見標單封面漏蓋公司負責人小章,恐裕新營造因此將資格不符,使A4工程無法開標致合洋營造將無法順利得標,遂急忙以電話連絡蘇鴻鍊找尋詹採銀,後黃妤甄直接與詹採銀聯絡通知補正後,因開標時間(當日下午2時許)將屆,時間急迫,黃妤甄即在有前述共同犯意聯絡之楊定欽同意之情形下,將裕新營造投標文件交付蘇鴻鍊送至彰化縣 永靖裕新營造辦公室,由詹採銀補蓋負責人小章,再於當日下午2時許開標前,送回溪湖鎮公所行政室
(三)A4工程於97年3月31日下午2時許之開標結果,果由合洋營造以最低價得標。
四、蘇鴻鍊、黃妤甄夫婦自楊定欽處得知A17工程領標廠商家數及尚勇營造已投標,並得知溪湖鎮公所將於97年9月30日上午10時許辦理A17工程之開標事宜,即與建星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建星營造,登記負責人係不知情之 錢洪秀 )實際負責人,亦係執行建星營造業務之從業人員 王錦炫 約定如建星營造順利標得A17工程將支付蘇鴻鍊、黃妤甄得標金額5%至7%之代價,蘇鴻鍊、黃妤甄為使建星營造順利得標遂分工而為下列犯行:
(一)蘇鴻鍊、黃妤甄、王錦炫、楊定欽為避免尚勇營造參加投標競價,有礙建星營造順利標得A17工程,竟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基於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之共同犯意聯絡,推由蘇鴻鍊、黃妤甄與尚勇營造實際負責人,亦係執行尚勇營造業務之從業人員江漢男(登記負責人係不知情之陳秋琴)聯絡後,以支付不詳數目之金錢作為代價,與江漢男達成協議使有投標意願且已投標之尚勇營造不為A17工程之投標,江漢男並允諾至溪湖鎮公所撤回尚勇營造之投標文件。而楊定欽於97年9月29日下午4時30分25秒許,以00-0000000號電話撥打黃妤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尚勇那件,你有沒有處理?」,黃妤甄回答:「有跟他聯絡了。」,確定蘇鴻鍊、黃妤甄已與尚勇營造約妥使其不為投標後,為遂上述使建星營造順利標得A17工程之目的,明知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4款及溪湖鎮公所採購投標須知第29點第4款均規定:「廠商在報價有效期間內撤回其報價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及已投標之投標文件,不應於開標前同意廠商領回,仍基於前揭共同之犯意聯絡,於97年9月30日上午截止投標前之9時25分許,由江漢男領回尚勇營造之投標文件,並將面額570,000元之押標金支票發還,而未依法予以沒入。
(二)蘇鴻鍊、黃妤甄、王錦炫為避免其他廠商參加投標競價,有礙建星營造順利標得A17工程,竟接續上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之同一犯意,及與詹文斌、林啟崇基於犯意聯絡,分由蘇鴻鍊於97年9月25日下午7時29分39秒許,及黃妤甄於97年9月29日下午6時5分57秒許撥打電話予詹文斌,指示詹文斌於97年9月30日開標當天上午前往溪湖鎮公所,當天上午,蘇鴻鍊、詹文斌、林啟崇3人,見手持標單封面而有投標意願不詳姓名之成年廠商,即以5,000元至10,000元不等之代價,與各該廠商達成協議而不為A17工程之投標,各該廠商收受蘇鴻鍊交付之代價後,即離開溪湖鎮公所而不為投標。 適慶州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慶州營造)登記負責人 沈美杏 手持慶州營造之投標文件,欲參加A17工程之投標,見蘇鴻鍊等人在溪湖鎮公所前徘徊致心生顧忌且慶州營造未曾投標溪湖鎮公所發包之工程,因而萌生退意,未投遞標單,並將押標金支票送由溪湖鎮公所行政室人員蓋上「退還押標金」之印章後,即行離去。
(三)然A17工程於97年9月30日上午10時許之開標結果,意外由於當日上午9時25分許,親自將裕新營造投標文件送至溪湖鎮公所之江吉存經營之裕新營造以最低價得標。
五、蘇鴻鍊、黃妤甄認A17工程遭裕新營造得標有失顏面,且不甘損失已付出使上開如犯罪事欄四之(二)所示不詳姓名之成年廠商不為投標之20餘萬元費用,因而對江吉存心生不滿,竟與有前開多項重大危害社會治安前科之黃明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黃明海於97年9月30日晚上,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街之公司,向江吉存恐嚇稱:「A17工程標案有人在處理,被你低價得標後,我要吃紅,我生活艱苦,需要錢」等語,而向江吉存索討1,700,000元,江吉存聽聞上情且知悉黃明海有多項重大危害社會治安前科因而心生畏懼,於97年10月3日上午,協同妻子詹採銀,攜帶茶葉禮盒前往蘇鴻鍊住處解釋陪罪,復先後拜託黃世寶、王錦炫、張 瑞慶張瑞東 等人向黃明海情商降低價額,黃妤甄、 張瑞慶 亦分別委託友人 賴松 興居中協調,嗣經談判降至1,500,000元,惟江吉存仍認金額過高而未支付,黃妤甄、黃明海接續上開犯意,決定修理江吉存以遂其等恐嚇取財之目的,授意不知情之 賴松興 於97年12月29日晚上,將江吉存約至張瑞慶住處,欲安排黃明海之小弟毆打江吉存,惟賴松興並未依照黃妤甄之指示處理,江吉存當晚亦未出現在張瑞慶住處。其後,黃妤甄仍不斷透過不知情之賴松興、張瑞慶等人向江吉存索討A17工程之工程回扣,金額一再降低,甚至放話將透過關係不讓江吉存領取工程款,惟江吉存透過 張端慶 、張瑞東向溪湖鎮鎮長陳文漢請求儘速核發工程款後,即於98年2月間順利領得工程款,而未支付分文工程回扣,致黃明海、蘇鴻鍊、黃妤甄之恐嚇取財犯行未能得逞。
六、蘇鴻鍊、黃妤甄夫婦得知溪湖鎮公所將於97年11月7日上午10時許同時辦理A23工程之開標事宜,即與不詳營造公司之成年負責人約定如該營造公司順利標得A23工程將支付蘇鴻鍊、黃妤甄一定之金額,蘇鴻鍊、黃妤甄為使該不詳營造公司順利得標遂分工而為下列犯行:
(一)蘇鴻鍊、黃妤甄、不詳營造公司成年負責人、楊定欽、詹文斌、林啟崇、黃莉蓁、蘇逸豐為避免其他廠商參加投標競價,有礙該不詳營造公司順利標得A23工程,竟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基於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之共同犯意聯絡,於97年11月7日開標當天上午,由蘇鴻鍊、詹文斌、林啟崇、黃莉蓁、蘇逸豐共同前往溪湖鎮公所,見手持標單封面而有投標意願不詳姓名之成年廠商,即以5,000元至10,000元不等之代價,與各該廠商達成協議而不為A23工程之投標,各該廠商收受蘇鴻鍊交付之代價後,即離開溪湖鎮公所而不為投標。
(二)蘇鴻鍊又接續上開妨害投標之犯意,與有投標意願且已投標車店排水、北勢尾排水2件工程之王錦炫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基於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之共同犯意聯絡,與王錦炫約妥以支付不詳數目之金錢作為代價,而達成協議使建星營造不為A23工程中之車店排水及北勢尾排水工程之投標,王錦炫並允諾至溪湖鎮公所撤回建星營造之投標文件。而楊定欽明知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4款及溪湖鎮公所採購投標須知第29點第4款均規定:「廠商在報價有效期間內撤回其報價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及已投標之投標文件,不應於開標前同意廠商領回,仍基於前揭共同之犯意聯絡,於97年11月7日上午9時30分截止投標前之不詳時分,由王錦炫領回建星營造之2份投標文件,並將面額分別為370,000元、460,000元之押標金支票發還,而未依法予以沒入。
(三)A23工程於97年11月7日上午10時許之開標結果,因車店排水、北勢尾排水2件工程已遭蘇鴻鍊等人與親至溪湖鎮公所擬投標之不詳廠商及已投標之建星營造實際負責人王錦炫達成不為投標之協議且不為投標,僅餘建邦營造、世燁營造2家廠商投標,故開標結果,車店排水、北勢尾排水、崙仔腳排水工程均因投標廠商家數未足3家而流標。
七、蘇鴻鍊、黃妤甄自楊定欽處得知A23工程第二次開標之領標廠商家數及名稱,並得知溪湖鎮公所將於97年11月17日上午10時許辦理A23工程之第二次開標事宜,即與北邑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北邑營造,登記負責人係不知情之林淑華)實際負責人,亦係執行北邑營造業務之從業人員黃世寶及喬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喬揮營造)實際兼登記負責人,亦係喬揮營造代表人之 邱順成 約定如北邑營造順利標得A23工程中之車店排水工程、喬揮營造順利標得A23工程中之北勢尾排水工程,黃世寶將支付蘇鴻鍊、黃妤甄得標金額7%、邱順成則將支付蘇鴻鍊、黃妤甄200,000元之代價,蘇鴻鍊、黃妤甄為使北邑、喬揮營造順利得標,即與黃世寶、邱順成、林啟崇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基於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之共同犯意聯絡,於97年11月17日開標當天上午,由蘇鴻鍊、林啟崇共同前往溪湖鎮公所,見手持標單封面而有投標意願不詳姓名之成年廠商,即以5,000元至10,000元不等之代價,與各該廠商達成協議而不為A23工程之投標,各該廠商收受蘇鴻鍊交付之代價後,即離開溪湖鎮公所而不為投標。而邱順成自黃世寶處得知 許鰜況 經營之世燁營造將投標車店排水、北勢尾排水2件工程,為避免世燁營造與喬揮營造競價,有礙喬揮營造得標,遂於97年11月17日開標當日上午,密切注意許鰜況之行蹤,並於當日上午8時34分49秒許,打電話要求有犯意聯絡之黃妤甄轉知蘇鴻鍊有關許鰜況已出門前往溪湖鎮公所投標之訊息,要蘇鴻鍊幫忙注意,惟蘇鴻鍊嗣後於當天上午9時23分34秒許,與楊定欽通電話並見面後,得知已有世燁營造以郵寄方式投標A23工程而無法攔阻,其使北邑營造、喬揮營造得標之計畫已無法達成,遂遣人通知採觀望態度並有意投標之建邦營造合夥人 陳文德 已經破標,陳文德知悉後旋即於當日上午9時29分許,親自投遞標單。另邱順成得知世燁營造已郵寄投標後,亦以7,680,000元之低價投標,並於當日上午9時29分許,親自投遞標單。嗣A23工程於97年11月17日上午10時許之開標結果,車店排水工程、北勢尾排水工程、崙仔腳排水工程分由建邦營造、喬揮營造、 孟倫 土木包工業以最低價得標。而邱順成經營之喬揮營造順利標得北勢尾排水工程後,蘇鴻鍊、黃妤甄即要求邱順成支付前述約定其等共同使廠商不為投標之代價200,000元,經討價還價後,邱順成同意支付100,000元,蘇鴻鍊遂於97年11月20日下午前往邱順成住處,由邱順成指示不知情之妻 張寶貴 交付100,000元現金予蘇鴻鍊。
八、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調查後,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證人黃芬蘭、張瑞東、賴松興、陳春惠等人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共同被告賴宗賢以證人身分於調查站關於其餘被告所為之陳述,均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蘇鴻鍊、黃妤甄、蘇逸豐、黃明海及其等選任之辯護人主張前開證人之調查站證言均無證據能力,而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該等調查站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依前開規定,上開證人於調查站所為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本院亦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合先說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於其符合法律規定之一定要件,始例外取得證據適格。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調查站中所為之陳述,(1)與審判中相符時,其先前之陳述仍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要件,始具有證據能力,(2)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應依同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5所定之要件是否充分為判斷,並非於審判中已踐行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使令被告以外之人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即得謂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參照)。證人沈美杏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因屬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其整體陳述核與其於原審審判中之證述相符,而其於調查站之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證據。
三、另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條定有明文。本案通訊監查譯文中之括弧內容,係實施通訊監查之員警依通話人相互間之前後對話內容所為之推測之詞,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黃妤甄、陳文德、 陳義圳 、楊定欽、陳春惠、黃芬蘭、賴宗賢、林逸文、江吉存、詹採銀、詹文斌、江漢男、林啟崇、王錦炫、張瑞東、張瑞慶、賴松興、許鰜況、邱順成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提及有不法取供或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案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詞,均經其等具結之後而為證述;審酌上開各情,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詞,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據上開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4184號、98年台上字第4639號、4923號、5675號、6365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證人江吉存於98年7月31日、證人黃世寶於98年7月21日、98年8月19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均未經具結,然證人江吉存、黃世寶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已到庭具結為證,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對之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補正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之瑕疵。再審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前開之人詢問時,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檢察官有何違法取得前開證人江吉存、黃世寶陳述之情形,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即應認證人江吉存、黃世寶前開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得作為證據。
六、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
(一)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二)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
(三)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來自被告方面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招惹麻煩乃虛構事實或進而否認以前之供述而為陳述。
(四)事後串謀:證人對警察描述其所親身經歷之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請託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抑或業已由中取得利益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五)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
(六)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指證明力),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
本案證人林逸文、江吉存、詹採銀、黃妤甄、蘇鴻鍊、林啟崇、黃世寶、張瑞慶、詹文斌、 林斯明 於調查站及原審審理時證述,雖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調查站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而證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未證稱調查站筆錄上之記載,係出於遭強暴、脅迫之情況下所為等情,從而應可認前述證人於調查站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該等證人於調查站中之證言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七、又文書,由公務員製作者,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刑事訴訟法第39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9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卷附之A4、A17、A23通訊監察譯文表3份,係由製作人即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調查員 許維銘 負責製作蓋章,核與前揭規定之程式相符;又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檢察官受理申請案件,應於2小時內核復。如案情複雜,得經檢察長同意延長2小時。法院於接獲檢察官核轉受理申請案件,應於24小時內核復。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法官並得於通訊監察書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監聽譯文共3份係司法警察人員,以被告等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及恐嚇取財罪嫌,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並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為由,經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經原審准予核發通訊監察書辦理,此有該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數份在卷可稽(外放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卷宗),是上揭監聽譯文,係司法警察依原審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合法監聽電話錄製之錄音帶聽譯所得;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認應具有證據能力。且下列經本院所引用認定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及辯護人等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且不否認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通訊監聽譯文供當事人及辯護人辨認並告以要旨,使渠等表示意見,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
八、末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有罪部分:
壹、被告之答辯: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楊定欽對於上開公務員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之秘密之犯行均供認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98頁反面至第200頁),惟矢口否認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辯稱:A4工程部分,被告黃妤甄於97年3月31日中午有無至我辦公室審視裕新營造之投標文件我不曉得,但我沒有讓被告蘇鴻鍊、黃妤甄將裕新營造投標文件帶離溪湖鎮公所。A17工程部分,我雖有將尚勇營造之地址及電話告知被告黃妤甄,但係因被告黃妤甄之前有打電話來問,後來尚勇營造的人透過被告蘇鴻鍊來說標價寫錯,所以我打電話詢問被告黃妤甄說:「尚勇那件你有無處理?」,後因投標須知業務規定並未規定已投標廠商不能將投標文件領回,所以我才同意尚勇營造將投標文件領回。至A23工程部分,建星營造之王錦炫亦有撤回投標文件,原因也是因投標須知業務規定並未規定已投標廠商不能將投標文件領回,故我同意建星營造將投標文件領回云云。其選任辯護人則辯稱:綜觀全卷被告楊定欽始終未有與任何廠商聯繫或謀議之事證,被告楊定欽係因顧及被告蘇鴻鍊、黃妤甄與溪湖鎮鎮長陳文漢係親戚關係,為討好被告蘇鴻鍊、黃妤甄而虛應告知領標、投標廠商之家數等訊息,並未與之有「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而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縱認被告楊定欽之洩密行為有利於被告蘇鴻鍊、黃妤甄為圍標行為,被告楊定欽亦應僅係幫助犯關係,而非共同正犯。而關於公訴人指稱A4工程部分,被告楊定欽於97年3月31日中午,在辦公室內容任被告黃妤甄翻看A4工程之參標廠商投標文件,並讓被告蘇鴻鍊將裕新營造之投標文件帶離溪湖鎮公所,至裕新營造辦公室由詹採銀補蓋負責人小章云云,並以詹採銀之證詞及被告黃妤甄97年3月31日中午12時8分29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指稱被告黃妤甄於A4工程結標後仍在溪湖鎮公所云云而為推論,然被告楊定欽並未於97年3月31日中午,在辦公室內容任被告黃妤甄翻看A4工程之參標廠商投標資料,亦未讓被告蘇鴻鍊將裕新營造之投標文件帶離溪湖鎮公所,至裕新營造辦公室由詹採銀補蓋負責人小章之事實,業經共同被告黃妤甄、蘇鴻鍊於庭訊中證實在卷,況依政府採購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廠商之投標文件,應以書面密封,於投標截止期限前,以郵遞或專人送達招標機關或其指定之場所。」,亦即投標文件之形式僅需密封即可,不以於密封處蓋用公司大小章為要件,上開裕新營造之投標文件縱使未補蓋負責人小章,亦不影響投標之結果,則被告楊定欽顯無如此作為之動機。又據同條第3項之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廠商於開標前補正非契約必要之點之文件。」,則投標文件於截標之前補正文件之行為,並非法所不容,則縱然公務員允許廠商為之,亦非得率斷具有影響投標之犯意。另按溪湖鎮公所採購投標須知第29點第4款雖規定「廠商在報價有效期間內撤回其報價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惟其所謂「報價有效期間」,依被告楊定欽認知理解及溪湖鎮公所行政慣例,係指投標截標至開標之間。今因本案涉及爭議,溪湖鎮公所各業務課始於投標須知第50點其他須知項下增列第8款規定:「廠商投標後不得以任何理由撤回原投標文件」,故本案招標時,文件既未有採購投標須知有第50點第8款規定,則被告楊定欽依當時採購投標須知第29點第4款規定及公所慣例,由廠商簽署切結書後領回投標文件及押標金之行為,顯無影響投標之犯意云云。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蘇鴻鍊雖矢口否認有違反政府採購法及恐嚇取財等犯行,辯稱:A4工程部分,97年3月30日凌晨,被告黃妤甄有無打電話給被告詹文斌,我不知情,97年3月31日A4工程開標當天我雖有去溪湖鎮公所看看有沒有工程可以作,有沒有認識的人,但被告詹文斌應該沒有去,我沒有向雅建營造或裕新營造借牌,也沒有指示謝武憲填寫投標金額,而裕新營造標單是我送去溪湖鎮公所,因我與裕新營造合作,我作土方部分,其餘部分則給裕新營造承作,我是跟裕新營造老闆江吉存談的,97年3月31日中午我沒有去溪湖鎮公所,也沒有將裕新營造之投標文件帶離溪湖鎮公所至裕新營造辦公室由詹採銀補蓋負責人小章。A17工程部分,被告黃世寶沒有跟我說要承作該工作,該工作也沒有屬意給建星營造得標,我或被告黃妤甄沒有打電話給尚勇營造負責人要求尚勇營造不要投標A17工程,並撤回投標文件,97年9月30日A17工程投標當天我跟被告林啟崇、詹文斌也沒有到溪湖鎮公所去勸退要來投標A17工程之廠商。嗣後我沒有叫被告黃明海出面向被害人江吉存要工程回扣,江吉存跟他太太也沒有在97年10月3日至我住處,我也沒有說要透過關係,不讓江吉存去領工程款。A23工程部分,97年11月7日第一次開標當天被告楊定欽並沒有跟我說已有建邦營造及世燁營造投標,當天我也沒有去溪湖鎮公所,被告黃世寶、邱順成也沒有跟我說他們要投標A23工程,97年11月17日第二次開標當天我並沒有去溪湖鎮公所勸退要投標的廠商,也沒有向被告邱順成索討圍標排水工程費用200,000元,至於被告邱順成之太太張寶貴拿給我的100,000元是被告邱順成說得標要給我吃紅的 錢云云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妤甄雖矢口否認有違反政府採購法及恐嚇取財等犯行,辯稱:A4工程部分,我曾詢問被告即合洋營造工地主任賴宗賢是否有承攬A4工程,被告賴宗賢說要算看看,還要看工地現場,我即帶被告賴宗賢去看,看了之後,被告賴宗賢說該施工現場不是很複雜,有意願承作,當時被告賴宗賢有說標到再說。之後我打電話給被告詹文斌,要他開標當天至溪湖鎮公所幫忙看看有沒有人要承攬,並商量可否讓給被告合洋營造,開標當天被告蘇鴻鍊、林啟崇都在溪湖鎮公所。我未向謝武憲、江吉存借用雅建營造及裕新營造牌照,亦未曾於97年3月31日中午進入被告楊定欽辦公室審視投標資料,至於當天被告蘇鴻鍊有無將裕新營造資料帶離溪湖鎮公所及當天我有無以電話通知詹採銀補正裕新營造負責人小章之事我都不曉得。A17工程部分,我有意要承標,但我本身沒有營造公司,故向建星營造借牌,建星營造老闆王錦炫有跟我說工程標到可以給我5至6%左右之利潤。97年9月26日當時尚勇營造已經投標了,被告楊定欽告訴我尚勇營造的電話,我即將資料交付被告蘇鴻鍊,但後續情形我均不知情,開標當天被告林啟崇等人都會去溪湖鎮公所,但有無勸退欲投標之廠商我記不清楚。當天裕新營造有投標並得標,本來我計算工程有1,700,000元左右之利潤,且投標當天花了200,000至300,000元,後來我說A17工程我沒有得標,過2、3天,被告蘇鴻鍊說被害人江吉存到我家好像要道歉,被告蘇鴻鍊說他沒有辦法作主,整件事情都沒有談到錢,是江吉存自己找人來談的,我沒有委託賴松興居中協調,也沒有授意賴松興於97年12月29日將江吉存約到張瑞慶住處要毆打江吉存,是賴松興告訴我說他本人要找人打江吉存,我說有機會就坐下來講,後來賴松興跟我說他沒有去張瑞慶家,賴松興說是張瑞慶委託他去跟被告黃明海談,我也有叫賴松興去找被告黃明海,因為賴松興找不到被告黃明海,而且也知道A17工程是我跟被告黃明海有意要承攬的,我沒有放話說要透過關係,不讓江吉存領工程款。A23工程部分,被告邱順成、黃世寶有要被告蘇鴻鍊、林啟崇等人幫忙,要代價給要來承攬的廠商不要來投標,並說事成之後給一些好處,97年11月17日A23工程開標當天,被告蘇鴻鍊有出門,但是否去溪湖鎮公所我不知情,當天被告邱順成打電話給我說 龜毛 (即許鰜況之綽號)有去投標,要被告蘇鴻鍊去攔他不要投標,我打電話向被告蘇鴻鍊說,但被告蘇鴻鍊如何作我不清楚,事後被告邱順成有無拿100,000元給被告蘇鴻鍊,我不知情云云。
至被告蘇鴻鍊、黃妤甄等2人共同選任之辯護人則辯稱: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構成要件,在客觀上,行為人
必須基於「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進而促成「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結果,而在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基於「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而為前揭犯罪行為,始足當之。而關於「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構成要件必須各投標廠商『共同合意』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始成本罪。如無共同合意,即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應不成立本罪。本案:
㈠A4工程部分:
在投標前或投標之際,參與投標之合洋、雅建、裕新等3家廠商並未有合意進行圍標,亦未將投標價格告知其他投標廠商等情,業據上開3家廠商之負責人在偵審中陳述明確,公訴人亦未舉出證據證明其3家廠商有於何時、何地成立合意,將投標價格告知其他投標廠商,而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自難論以本罪。
㈡A17工程部分:
依尚勇營造江漢男偵審中之陳述,被告蘇鴻鍊、黃妤甄並未要求、協調尚勇營造不投標本標案。慶州營造沈美杏於偵審中之證詞,均未指述被告蘇鴻鍊、黃妤甄曾經與慶州營造商議不要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又起訴書認為被告蘇鴻鍊、黃妤甄原屬意本工程由建星營造得標,因此與王錦炫共同進行圍標,亦與事實不符。按本件工程係於97年9月30日開標,共有裕新營造、建星營造、北邑營造、肇益營造、喬揮營造、駿豐營造等7家廠商投標。依該決標記錄記載,其中裕新營造以9,800,000元,低於底價11,510,000元而得標。其他接續為北邑營造、建星營造,因此,如起訴書所指之裕新營造未「搶標」得標,則依當天投標價格,應係由北邑營造得標承作本工程,並非起訴書所指之事前已經合意,由建星營造得標。再依證人黃世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A17工程開標前,蘇鴻鍊問黃世寶是否要標,並答應由北邑營造得標等語;證人王錦炫偵查中證述:蘇鴻鍊有說這件要給我作的,並要吃紅等語。惟查開標後,卻是由裕新營造之江吉存得標,而非北邑或建星營造,由此顯見A17係在開放競標之情形下,由出價最低之廠商得標,並無由廠商間合意由某廠商內定得標之情事。蘇鴻鍊縱有事前答應由「北邑」或「建星」得標,但事實上並未掌握其2家之投標資料,更未掌握另外投標之5家廠商之投標資料,當然無法安排由某特定廠商得標。公訴人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被告2人與那些廠商已經「合意」由何廠商得標,自難遽論被告蘇鴻鍊、黃妤甄與建星營造王錦炫共同圍標本工程。
㈢A23工程部分:
雖參與投標該案3件工程之建邦營造負責人 楊義圳 ,世燁營造許鰜況偵審中證述略以:被告2人與伊等接觸,要求配合,不投標,或因該工程遭被告2人圍標而不滿,因此打電話向被告等表明投標到底之決心等等。惟其等證詞縱屬真實,均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等與其等或其他廠商已經合意由何廠商得標,而要求其等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A23工程第2次開標,係分別由建邦營造、喬揮營造,孟倫土木等廠商得標。惟公訴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該3件工程,被告等係與那些廠商成立共同合意為不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因此不能以被告蘇鴻鍊、黃妤甄與其他同案被告間有電話連絡及所談論者為本工程,即認定其等間成立合意圍標。
本件被告蘇鴻鍊、黃妤甄於偵審中固坦承在A17、A23工
程開標時,在溪湖鎮公所外,勸退廠商等語,惟此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應不成立該罪。
㈠多名證人於審理中提及工程界常有勸退廠商之慣例,實務
上亦常見有廠商在開標處所故意手中持類似標封文件,收取某些金錢之情形。
㈡按該罪係以投標廠商間有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為
構成要件。因此如果投標廠商間並不相識,亦未形成該合意,即與該構成要件不符。刑法係罪刑法定主義,本罪並非規定「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使廠商不為投標…」,因此縱使被告行為產生部份廠商不為投標之結果,但仍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
關於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㈠本案被害人江吉存自偵查迄審理中,均證述未遭受到被告蘇鴻鍊、黃妤甄或共同被告黃明海之恫嚇。
㈡證人張瑞慶偵查中證述:「蘇鴻鍊夫妻向江吉存要1,700,
000元,這筆錢的事沒處理好之前,工程款不要給他,這是我聽很多人說的」、「(蘇鴻鍊夫婦如何讓工程款不發下來?)…我都是聽說的,江吉存說他出去聽說的」、「我在家附近吃麵線,遇到黃明海身邊的人…他說溪湖這件最好不要作,不然車子或人可能會怎樣,他有聽到一些風聲,是好意提醒我,不是恐嚇我」、「我沒有告訴江吉存」。「(賴松興有沒有帶人去?)沒有」「(這件工程施工過程中有沒人去工地找麻煩?)沒有」、「同業間在講這件工程要領到錢很困難」、「他們有說要拿900,000元,他們確實有說以後江吉存如果出什麼事情,要我兄弟別再插手」、「(你是否電話中告訴賴松興,…如果要打江吉存,先暫緩個三天)我有這樣說…我和江吉存是好朋友,不希望他出事」、「(你如何得知黃妤甄他們準備要修理江吉存)去我哥哥家說的,這件事很久以前就有人放話要對他怎樣」、「(有沒有告訴江吉存,黃妤甄準備要修理他了)有,他說遇到再講,在審理中證述:「(黃妤甄是否有表示,江吉存不將錢拿出來,工程款不能領)他有沒有說我不曉得,但是我有聽人家說…我聽江吉存說的…江吉存是說…錢不好領」、「(江吉存與黃明海或賴松興談話時,江吉存是否會害怕)不會,大家都認識,像聊天一樣怎麼會怕」「(是否有聽過黃明海身邊的人說,這件工程最好不要做…)那是聽人家說的,聽朋友說的…他是說你最好不要做他的工程」、「(協調過程中賴松興和黃明海,是否有打算要修理江吉存)沒有」「(你向賴松興拜託…要打他,三天內先不要打他,為何這樣表示)有聽到風聲,有人要修理江吉存」。
㈢綜合上開被害人江吉存及證人張瑞慶之證述:
1被告黃妤甄、蘇鴻鍊、黃明海並未直接向被害人江吉存恫
嚇,要對江吉存不利。亦未要求任何第3人轉告江吉存要對其不利。
2江吉存「可能」被修理,或領取工程款有困難等情,均來
自「聽人家說」、「聽同業說」、「聽到風聲」…除均未指明係來自被告黃妤甄等人之外,此種屬於任意第3者個人主觀揣測之『道聽途說』之陳述,均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等有恐嚇行為之證據,亦不足證明共同被告黃明海有此犯行。
3江吉存並未心生畏懼,顯然不足以論斷被告黃明海有恐嚇取財之犯行。
497年12月29日,共同被告黃明海與被告黃妤甄談話,欲以
暴力恐嚇江吉存部份,僅係黃明海個人之想法(通話當時賴松興與江吉存是否會面,尚未確定,當無法實施恐嚇行為),被告黃妤甄並未訴諸行動,亦未授意賴松興為恐嚇行為,自不成立本罪云云。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賴宗賢及合洋營造等2人均矢口否認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辯稱:被告合洋營造政府採購部門之實際負責人係被告賴宗賢,被告賴宗賢於97年3月17日曾至A4工程之工地現場查看,因先前被告黃妤甄打電話給被告賴宗賢說溪湖這邊有一些工作,問被告賴宗賢有沒有興趣過去看,被告賴宗賢即至A4工程工地現場,當天現場有被告黃妤甄、蘇鴻鍊、及顧問公司的黃芬蘭,看完後被告賴宗賢即上網抓成本、拉標單,直接網路投標。被告賴宗賢看完現場至投標之間,均未與被告黃妤甄、蘇鴻鍊聯絡,也未答應被告蘇鴻鍊、黃妤甄說如果被告合洋營造得標要給他們一定的金額云云。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則辯稱:被告賴宗賢已否認參與借牌及圍標,卷內更無證據證明何人於何時地將被告蘇鴻鍊、黃妤甄欲借牌及圍標乙事告知被告賴宗賢,不得僅憑被告蘇鴻鍊、黃妤甄有借牌及圍標之事實及被告賴宗賢確實參與投標,即以臆測之詞而指被告賴宗賢及被告合洋營造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茲敘述如下:
被告合洋營造具有足夠之資格取得A4工程標案,其取得A4工程標案並無任何不法情事:
㈠被告賴宗賢為被告合洋營造政府採購部門之實際負責人,
曾經多次標到彰化縣公共工程之案件,顯見被告合洋營造確有承攬A4工程之能力,根本無需其他廠商陪標。本件A4工程依開標記錄記載,其決標條件係依據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應依下列原則之一辦理,並應載明於招標文件中︰一、訂有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被告合洋營造以合於底價內最低標得標,符合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然公訴人竟以開標記錄影本被告合洋營造以最低標標得A4工程,認定被告賴宗賢及合洋營造有圍標之行為,顯屬無據。
㈡證人江吉存證稱:裕新公司參加A4工程之押標金係由裕
新公司所出資,且詹採銀於98年8月12日調查筆錄中亦證稱:「(裕新營造在本標案開標後,由何人於何時領回押標金?)在97年3月31日開標當日下午3、4時許,由我親自前往溪湖鎮公所領回押標金。」,另依政府採購法第30條及第31條之規定,投標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除為得標廠商之履約保證金外,亦有防杜投標廠商以偽造變造文件投標、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得標後未依約定接受決標簽約或回報價,及有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效果,是押標金之準備與否,對投標廠商得否通過資格審查而參與價格標之競爭實屬重要,若本件係由被告賴宗賢、合洋營造與被告蘇鴻鍊、黃妤甄共同決議圍標,由被告合洋營造得標,裕新公司僅具單純陪標之功能,則裕新公司之押標金豈有仍由該公司出資者?故由江吉存及詹採銀上開證述,可證明裕新公司係本於自身之意思參與A4標案之投標,與被告賴宗賢、合洋營造並無協議圍標。
被告賴宗賢、合洋營造對被告蘇鴻鍊、黃妤甄借牌或圍標
一事並不知情,與被告蘇鴻鍊、黃妤甄並無共同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
㈠證人林逸文於98年9月3日偵查中證稱:有關於A4工程投
標之事宜,均由我先生謝武憲與被告蘇鴻鍊、黃妤甄出面接洽,從未與被告賴宗賢、合洋營造有任何接觸等語。裕新公司之負責人江吉存及詹採銀亦均證稱:有關A4工程投標事宜係由謝武憲出面向渠借牌等語,此外,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賴宗賢事前知悉並共同參與圍標行為,不得僅憑上開證人證述被告蘇鴻鍊、黃妤甄有共同借牌圍標之行為,即以臆測之詞而推認被告賴宗賢知情並共同參與。
㈡又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定欽證稱:我僅洩漏投標廠商家數予
被告蘇鴻鍊及黃妤甄,但其沒有洩漏金額等語(見偵字第7330號偵查卷第170頁)。另於98年8月20日偵訊筆錄中證稱:「(你在電話中告訴黃妤甄紙本2間是什麼意思?)現場買標單有兩家,他以前就有問過這種問題,因為他是鎮長親家,不好意思拒絕。」等語(見同卷第199頁)。
證人楊定欽指示陳春惠於電話中告知黃妤甄為「電子領標3個,紙本2個。」,故陳春惠所提供者僅為領標家數,並未告知領取標單廠商之名稱。按政府採購法第34條規定機關不得洩漏領標家數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若領標家數不足3家,有意圍標之廠商為免流標,會再找2家以上之廠商前來參標,影響決標結果,造成不公平競爭之情況。本件被告楊定欽告知被告黃妤甄領標廠商為電子加上紙本共有5家,本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規定須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方可開標決標之要件,故被告楊定欽此告知領標家數之行為,對決標之結果不生影響,故縱認被告楊定欽刻意洩漏領標家數,與被告蘇鴻鍊、黃妤甄有共同圍標之犯意聯絡,而不得令負圍標罪責,更不得令無任何行為之被告賴宗賢而負該罪責者。
㈢又公訴人指被告蘇鴻鍊、黃妤甄於得知A4工程領標廠商
家數後,為避免其他廠商參加投標競價,有礙被告合洋營造標得A4標案,被告黃妤甄遂指示被告詹文斌、蘇鴻鍊一起於開標當日上午前往溪湖鎮公所,勸退親自投標之廠商,而共同使其他廠商不為投標等語,公訴人所依據之證據為被告黃妤甄與詹文斌於98年3月30日通訊譯文,然通訊譯文內容僅記載:(B:喂?A: 阿斌 ,你還沒有睡?B:還沒有。A:我還以為你睡了,我怕我明天忘記。B:
我還沒。A:你明天早上有沒有空?B:有啊。A:有喔,不然來去溪湖。B:好,溪湖那裡。A:公所。B:好。),上開監聽譯文僅可得知被告詹文斌於97年3月31日開標日上午確曾至溪湖鎮公所,此亦經詹文斌證實,然詹文斌證述其於97年3月31日當天上午至溪湖鎮公所並沒有做什麼事情,而監聽譯文之內容亦無法作為被告黃妤甄、詹文斌有共同使廠商不為投標行為之佐證,況政府採購法第93條之1即規定採購之招標、領標、投標、開標、決標等可以電子化方式為之,投標之方式可採親自或電子投標,則開標當日被告詹文斌、蘇鴻鍊如何能勸退其他欲投標之廠商?而親自投標廠商又為何願意聽從被告蘇鴻鍊、詹文斌之指示而不為投標?公訴人指被告黃妤甄與詹文斌有使廠商不為投標之犯罪行為,顯屬無據。
㈣另公訴人指A4工程於97年3月31日中午12時截止投標,被
告黃妤甄進入被告楊定欽位於溪湖鎮公所辦公室,將裕新公司投標文件攜出,補蓋裕新公司之大小章等語。按政府採購法第33條規定:「廠商之投標文件,應以書面密封,於投標截止期限前,以郵遞或專人送達招標機關或其指定之場所。前項投標文件,廠商得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遞送。但以招標文件已有訂明者為限,並應於規定期限前遞送正式文件。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廠商於開標前補正非契約必要之點之文件。」,A4工程係於97年12月31日中午12時截止投標,於下午2時開標,依卷內事證所示,詹採銀補正裕新公司大小章之時間約在同日中午12時至下午1時之間,符合下午2時開標前補正文件之規定,自無違法可言,且裕新公司投標A4標案之標單封面上所蓋之行政室收件章日期為97年3月31日,時間為11點54分,標單封面上亦有裕新公司之大小章,前開補正文件之程序完全符合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起訴書反以此標單封面作為認定被告合洋營造有圍標之行為,亦屬無據。
退萬步言,縱被告蘇鴻鍊、黃妤甄有前開「借牌圍標」之
行為,惟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係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是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有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協議,藉以達成促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結果,始得成立。若行為人僅係單純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之行為,則出借名義或證件之廠商,本身既無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行為人自無促使該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決意之可言,則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44號判決意旨參照)。政府採購法第87條於91年2月6日在不變更該條第4項內容之情形下,復增列第5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該條項始將「借牌圍標」之行為納入規範,可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並未包括「單純借牌圍標」之行為在內,依證人林逸文即雅建營造負責人於98年8月12日調查中供稱:「被告蘇鴻鍊打電話給我,最主要是要我陪標97年3月31日溪湖鎮公所發包之96年度彰化縣○○鎮○街街坊-民生街週邊街道廣場景觀工程,電話中被告蘇鴻鍊要我再找另外一家廠商陪標,我只記得有依被告蘇鴻鍊指示用雅建營造名義參標,另外2家投標廠商何人找來,我就不清楚。」,另證稱:該標案雅建營造並無得標之意願,完全係應被告黃妤甄、蘇鴻鍊夫婦要求陪標(偵字第7544號第20頁),而裕新營造之實際負責人詹採銀證稱:「97年3月31日我的確有到溪湖鎮公所,該標案是由謝武憲向我先生江吉存借裕新營造牌照參標,開標當日上午,我先生江吉存交代我將本標案標單拿到溪湖鎮公所外面廣場交給謝武憲,被告蘇鴻鍊也在場,隨後我就離開,所以我才知道本標案是被告蘇鴻鍊、黃妤甄與謝武憲等人要借裕新營造牌照圍標…」(偵字第7544號第58頁)。另江吉存亦證稱:「裕新營造有參加97年3月31日溪湖鎮公所辦理之96年度彰化縣溪湖中街街坊-民生街周邊街道廣場景觀工程標案招標,該標案係由雅建營造老闆謝武憲向我借牌合夥參標,標單及標價等是由謝武憲決定後才拿標單到裕新營造用印,之後謝武憲就將標單拿走…」(偵字第7544號第73頁),足認裕新營造係由雅建營造老闆謝武憲指示而配合投標,而雅建營造既無參與投標之意願,僅單純將牌照借予他人,故雅建營造與裕新營造均無參與投標之意願,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行為人並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構成要件,公訴人認應成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顯有違誤。
雅建與裕新公司確係參與A4工程之投標,而非將牌借給他
人:雅建公司實際負責人謝武憲之妻林逸文於99年1月5日在原審證稱:A4工程係謝武憲決定參與投標,投標金額630萬元亦由謝武憲決定並書寫,不認識合洋營造公司之人員,亦無接觸,本件並非借牌圍標等語(見一審卷(二)第111-116頁)。裕新營造公司負責人江吉存於同日另證以:謝武憲就A4工程邀渠合夥參與投標,在投標之前,未與合洋公司討論,亦不認識賴宗賢,係事後才知道合洋公司有參與A4工程之投標,裕新公司之標單由詹採銀書寫等語(見同卷(二)第120-122頁)。詹採銀同日亦證稱:A4之標單由謝武憲與江吉存做主,標單總價由伊填寫並送到公所交與謝武憲等語(見同卷(二)第127、128頁)。又A4工程以電子領標之家數有5家,即97年3月28日3家及3月31日有2家,購買紙本者有2家,均集中在3月20日(見一審卷(二)第22-26頁),此與楊定欽於97年3月28日上午9時19分50秒親自告知黃妤甄「電子都沒有,紙本2間」及於下午5時13分透過陳春惠告知黃妤甄「電子領標3個,紙本2個」不符,足證蘇鴻鍊、黃妤甄並未掌握領取標單之真正數目。又蘇鴻鍊、黃妤甄於97年3月28日上午8時13分43秒既尚未向楊定欽查詢領取標單之家數,蘇鴻鍊竟於上午8時13分43秒即打電話給林逸文,顯與A4工程無涉。況合洋公司既欲參與投標,且於97年3月20日已有2廠商向溪湖鎮公所購買紙本標單,賴宗賢自無再透過蘇鴻鍊、黃妤甄向雅建及裕新公司借牌以參與投標之理,故原審認定賴宗賢有借牌圍標情事,顯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
被告賴宗賢對於蘇鴻鍊、黃妤甄向雅建及裕新公司借牌及
勸退廠商不參與投標乙事均不知情:(一)黃妤甄於99年1月12日在原審證以:「(你有無和賴宗賢表示你認識楊定欽?)沒有」、「(有無和賴宗賢表示,你要借用其他廠商參與投標?)沒有」、「(你先生蘇鴻鍊曾經找人勸退廠商,這件事有無告訴賴宗賢?)沒有」、「(你何時和賴宗賢表示過你對A4工程要做圍標行為?)我從沒有向賴宗賢表示過圍標行為」(見一審卷(二)第158頁反面、159頁正面)。(二)蘇鴻鍊於99年1月12日證以:「(當天你找詹文斌載你到溪湖鎮公所這件事情,告訴哪些人?)沒有告訴任何人」、「(你要勸退這些廠商之前,有向哪些人說?)沒有」、「(裕新營造和雅建營造都非你借牌嗎?)沒有,是他們自己標的」、「(是你找他們參與投標?)他們本來就有意願,不是我找他們投標的」、「(開標之前,雅建營造和裕新營造參與投標之事有無告訴別人?)沒有」(見同卷(二)第174頁反面、175頁正面)。
此外,卷內無任何事證證明蘇鴻鍊、黃妤甄曾於何時地在
開標之前將自己之作為告知賴宗賢,不得僅憑臆測而作不利賴宗賢及合洋公司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賴宗賢及合洋公司確實無公訴人所指訴之
犯行,原審所為相反之認定,顯有違誤,爰請將該判決撤銷,並為無罪之諭知云云。
(五)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詹文斌及被告王錦炫、黃世寶、建星營造、北邑營造等5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分別供認不諱(見本院卷二第6頁反面)。
(六)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江吉存及裕新營造均矢口否認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辯稱:被告江吉存係裕新營造實際負責人,但被告裕新營造未將牌照借予謝武憲,僅係謝武憲因資金不足找被告江吉存合夥投標,由被告江吉存出資金、出牌及負責土木部分,謝武憲則出景觀,投標文件是被告裕新營造之員工小姐填寫,投標金額則係被告江吉存與謝武憲核算後一起寫進去的,至標單則係由詹採銀送去給謝武憲的,而被告江吉存曾跟詹採銀說謝武憲如果要做什麼,再幫忙他,因謝武憲曾跟被告江吉存說要拿東西到公司去蓋章,但不知是何東西。我們並沒有叫謝武憲將標單交給共同被告蘇鴻鍊,謝武憲將標單交給蘇鴻鍊是他個人之行為,我們沒有與共同被告蘇鴻鍊、黃妤甄掛勾云云。其等選任辯護人則辯稱:
謝武憲找被告江吉存要以被告裕新營造參標A4工程,係
二人合夥,由謝武憲負責作景觀部分,被告江吉存負責土木部分,被告江吉存出資,謝武憲管理,盈餘二人平分。被告江吉存非提供被告裕新營造牌照陪標圍標A4工程,詹採銀為被告裕新營造之代表人,然公司之事務,均由被告江吉存一人執行,詹採銀除了料理家務,偶而依被告江吉存指示幫助公司之事情。
證人林逸文於98年8月12日調查站時稱:電話中被告蘇鴻
鍊要我再找另外一家廠商陪標,我只記得有依被告蘇鴻鍊指示用雅建營造名義參標,另外2家投標廠商係何人找來,我就不清楚;被告蘇鴻鍊確實有要找2家陪標,但我已忘記裕新營造是否是我請求而來參標的;(江吉存說他和你先生約好,資金由裕新營造出,雅建營造出現場管理施作,盈餘平分,你有何意見?)雅建營造有這樣和別人配合過,這種情形投標金額就是由主導者決定。於原審99年1月5日審理時證稱:我不清楚謝武憲是否有找2家等語,足見證人林逸文自始均稱不清楚謝武憲是否有找人來陪標,雖證人林逸文於98年8月12日偵查時稱:我是一個小心的人,我怕工程款被別的廠商領走,所以不會用別人的牌去標,也不會用他的牌去合夥投標;於原審99年1月5日審理時證稱:借牌合夥,別人的牌,別人的資金,由我等管理,是有可能的等語,因此,依證人林逸文所述,被告江吉存辯稱謝武憲與其二人同意以被告裕新營造出資,雅建營造管理方式合夥投標之情形應屬可能。
被告江吉存於98年8月12日調查站時稱:A4工程標案係由
雅建營造老闆謝武憲向我借牌合夥參標,裕新營造是借牌給雅建營造參標,我與謝武憲有合夥關係,在本標案中,我有合夥借牌給謝武憲,但未與被告蘇鴻鍊合作投標本標案,我只是合夥借牌給謝武憲;本標案只是雅建營造謝武憲向我借牌合夥參標;98年8月12日偵查時稱:謝武憲向我借牌合夥投標,他是在做景觀工程;98年9月2日偵查時稱:謝武憲打電話、親自到我家都有,他說要標一個案子但沒有錢,邀我合夥參與工程投標,我們講好押標金我出,如果標到也是我出資,他出現場管理施作,盈餘平分,可見,被告江吉存稱借牌合夥投標,是指用被告裕新營造名義投標,由被告裕新營造出資,雅建營造現場管理,盈餘平分,被告裕新營造既是出資合夥,自與其利害相關,並非借牌,尤其,本件如起訴書所載被告裕新營造是自行電子領標、填寫標單、購買押標金支票,顯然是自行投標,並非借牌。
證人詹採銀於98年8月12日在調查站時稱:由江吉存決定
投標前述標案,至於裕新營造就本標案有無與人合夥我不清楚,要問我先生才清楚;98年8月12日偵查時稱:(謝武憲向你先生借牌時,你是否在場)?不在場,我有時候要載小孩;同年9月2日證稱:謝武憲到公司找我先生,說要做這一件,當時我不在,這件事是聽我先生轉述等語,可見,謝武憲如何做本件A4工程?如何與江吉存接洽的,證人詹採銀不在場,只是聽被告江吉存轉述,是其所述,應是傳聞、推測,不足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公訴人雖以通信監察譯文認為被告黃妤甄於A4工程截止投標後,不斷打電話聯絡詹採銀,最後被告蘇鴻鍊將被告裕新營造投標資料送至裕新營造辦公室由詹採銀補蓋小章云云,證人 詹採銀警 、偵時稱補蓋標單外封,鈞院審理時又改稱補蓋類似保固切結,難認與本投標案有關,縱認是補正投標有關資料,然依政府採購法第33條第3項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廠商於開標前補正非契約必要之點交文件」,A4工程於97年12月31日中午12時截標,於下午2時開標,依通信監察譯文聯絡時間為12時8分至25分左右,則其補正時間應在1時左右,在2時開標前補正文件,於法並無不合。
綜上所述,被告江吉存是與謝武憲合夥以被告裕新營造名
義投標A4工程,並非借牌予謝武憲之行為。原判決認係借牌,自有違誤,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無罪之諭知云云。
(七)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江漢男及尚勇營造均矢口否認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辯稱:被告尚勇營造是由被告江漢男負責,被告尚勇營造本來有去投標A17工程,後來因為被告江漢男發現有估價錯誤,害怕如果承包下來會虧錢,被告江漢男即至溪湖鎮公所詢問估價錯誤是否可以領回,該鎮公所人員回答稱如果簽名切結書就可以領回,被告江漢男即簽署切結書,公所人員即將袋子及押標金支票返還予被告江漢男,被告江漢男未曾與被告楊定欽、蘇鴻鍊見面或聯絡,被告江漢男及尚勇營造均為正常投標,並未與他人勾結云云。被告江漢男之選任之辯護人則辯稱:
從本案之客觀事證,非但無從認定被告江漢男與共同被告
蘇鴻鍊等人就A17工程有任何之謀議存在,反處處顯示被告江漢男應撤回尚勇營造標之巧合,致使無辜獲罪,原審認定被告江漢男構成犯罪,實有違誤。
被告江漢男實無與共同被告蘇鴻鍊等人有工程圍標之犯意
聯絡,撤回尚勇營造之投標,亦非履行圍標協議之結果。懇請鈞院明察事實,為有利被告江漢男之認定,而與無罪判決,實趕大德。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江漢男構成犯罪,然被告江漢男並非
自始與共同被告蘇鴻鍊等人勾結,而慣於圍標公共工程之人,惡性自當輕於自始組成圍標集團,而意欲掌控公共工程之人。其經此教訓,自當引為警惕,甚且日後不敢再碰及公共工程之投標事物,當無再犯之虞,甚且可謂亦係本案所害,檢察官請求加重刑度,實無理由云云。
(八)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啟崇雖矢口否認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辯稱:廠商與被告蘇鴻鍊之間是否有構成協議,或是有契約的行為,我並不清楚,此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的構成要件不相符,如果認為已經違反政府採購法,這些廠商如果真有要投標的狀況,不可能在現場只因1、2千元的對價就放棄投標,如果能夠標得工程會有相當的利益,這些廠商是否真的有投標的意願是很值得懷疑的,除了現場投標外,還可以用通訊等其他方式投標,是否有圍標的情形,影響投標的情形,與政府採購法規範的情形不同,我認為原審判決認定有誤云云。
(九)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明海雖矢口否認有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被害人江吉存,事實上是被告黃妤甄跟被害人江吉存有工程上的糾紛,被害人江吉存拜託我去找被告黃妤甄協調,我雖有去協調,但並沒有恐嚇被害人江吉存,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非事實云云。其選任辯護人則辯稱:本件被告黃明海從未有以不法之惡害通知到達於被害人江吉存,且原判決亦未說明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黃明海以何種具體方式之惡害通知被害人江吉存而予以恐嚇,又本件係被害人江吉存主動透過證人張瑞慶找被告黃明海,要求被告黃明海協助A17工程標案之糾紛,並非被告黃明海主動找被害人江吉存,此業經江吉存及證人張瑞慶於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屬實,並於鈞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江吉存標到A17工程之後有沒有主動透過你去找被告黃明海?)有。」、「(這一件是江吉存主動找你的,黃明海有沒有主動找你?)沒有。」、「(你們後來在談的過程中黃明海有沒有去恐嚇江吉存?)因為那時候江吉存來拜託完之後就避不見面,我也不曉得有沒有恐嚇。」;「(你在標得A17工程標案之後,是你主動去找黃明海,還是黃明海去找你來協助處理?)我主動去找黃明海。」、「(你在這次的偵訊筆錄時檢察官有問你,你說黃明海沒有恐嚇你。這句話是否實在?)實在。」、「(你有沒有袒護黃明海?)沒有。」,且證人賴松興、黃世寶亦分別證稱:「(當初江吉存標到A17工程之後你有無介入協調?)有。」、「(是誰拜託你出來協調的?)是江吉存和張瑞慶。」、「(就你所知跟你所聽見的,協調過程中黃明海有沒有恐嚇過江吉存?)沒有。」;「(本件被告江吉存標得A17工程案之後你有無介入協調?)江吉存有拜託我去找黃明海。」、「(去的這一次你有沒有看到或聽到黃明海有恐嚇江吉存?)沒有。」、「(你說你有去過一次,在這一次的前後你有沒有看到或聽到黃明海有去恐嚇過江吉存?)沒有。」等語,足見被告黃明海確無對被害人江吉存有任何恐嚇取財之犯行云云。
(十)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莉蓁雖矢口否認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辯稱:我跟共同被告林啟崇是剛認識熱戀中的情侶,林啟崇要到哪裡去,就會叫我載他去,97年1月7日我確實有載林啟崇到公所(溪湖鎮公所)前面,但我只是在旁邊等,沒有勸退廠商或圍標的情形,原審以偵字卷內3張拍攝到我的照片判決認定我有勸退廠商的情形,其中編號六照片中的 陳水泉 是農民,陳水泉在調查站作證稱當天是去公所討論農地轉作的情形,當天也不是去投標,他到公所前面剛好遇到我,與我交談幾句,並沒有廠商要來投標,被我勸退的情形,陳水泉在調查站、檢察官複訊時都已經證述清楚,如果這部分有疑義的話,可以請陳水泉到庭作證。編號七、八的照片裡的人物並不明確,由照片看起來,我並沒有與他人交談的情形,不能以此證明我有勸退廠商的情形,從卷內資料可以看出沒有任何一個廠商或被告蘇鴻鍊等人陳述與我有任何的接觸,我只是單純載林啟崇到公所去而已,希望鈞院可以撤銷原判決,改判我無罪云云。
(十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蘇逸豐雖矢口否認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辯稱:97年11月7日A23工程第一次開標當天,因我父親即被告蘇鴻鍊身體不舒服,我即開車載被告蘇鴻鍊至溪湖鎮公所,我不知被告蘇鴻鍊至溪湖鎮公所作何事,之後被告蘇鴻鍊在溪湖鎮公所跟別人說話,我則在車子附近等候,並未參與圍標云云。
其選任之辯護人則辯稱:按「知情」與具有「犯罪故意」、「犯意聯絡」並不相同,單純知情並不構成犯罪之故意,亦不構成與犯罪人之犯意聯絡,此就如同家庭中有成員在經營六合彩簽賭站,其他成員雖然知情,但或因反對無效、或因不予理會等種種可能原因,未阻止該成員犯罪,倘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他成員亦參與該犯罪,自不得僅因其他成員與該犯罪人同住一起,對其犯罪知情,即推認其他成員就該犯罪亦有犯罪故意及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本件原審只以被告蘇逸豐在場並知悉其父母之行為,即遽而認定被告蘇逸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有未當云云。
(十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邱順成及喬揮營造均矢口否認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辯稱:我事先沒有與共同被告蘇鴻鍊有犯意聯絡,我是低價搶標,共同被告蘇鴻鍊在開標後一直打電話到我家,共同被告蘇鴻鍊的親家是鎮長,我怕工程進行會有阻礙,所以我才給付共同被告蘇鴻鍊10萬元吃紅,我並未與共同被告蘇鴻鍊等人合意圍標云云。其等選任辯護人則辯稱:
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係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
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5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是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有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藉以達成促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結果,始得成立。最高法院所著92年度台上字第4044號;93年度台上字第444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等裁判要旨可參。
查依據卷附溪湖鎮公所97.11.17日決標記錄,參與編號
9764「北勢尾排水分線護岸應急工程」之投標之廠商有
1. 百駿 營造有限公司,2.世燁營造有限公司,3.三興營造工程有限公司,4.北邑營造有限公司,5.喬暉營造有限公司,6.建邦營造有限公司等,6家投標廠商,而依據前揭最高法院所著判決要旨可知,必須廠商彼此間,於投標本件招標案時,有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藉以達成促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結果,始得成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而本件參與投標之廠商,除被告喬暉公司外,其餘5家參與投標之廠商,公訴意旨亦認並無與被告有達成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藉以達成促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之情事,顯然並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之構成要件,自不得以該罪相繩,原審遽認被告喬暉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邱順成,有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顯然於法無據,自不足採信。
更何況,依據鈞院審理時,訊問證人黃世寶所證稱:「
(北勢尾排水跟車店排水這二件工程,你們公司有無投標?)有」「(當初蘇鴻鍊說這二件工程要給誰作?)這二件他都有說要給我作。」「(你投標這二件工程的投標金額有沒有跟什麼人講過?)沒有」「(事先你有沒有跟邱順成講過你要投標哪一件工程?)沒有」「(你在地方法院審理時說蘇鴻鍊他們說二件有答應一件要給你,是哪一件?)忘記了」「(既然二件只給你一件,你為什麼要投標二件?)他的人本來就是這樣隨便說說的,我每一件都還是有投標,有標高,有標低,有標到我就做」;「(你有沒有跟蘇鴻鍊你要標哪一件?)沒有」「(是否蘇鴻鍊答應給你一件,但是你沒有說哪一件,你也沒跟他說要哪一件,所以你二件都投標?)對」等語。另證人世燁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許鰜況則證稱「(你投標這件工程的時候邱順成有沒有去找你?)沒有」「(這件工程有沒有人跟你講要讓邱順成作?)沒有」「(是否在開標之前你並不知道這件工程誰要的標?對,不曉得)」。證人建邦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楊義圳證稱「(在開標之前邱順成有無找過你?)之前還不認識他」「(地院時你回答說 楊妤甄 曾經到我家,他說他是鎮長親家,有部分工程要給他用。我有對他表示這部分不要告訴我,我對圍標一向反對,所以這部分我跟他就沒繼續聊下去云云,是否屬實?)屬實」「(當天有沒有講到下標哪一件工程的部分?)還沒有講到工程的部分,但是他的意思我曉得是要幹什麼」「(你的意思是否是知道要幹嘛,但是還沒有講道是哪一件工程?)對,因為我就是不甩」等語,則原審判決所認蘇鴻鍊、黃妤甄有前往要與其討論圍標事宜之廠商黃世寶、許鰜況、楊義圳等人,均表示並因投標編號9764「北勢尾排水分線護岸應急工程」,而與邱順成有達成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藉以達成促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結果,黃世寶更證稱:這二件蘇鴻鍊都有說要給伊作,蘇鴻鍊的人本來就是這樣隨便說說的,伊每一件都還是有投標,有標高,有標低,有標到伊就做,蘇鴻鍊答應給伊一件,但是沒有說哪一件,但也沒跟他說要哪一件給伊,所以就二件都投標等語,更足見邱順成與黃世寶間,並無如原審所認有圍標編號9764「北勢尾排水分線護岸應急工程」,而與邱順成有達成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藉以達成促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結果者,原審所認更有違誤。
又查依據證人陳文德98年9月15日偵查筆錄,就97年11
月17日溪湖鎮公所工程招標之部分,僅提及第二次投標前,蘇鴻鍊有叫我(陳文德)不要標,但我說是 楊董 (楊義圳)再裁決,第二次投標,去投標的人很多,但是我感覺蘇鴻鍊沒什麼動作,因為有好幾個包商是不讓蘇鴻鍊講的,所以那天圍標是破的,蘇鴻鍊叫一個人來告訴我已經破標,我可以投下去,當時我在公所旁一個代表家坐云云,已證實97年11月17日溪湖鎮公所之工程招標案,已無圍標之情事,要屬無疑,原審此部分之認定,已有違誤。況陳文德僅提及黃妤甄、蘇鴻鍊等人欲圍標編號A23工程「北勢尾排水分線護岸應急工程」,並未提及被告邱順成有參與黃妤甄、蘇鴻鍊等人等人圍標編號A23工程之行為。因此,其證詞自亦無法作為不利被告之依據。而當天溪湖鎮公所之開標案,既已破標,則被告得標該標案,確係以低價搶標,而無與其他競標之廠商達成不為價格競爭合意之行為,至為明確,自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以該罪相繩,原審遽認被告違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其判決所認事實不僅有錯誤,適用法律更有違誤,其判決自不足採信。
更何況,證人許鰜況98年9月23日偵查筆錄;97年11月
17日地2次投標前黃世寶有來我家講,他說我(許鰜況)要標得這二件他們都講好了,我說是公開招標怎麼可以講好,他沒有說這兩件是要給哪一家廠商,他說都已經搓好了,叫我不要投,我說我當處長4、5年都標不到工作,這兩件適合我作,我就是要標。邱順成沒有找我云云。已與前揭陳文德所證:因為有好幾個包商是不讓蘇鴻鍊講的,所以那天圍標是破的,蘇鴻鍊叫一個人來告訴我已經破標等語之事實不符,亦與後述楊義圳所證:決不不讓蘇鴻鍊講,一定要投標,足見廠商間並未講好,更無搓好之事實不合,再參諸事實上當天招標之案件確實已破標,並無圍標之情事,及許鰜況確有以郵寄方式投標,本件編號9764「北勢尾排水分線護岸應急工程」之招標案,1.百駿營造有限公司,2.世燁營造有限公司,3.三興營造工程有限公司,4.北邑營造有限公司,5.喬暉營造有限公司,6.建邦營造有限公司等,均未彼此間達成不為價格競爭之合意,足見許鰜況所證:黃世寶跟他說他說我(許鰜況)要標得這二件他們都講好了,他說都已經搓好了等語,顯然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更何況,許鰜況亦證稱:伊與黃世寶及蘇鴻鍊均不熟,其兄 許金庫 娶邱順成之妹為妻,與邱順成為親戚關係,見面會打招呼而已,因此,果若被告邱順成有與黃世寶及蘇鴻鍊、黃妤甄等人達成圍標之協議?按諸常理,邱順成亦應會充當說客前往說服許鰜況不要投標「車店排水護岸應急工程」「北勢尾排水分線護岸應急工程」,何以僅有黃世寶出面說服者?邱順成卻從未找過許鰜況者?顯然與經驗法則不符。是由許鰜況所證邱順成未曾找過他之事實,更足以證明被告邱順成並未與黃世寶及蘇鴻鍊、黃妤甄等人達成圍標「北勢尾排水分線護岸應急工程」之協議,許鰜況此部分之證詞,亦不足以作為不利被告邱順成之依據。原審判決此部分所認,更有違誤。
再查編號A23工程「北勢尾排水分線護岸應急工程」係
被告自行以700多萬元搶得標,並未與黃妤甄、蘇鴻鍊等人協議圍標情事,且因係被告搶標,引起黃妤甄、蘇鴻鍊等人不滿,而假藉黑道份子之名義,向被告索討20萬元之吃紅,經被告討價還價後最後只答應給黃妤甄、蘇鴻鍊等人10萬元等情,足以證明就編號A23工程「北勢尾排水分線護岸應急工程」被告並無參與黃妤甄、蘇鴻鍊等人工程圍標之情事。且衡諸常理,若被告有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事先與黃妤甄、蘇鴻鍊等人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雙方勢必事先談妥分紅之利益,又豈會於工程得標後,黃妤甄、蘇鴻鍊等人卻一再以電話向被告索討吃紅,並與被告討價還價者?又事後被告僅給付10萬元,而非黃妤甄、蘇鴻鍊等人所要求之20萬元,因此由黃妤甄、蘇鴻鍊等人卻對此,與原要求金額少一半之金額,並無意見而收取者之事實,顯然與工程圍標分紅之常理不合,反而比較像恐嚇勒索錢財,被害人殺價之情事,足見被告事先並未與黃妤甄、蘇鴻鍊等人有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而被告得標後,致使黃妤甄、蘇鴻鍊必須不斷以電話向被告藉勢勒索金錢者!更屬明確。是原審所認被告等有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等語之認定,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其判決自有違誤不足採信。
又查原審以公訴人所提證物編號8.97/11/15日,12:39
:03邱順成-黃世寶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證據,惟查綜觀全部譯文內容,並未提及有關「車店排水護岸應急工程」「北勢尾排水分線護岸應急工程」等工程招標之內容,自難以證明該通聯內容與「車店排水護岸應急工程」「北勢尾排水分線護岸應急工程」有關,且被告邱順成及同案被告黃世寶更否認此通聯內容與「車店排水護岸應急工程」「北勢尾排水分線護岸應急工程」有關,是公訴人此部份之認定已屬率斷,要屬無據。更何況,退步言之,縱若該通聯內容與「車店排水護岸應急工程」「北勢尾排水分線護岸應急工程」等工程招標有關,惟由其內容所提及「A(黃世寶):要去找一下,要去走一下,要去那隻龜(指許鰜況)那邊走一下。B(邱順成):他(指許鰜況)有答應你不要?A:沒有啦,他說高高的,這樣。B:你的(應是ㄌㄟ)?A:對啦,去給他走一下啦。B:聽說很哪個就對了。A:龜蟲族的,你聽沒有?這樣你有瞭解?B:好啦」等語,參照前揭許鰜況所證之內容,已證實在被告邱順成要投標之前已明知97年11月17日溪湖鎮公所「車店排水護岸應急工程」「北勢尾排水分線護岸應急工程」等工程招標案,蘇鴻鍊、黃妤甄等人已無法圍標,又豈會與蘇鴻鍊、黃妤甄等人達成圍標編號A23工程「北勢尾排水分線護岸應急工程」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者?是原審此部分所認,顯然違反常理,其判決自亦不足採信。
而編號8.97/11/15日,12:39:03邱順成-黃世寶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邱順成如提到許鰜況均會以「龜」之代號稱之,因此,公訴人證據編號11.97/11/17日,08:34:49邱順成-黃妤甄通訊監察譯文所提:「B:我現在要過去,那個現在要過去了。A:喔,他要過去了?B:他現在要過去,叫他注意一下。A:好啦。」、97/11/17日,08:36:09黃妤甄-蘇鴻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提:「B:喂。A:我同學說那個要過去了。B:好啦。A:要你幫他注意一下。B:好啦。」等語,與被告邱順成平常稱許鰜況之代稱為「龜」之事實不符,因此,通聯內容所提之「他」「那個」,顯然並非指許鰜況。而被告否認通聯內容所提之「他」「那個」係指許鰜況,黃妤甄、蘇鴻鍊更證稱此二通知通聯並非指許鰜況,而許鰜況更證稱97年11月17日當天並未到溪湖鎮公所開標現場,因此11.97/11/17日,08:34:49邱順成-黃妤甄通訊監察譯文;97/11/17日,08:36:09黃妤甄-蘇鴻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提顯然與許鰜況無關,因此,原審此部分認譯文中所提「他」「那個」係指許鰜況等語,並無所據,且與事實不符,要不足採信。更何況,依據陳文德所證當時已破標,許鰜況到不到場,已與是否有無圍標情事無關,又何能作為雙方有圍標之證據?是原審將此部分引為不利被告等之證據,顯屬率斷,所認亦不足採信,其判決自亦有違誤。
綜上所陳,本件編號9764「北勢尾排水分線護岸應急工
程」之招標案,所參標之廠商1.百駿營造有限公司,2.世燁營造有限公司,3.三興營造工程有限公司,4.北邑營造有限公司,5.喬暉營造有限公司,6.建邦營造有限公司等投標廠商間,並無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邱順成,有與黃世寶、蘇鴻鍊、黃妤甄間有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是原審旨所認不僅與卷附證據資料所示事實不符,更與圍標之常理不合,顯違反經驗法則,其判決自有錯誤,無足採信。其他復無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涉有原審判決所指之犯行,爰請撤銷原審判決,並為無罪之諭知云云。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二之(一)、(二)、(三)、(四)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部分,有下列補強證據足資佐證:
(一)上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楊定欽於調查站、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自白不諱(見98年度偵字第7330號偵查卷宗第11頁反面、第45頁至第46頁、第55頁反面、第77頁至第78頁、原審卷一第43頁反面至47頁反面、原審99年9月15日審判筆錄)。
(二)並據證人即溪湖鎮公所行政室員工陳春惠於98年8月20日偵訊中具結後證稱:【(97年3月28日17:13:03,你為何要打電話告訴黃妤甄「星期一那一件,那件電子領標3個,然後,紙本兩個,這樣就5個…我行政室小姐,我姓陳…」?)是,楊定欽留紙條給我,要我打這通電話,他急著離開】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7330號偵查卷宗第130頁);於98年9月7日偵訊中具結證稱:【(你為何將A4工程採購案之領標廠商家數告訴黃妤甄?)楊定欽寫紙條給我,他急著出去,他要我打電話告訴黃小姐領標家數,他把領標家數跟黃小姐的電話都寫在紙條上…主任叫我打就打,我打電話時不知道這個東西不能講,我打一打就趕快下班】等語綦詳(見98年度偵字第7330號偵查卷宗第181頁)。
(三)且據共同被告黃妤甄以證人身分於98年7月30日在調查站中證稱:「溪湖鎮公所辦理工程發包時,我都透過楊定欽瞭解該標案總共有多少廠商領標及有多少廠商投標,以便我們能夠事先與有意參標的廠商進行溝通並要求他們不要投標,以增加我們得標的機率。(你如何與楊定欽協商,他為何會告知你標案領標的廠商數及投標數,你給付他何種好處?)97年3、4月間,我於陳文漢鎮長公館旁的健美茶行與楊定欽見面,我當時有告訴楊定欽說我想要包工程,當時楊定欽回稱他會幫我注意,約1、20天後我便前往溪湖鎮公所直接找楊定欽,並要求楊定欽日後將參標的廠商數告訴我,當時楊定欽表明他妹妹欠地下錢莊錢,楊定欽並要我向鎮長陳文漢商借600,000元,數日後我在健美茶行遇到鎮長陳文漢,陳文漢當時就主動問我楊定欽是否有透過我要向他借600,000元,我回答陳文漢說有,我也要求陳文漢能夠借錢給楊定欽,再隔數日楊定欽遇到我就向我道謝,我問楊定欽問題解決了沒,楊定欽回稱解決了並向我道謝,經過這件事後,楊定欽就會依我的要求告訴我前往溪湖鎮公所參標工程的領標數及投標廠商數」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6528號偵查卷宗二第130頁反面);於98年8月11日偵訊中具結證稱:【(A17這件工程楊定欽是否告訴你領標家數及投標家數?)有,我是要評估標得到的機率。(楊定欽是否也有告訴你「尚勇」已經進來投標了?)是。(你後來如何處理「尚勇」?)我把資料拿給我先生】等語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6528號偵查卷宗二第219頁)。
(四)另據共同被告蘇鴻鍊以證人身分於98年7月29日在調查站中證稱:【是我拜託楊定欽,楊定欽大部分都是以電話告訴我參標的家數…97年11月6日,我約楊定欽見面,我是要問楊定欽97年11月7日該公所要招標之3件工程標案有無廠商郵寄投標,當時楊定欽表示還不知道,11月7日該3件工程投標當日,當日上午9點多,我再與楊定欽確認是否有廠商郵寄投標,楊定欽親自走出鎮公所向我表示,已經有廠商郵寄投標,所以我認為不必要再與其它廠商進行協商,於是就離開投標現場。(提示:編號A-23之蘇鴻鍊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時間為97.11.14/15:58:14-15:58:49、97.11.14/17:38:20-17:38:40、97.11.14/17:41:22-17:42:20、97.11.17/09:21:54-09:22:10、97.11.17/09:23:34-09:23:48等5通電話通聯錄音及譯文,上開提示之5通電話通話內容,據本站調查瞭解97年11月17日要辦理「車店排水護岸應急工程」及「崙仔腳護岸應急工程」等3件標案第2次招標,第1通電話你打給楊定欽表示「你有沒有…」,楊定欽表示「不要緊,我有記起來,我等一下我再做一次拿給你。」,第2通電話你再次打給楊定欽,楊定欽表示「我等一下打給你。」,隨後,第3通電話楊定欽打給你表示「9738那個1、1;9763電子4、那個3、是4,是4、4…9764是5、4,電子5、4…沒有,5跟4…64這個電子5…9738這個1、1…63是4、4…4家、4家。」,楊定欽在98年7月21日在本站供述其洩露上述標案之購買標單廠商家數給你,並且供述上述之「9738、9763、9764」係指工程編號後4碼,你做何解釋?你向楊定欽索取上述3件標案第2次招標之購買標單廠商家數之目的為何?)楊定欽確實透露上述標案之購買標單廠商家數給我,我向楊定欽索取上述3件標案第2次招標之購買標單廠商家數之目的最主要是召集該等廠商進行協商,以順利標取前述3件標案。(上述標案97年11月17日舉辦第2次招標,據本站97年11月17日當日派員至溪湖鎮公所前蒐證,發現你與林啟崇等人在圍標本標案,上述第4、5通電話你找楊定欽,楊定欽表示人在下面,顯示楊定欽除當天在溪湖鎮公所內與你會面外,另在本標案開標過程中勾結你,由你、林啟崇等人負責在公所外面圍標,楊定欽負責當內應,協助你等人圍標,你做何解釋?)楊定欽確實有告訴我標案廠商領標的家數,再由我在鎮公所外圍與有意投標的廠商進行協調】等語無訛(見98年度偵字第6528號偵查卷宗二第105頁、第109頁及其反面)。
(五)另由共同被告黃妤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共同被告蘇逸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11月7日上午9時46分14秒至47分00秒之通話內容,共同被告蘇逸豐表示「結論是流標。嘿,流標。嘿,都流標,2標人家寄進去,用郵寄進去,寄下都有欄下來,錢都發給別人了。不然,你第二次同樣要發,乾脆錢發一發,叫他們下次不要來」等語,有A23通訊監查譯文可憑(見該譯文第21頁),由該通話內容「2標人家寄進去」觀之,共同被告蘇逸豐於97年11月7日上午A23工程第一次開標前,即已知悉該工程有2家廠商以郵寄方式投標,而共同被告蘇逸豐係共同被告蘇鴻鍊之子,斯時又與共同被告蘇鴻鍊同在溪湖鎮公所前(容後敘明),則共同被告蘇逸豐應係自共同被告蘇鴻鍊處得知A23工程已有2家廠商投標,此部分核與被告楊定欽自白稱:「與蘇鴻鍊電話聯絡後,有步出溪湖鎮公所告知蘇鴻鍊已有建邦營造及世燁營造2家廠商投標」等語相符。
(六)此外,復有A4、A17、A23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見A4通訊監察譯文第6頁至第7頁、A17通訊監察譯文第5頁、A23通訊監察譯文第35頁),足認被告楊定欽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七)至共同被告黃妤 甄嗣 於原審99年1月12日審理中改證稱:「我有和鎮長陳文漢提楊定欽要借款600,000元之事,但事後我不知道他們是否有借貸。事後楊定欽有向我說謝謝,我想他可能把他需求的600,000元解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0頁及其反面),及證人陳文漢於原審99年4月13日審理時證稱:「黃妤甄未當面向我說楊定欽要向我借600,000元之事,我也沒有借給楊定欽600,000元」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08頁)。然此至多僅可證明被告楊定欽並無向溪湖鎮鎮長陳文漢借款600,000元之事,惟被告楊定欽確有以電話或當面告訴共同被告蘇鴻鍊、黃妤甄A4、A17、A23工程領標廠商家數及投標廠商家數、名稱乙節,有上述證據可憑,是共同被告黃妤甄、證人陳文漢上開證詞,並無從為被告楊定欽有利之認定。另共同被告蘇鴻鍊、黃妤甄嗣於原審99年1月19日審理時又改證稱:「楊定欽跟我們說的家數都不正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7頁),應係事後迴護被告楊定欽及為己身脫罪所為之不實證言,均無足採。
(八)又按「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此為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項所明定,前述工程領標廠商家數及投標廠商家數、名稱等資訊,涉及國家政府機關招標程序之公平、公開及招標之效益、功能與品質,攸關國家招標事務之公共利益,自屬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被告楊定欽身為辦理招標之人員,其基於職務,負有保守此秘密之義務,竟於該等工程開標前,分別以電話或當面告知之方式,將前開領標廠商家數及投標廠商家數、名稱透露予被告蘇鴻鍊、黃妤甄知悉,顯已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灼然無訛。是罪證明確,被告楊定欽此部分犯行足堪認定。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三之(一)、四之(二)、六之(一)、七被告蘇鴻鍊等人在溪湖鎮公所,與手持標單封面而有投標意願不詳姓名之成年廠商,協議不為A4、A17、A23工程之投標部分,有下列證據為證:
(一)被告詹文斌於98年7月31日在調查站中自白稱:「我現在才知道蘇鴻鍊、黃妤甄夫妻找我係為協助圍標溪湖鎮公所工程標案,我獲得酬勞其中1次2,500元,另3次各3,000元,我的工作只是依約在溪湖鎮公所前等候蘇鴻鍊的指示,蘇鴻鍊找我到溪湖鎮公所協助圍標溪湖鎮公所工程標案招標一共有4次」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1508號偵查卷宗第45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自白稱:「我認罪」、「我承認第一審判決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頁反面)。
(二)被告林啟崇亦有參與上開4次圍標犯行,除據被告林啟崇於98年7月29日在調查站中部分自白稱:「我受僱於蘇鴻鍊協助渠圍標溪湖鎮公所工程標案招標案只有2次,蘇鴻鍊一次拿5,000元給我,一次拿10,000元給我。蘇鴻鍊指示我在溪湖鎮公所外面顧標,如果有廠商要來參與投標,則由我將廠商帶至蘇鴻鍊處,由蘇鴻鍊直接與廠商洽談,我不知道蘇鴻鍊與廠商談話內容,我只是負責顧標,勸退廠商則由蘇鴻鍊負責,蘇鴻鍊支付多少費用給廠商,我都不清楚」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1508號偵查卷宗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並據共同被告詹文斌以證人身分於98年7月31日在調查站中證稱:「因為我前述4次依約到溪湖鎮公所前都有看到該名身材不高之陌生男子站在蘇鴻鍊旁邊,所以我只知道除了我與蘇鴻鍊外,尚有該名男子參加圍標,至於是否有其他人參加圍標我就不清楚。(提示:林啟崇相片影本一張,請你詳視照片之人是否即為你前述在溪湖鎮公所前看到站在蘇鴻鍊旁邊,身材不高之陌生男子?)是的,該男子就是我前述在溪湖鎮公所前看到站在蘇鴻鍊旁邊,身材不高之陌生男子」等語無訛(見98年度他字第1508號偵查卷宗第46頁)。至證人詹文斌於原審99年9月15日審理中改稱:「當天是在溪湖鎮公所前買飲料、香菸、檳榔,我不認識林啟崇」等語(見原審卷六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核與其前開所陳不符,應係事後宥於在庭被告蘇鴻鍊等人之壓力下所為迴護被告林啟崇之詞,並不足取。
(三)被告林啟崇於98年8月26日偵訊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溪湖鎮公所於97年9月30日公開招標A17工程,你是應誰之託去溪湖鎮公所前面勸退投標廠商?)蘇鴻鍊叫我去,我負責把人帶過去他那裡,他要做什麼我不知道,我會問拿標單封面的人是不是來投標,是的我才會帶過去蘇鴻鍊那裡…(有沒有現在暫時在庭外的詹文斌?)應該是有,但是我不認識他,在公所前面有看過他一兩次…(97年9月30日上午,一共有多少位投標廠商在溪湖鎮公所前被勸退?一標多少錢?)不記得,給不給錢是蘇鴻鍊跟廠商說的,我不知道,蘇鴻鍊容不下我,他不可能讓我知道…(去一天酬勞多少?)5,000元至10,000元,蘇鴻鍊都是幾天後有遇到的時候會給我,給我現金」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6528號偵查卷宗三第60頁至第61頁);嗣又以證人身分於原審99年3月2日審理中結證稱:「蘇鴻鍊告訴我把人帶到他那邊,他要我帶包商到他那邊和他談…我有看過詹文斌,他和我一起帶人給蘇鴻鍊,詹文斌一邊我一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8頁及其反面)。
(四)復據被告蘇鴻鍊於98年7月29日在調查站中證述稱:【(提示:編號A-17之蘇鴻鍊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時間為97.09.29/14:59:55-97.09.29/16:29:26-16:29:
46等2通電話通聯錄音及譯文及97年9月30日蒐證錄影及照片,上開提示之2通電話通話內容,第1通電話,埔鹽鄉民林啟崇打給你,表示「 蘇董 …沒有啦,…我一大早就到,門關起來…延到明天?……後天那個的?…我知道,…我聽說明天照常…」,你表示「…今天有報停課,你沒有看?…明天沒有,可能要重新開始…後天那個同樣有…」,第2通電話,你打給林啟崇,表示「你明天要過來。」,林啟崇表示「…我知道啦,那個說有,好啦,我會過去…」,本站97年9月30日早上派員至溪湖鎮公所蒐證,發現你、林啟崇、永靖鄉民詹文斌等人在該公所前圍標,你做何解釋?)我是約林啟崇及詹文斌等人至溪湖鎮公所前與前往投標的廠商進行溝通,是拜託前往投標的廠商不要投標,並協調出由一家廠商來得標。(如前你所述,你、林啟崇及詹文斌受何人之託出面要求廠商進行圍標,你、林啟崇及詹文斌有何好處?)是我主動出面要求廠商進行協調溝通,我、林啟崇及詹文斌都沒有得到任何好處…我確實有僱用林啟崇到溪湖鎮公所前找前往投標的廠商進行溝通協調。(上述你除僱用林啟崇外,另僱用永靖鄉民詹文斌協助你圍標,你聘用詹文斌之代價為何?)我僱用詹文斌的代價為每次3,000元。(你僱用林啟崇、詹文斌協助你圍標溪湖鎮公所工程標案招標,次數有幾次?)我僱用林啟崇次數約10餘次,詹文斌只有2、3次…97年9月30日溪湖鎮公所發包之A4工程標案,原本我是與投標的廠商協調由北邑營造來得標,當天早上我與老k林啟崇、詹文斌在溪湖鎮公所外,與前來參投該標案的廠商一一協調,並分別給付5,000至10,000元不等的代價,要求該等廠商不要參標,當天我總共花費了20餘萬元才完成協調】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6528號偵查卷宗二第106頁及其反面、第107頁反面至第108頁);於原審99年1月12日審理中陳稱:「A4工程開標當天,我有勸退廠商,勸退的人有的不認識,有的有拿標封,有的標封會寫工程名稱,有去的拿給我看,如果對方有意要勸退,就會拿給我看…如果有勸退,廠商有標到,只是讓我們吃紅,他們高興,幾萬塊不一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4頁反面至第175頁);於原審99年2月23日審理中自白稱:「A17工程花了20餘萬元,花在勸退廠商拿給人家,給一些不認識的人,一家廠商幾千元,有時5,000元,有的多一點點給人家約10,000元,因為他們說不要投標所以給他們錢,給他們錢,有得標的人我們就可以吃紅,因為我們去勸退其他廠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7頁反面)。
(五)且據被告黃妤甄於98年7月30日在調查站中陳稱:「A17工程開標當天早上我先生蘇鴻鍊與老K林啟崇也在鎮公所外以每份標單約20,000元搓退有意投標的廠商」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6528號偵查卷宗二第133頁反面);於98年8月11日偵訊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A17工程開標當天蘇鴻鍊去公所,拜託要投標的廠商不要投,大部分廠商都有同意,後來才知道被江吉存截標。我知道林啟崇有去,詹文斌我不記得有沒有打電話叫他去…(你和蘇鴻鍊僱用林啟崇、詹文斌圍標工程,1件付給他們多少酬勞?)詹文斌從來沒成功過,我只有給過他一次5,000元,好像是這樣,林啟崇不是給我們請的,我沒有叫他他也會去,只有一、兩次請他去幫忙在公所門口勸退廠商,有時候他自己發落廠商去標我們就沒有介入,他要求若有成功要50,000元,我記得給過他兩次,不記得是哪兩次」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6528號偵查卷宗二第218頁反面至第219頁);於原審99年1月12日、99年2月23日審理中結證稱:A4、A17工程開標當天我先生蘇鴻鍊曾經有到公所參與勸退廠商情事,A17工程開標當天,我知道林啟崇有跟我先生一起去勸退廠商」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二第158頁反面、原審卷三第104頁)。
(六)又A23工程97年11月7日第一次開標時,被告蘇鴻鍊、綽號「老K」之被告林啟崇等人均在溪湖鎮公所前守候,並據證人許鰜況於98年9月23日偵訊中及於原審99年4月6日審理時結證稱:「A23第一次投標,我本來要親自投,看到一大群兄弟在門口,我車就開去郵局用寄的。那群人有蘇鴻鍊、老K(即林啟崇),其他我不認識,寄完我就回來」等語屬實(見98年度偵字第8755號偵查卷宗第44頁、原審卷四第46頁)。
(七)而被告黃妤甄、蘇鴻鍊於上開工程開標前,均以電話通知被告詹文斌於開標當日至溪湖鎮公所前會面,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A4通訊監察譯文第5頁、A17通訊監察譯文第7頁)。又被告詹文斌到場後,或坐或站在溪湖鎮公所前,並依被告蘇鴻鍊指示離開,亦為被告詹文斌所是認(見98年度他字第1508號偵查卷宗第44頁反面、第45頁反面),足見被告黃妤甄、詹文斌均有參與被告蘇鴻鍊等人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之犯行,其中被告黃妤甄所擔任之角色即係以電話通知被告詹文斌、林啟崇等人至溪湖鎮公所前與被告蘇鴻鍊會合共同勸退廠商使廠商不為投標,亦足以認定。
(八)此外,復有被告蘇鴻鍊、詹文斌、林啟崇於97年9月30日A4工程開標當日,在溪湖鎮公所前站立或與不詳人士交談之照片及被告蘇鴻鍊、詹文斌、林啟崇、蘇逸豐、黃莉蓁於97年11月7日A23工程開標當日,在溪湖鎮公所前站立或與不詳人士交談之照片數幀附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8104號偵查卷宗第4頁至第21頁)。
(九)而由上開97年11月7日拍攝之照片編號6、7、8觀之,被告黃莉蓁亦有與不詳姓名手持投標文件之廠商交談勸退該廠商不為投標,及被告林啟崇與不詳姓名手持投標文件之廠商交談勸退該廠商不為投標時,被告黃莉蓁亦加入其中交談,則被告黃莉蓁顯有參與97年11月7日A23工程第一次開標時與不詳姓名廠商協議使其不為投標之圍標行為甚明,準此,被告黃莉蓁先後辯稱:「97年11月7日A23工程第一次開標當天,我載被告林啟崇至溪湖鎮公所,但不知被告林啟崇去那邊做什麼,我沒有跟他人說話,也不認識投標廠商」、「97年1月7日我雖有載林啟崇到溪湖鎮公所前面,但我只是在旁邊等,沒有勸退廠商或圍標的情形。至編號6照片中的陳水泉是農民,陳水泉在調查站作證稱當天是去公所討論農地轉作的情形,當天也不是去投標,他到公所前面剛好遇到我,與我交談幾句,並沒有廠商要來投標,被我勸退的情形,編號7、8的照片裡的人物並不明確,由照片看起來,我並沒有與他人交談的情形,不能以此證明我有勸退廠商的情形」云云,顯與上開照片所示情形不符,而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黃莉蓁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時請求傳喚證人陳水泉,用以證明其並未參與勸退廠商云云,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十)另由照片編號1、5觀之,被告蘇逸豐與被告蘇鴻鍊、林啟崇在溪湖鎮公所前會合後,於被告林啟崇與不詳姓名手持投標文件之廠商交談勸退該廠商不為投標時,被告蘇逸豐僅距離約一公尺遠,則被告蘇逸豐對被告林啟崇上開行舉,顯係親見親聞,況依被告詹文斌於98年7月31日在調查站中供稱:「蘇鴻鍊確實有給我每次2,500元、3,000元之酬勞,但是97年3月間我無業在家,我同學蘇逸豐叫我跟他父親蘇鴻鍊出去賺點零用錢,事後我有詢問蘇逸豐為何蘇鴻鍊給我的酬勞有那麼多,蘇逸豐則叫我不要問那麼多,因此我並不知道蘇鴻鍊叫我到溪湖鎮公所前真正目的是為圍標溪湖鎮公所工程」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1508號偵查卷宗第46頁)。準此,被告詹文斌既係被告蘇逸豐找來協助被告蘇鴻鍊處理圍標情事,則被告蘇逸豐焉會不知其父親即被告蘇鴻鍊於開標當日至溪湖鎮公所之目的係欲與廠商合意圍標?另由被告黃妤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蘇逸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11月7日上午9時46分14秒至47分00秒之通話內容,被告蘇逸豐表示「結論是流標。嘿,流標。嘿,都流標,2標人家寄進去,用郵寄進去,寄下都有欄下來,錢都發給別人了。不然,你第二次同樣要發,乾脆錢發一發,叫他們下次不要來」等語,有A23通訊監查譯文可憑(見該譯文第21頁),由該通話內容觀之,更足徵被告蘇逸豐對被告蘇鴻鍊等人於開標當日至溪湖鎮公所之目的係欲與廠商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並支付一定代價之情知之甚詳。基上,被告蘇逸豐開車載送被告蘇鴻鍊前去溪湖鎮公所勸退廠商,復於被告蘇鴻鍊、林啟崇勸退不詳姓名手持標單封面之廠商不為投標時在場,且又知悉被告蘇鴻鍊、林啟崇之舉係在與廠商合意圍標及支付一定之代價,又於97年3月間,即找尋其同學即被告詹文斌協助被告蘇鴻鍊處理圍標情形,則被告蘇逸豐於97年11月7日A23工程第一次開標時,除開車載送被告蘇鴻鍊至溪湖鎮公所前推由被告蘇鴻鍊、林啟崇與不詳姓名手持標單封面之廠商交談勸退該廠商不為投標外,並係於被告蘇鴻鍊、林啟崇勸退廠商並支付一定代價時在場助勢,是故,被告蘇逸豐就上開於97年11月7日A23工程第一次開標前而合意圍標時,不僅事先知情,且有參與以協議使有投標意願之廠商不為投標之行為,其與被告蘇鴻鍊、林啟崇等人,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無疑,其先後辯稱:「97年11月7日A23工程第一次開標當天,因我父親即被告蘇鴻鍊身體不舒服,我即開車載被告蘇鴻鍊至溪湖鎮公所,我不知被告蘇鴻鍊至溪湖鎮公所作何事,之後被告蘇鴻鍊在溪湖鎮公所跟別人說話,我則在車子附近等候」、「我未參與圍標」云云,應係飾卸之詞,自無足採。
三、關於犯罪事實欄三被告賴宗賢及合洋營造有與被告蘇鴻鍊等人約定如被告合洋營造順利標得A4工程將支付被告蘇鴻鍊、黃妤甄一定金額之代價等情,有下列證據為憑:
(一)被告黃妤甄於98年7月30日在調查中自白稱:「我是以圍標方式來讓特定的廠商標得溪湖鎮公所發包的工程,我再向該特定廠商收取回扣…我之前都有向得標廠商索取5%到6%的回扣」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6528號偵查卷宗二第135頁反面、第136頁);於98年8月11日偵訊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你從何時起開始圍標溪湖鎮公所工程?)我個人認為只要是協議,不使用暴力,就不算是犯罪。(你從何時起和廠商協議標溪湖鎮公所工程?)不記得了,應該是我認識被告楊定欽之後。(你以何方式和廠商協議標溪湖鎮公所工程?)我自己先計算利潤大約多少,再去找廠商,問如果有標到多少利潤給我好不好,例如1,000,000元的工程,利潤約120,000元至130,000元,如果有標到我要賺30,000元左右。(你與廠商協議好之後,如何得到這個工程?)我推測溪湖附近鄉鎮來標的可能性較高,我就會去拜託他們不要標」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6528號偵查卷宗二第214頁);於98年9月4日偵訊中自白稱:「到底要收多少事先會跟想要得標的廠商說好,我通常都是要5%,6%是很特殊的情形,就是很多人領標」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6528號偵查卷宗三第124頁);於原審99年1月12日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有跟賴宗賢說你如果標到給我一些走路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7頁反面至第168頁)。
(二)被告蘇鴻鍊、黃妤甄知悉A4工程之設計監造業者係鼎昕公司負責人黃芬蘭,由被告蘇鴻鍊、黃妤甄與黃芬蘭聯絡,被告黃妤甄與被告賴宗賢聯絡,相約於97年3月17日上午,至A4工程工地現場查看一節,有A4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見該譯文第1頁至第4頁),且為被告蘇鴻鍊、黃妤甄、賴宗賢等3人所不否認(見98年度偵字第6528號偵查卷宗二第3頁至第4頁、98年度偵字第6528號偵查卷宗三第115頁、本院卷二第161頁反面至第162頁、第178頁反面),並據證人黃芬蘭於98年7月23日偵訊中結證稱:「(是否認識蘇鴻鍊、黃妤甄夫妻?)認識,但不很熟。(如何認識蘇鴻鍊、黃妤甄?)他們主動打電話給我,是工程的事情。(是否為A4工程之事情?)是的。(何職?)鼎昕公司的負責人,自91年當負責人至今。(為何蘇鴻鍊、黃妤甄會為A4工程找你?作何事?)我本來就已劃好A4的工程圖,他們想要了解內容,所以來找我。(你有無陪同蘇鴻鍊、黃妤甄至溪湖鎮看現場?)有的。印象中是於97年3月間去看現場的,只有看該次而己。(當時有何人同在現場?)我、蘇鴻鍊、黃妤甄三人,另有賴宗賢在現場。(蘇鴻鍊、黃妤甄有無跟你說賴宗賢從事何業,為何要去看現場?)我不知道他們從事何業,他們只說是公所的人交代他們找我帶他們去看,當時我有詢問公所,公所的人說要我配合蘇鴻鍊、黃妤甄兩人,但沒有特別說什麼。(你後來有無問蘇鴻鍊、黃妤甄他們是代表何公司或何單位而要看現場?)沒有。(你當時帶蘇鴻鍊、黃妤甄看現場的目的?)只是應付他們一下,因為我從蘇鴻鍊、黃妤甄兩人的談話,我猜測他們可能是標工程的仲介中間人。(賴宗賢是何公司的員工?)是合洋營造的人。(當時賴宗賢到現場的目的?)當時賴宗賢沒有講什麼話,只是跟在蘇鴻鍊、黃妤甄旁」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6528號偵查卷宗二第61頁至第62頁);於98年8月26日偵訊中具結後證稱:「蘇鴻鍊、黃妤甄在我們都不認識的狀況下打電話給我,是蘇鴻鍊打給我約我見面,那時是98年1、2月,因為我不認識蘇鴻鍊,所以回答他不方便,蘇鴻鍊沒說什麼就掛了,可是蘇鴻鍊、黃妤甄還是來公司找我,那是第一次見面,他們要問規劃案的事情,看後續有沒有工程,我回答還沒有結案,所以還不曉得。後來蘇鴻鍊又打給我一次,我們就約在公所,我有先去問主秘 陳東松 這對夫妻是誰,他說只是要看工地沒關係,他說這對夫妻是鎮長親家,我才帶蘇鴻鍊、黃妤甄去看工地,我一下車就看到賴宗賢也從他的車下來。那天是97年3月17日,在現場看了10幾分鐘,繞一下而已」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6528號偵查卷宗三第55頁至第56頁)。參以共同被告蘇鴻鍊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證稱:「97年3月31日上午8點鐘左右我有跟詹文斌到達溪湖鎮公所,至於幾點離開現已忘記,但我離開時投標已經結束了。當天我有勸退廠商,至於勸退哪幾個廠商不要參與投標,現已忘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足認定。
(三)至被告賴宗賢及合洋營造雖先後辯稱:「我們與被告蘇鴻鍊、黃妤甄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賴宗賢看完現場至投標之間,均未與被告黃妤甄、蘇鴻鍊聯絡,也未答應被告蘇鴻鍊、黃妤甄說如果被告合洋營造得標要給他們一定的金額」云云。惟被告賴宗賢確有與被告蘇鴻鍊、黃妤甄約定如被告合洋營造順利標得A4工程將支付被告蘇鴻鍊、黃妤甄一定金額之代價,業據被告黃妤甄於原審99年1月12日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我有跟賴宗賢說你如果標到給我一些走路工」等語在卷,業如前述,且倘被告賴宗賢未與被告蘇鴻鍊、黃妤甄約定如被告合洋營造順利標得A4工程將支付被告蘇鴻鍊、黃妤甄一定金額之代價,則被告蘇鴻鍊、黃妤甄豈會如此熱心先將被告賴宗賢帶往A4工地現場查看,事後又甘冒違反政府採購法之刑責而向雅建營造及被告裕新營造借牌(容後敘明),以避免A4工程開標時未足3家而流標並確保係被告合洋營造得標?復於開標當天上午,至溪湖鎮公所,見手持標單封面而有投標意願之廠商,即自己出資以5,000元至10,000元之代價,與各該廠商達成協議而不為A4工程之投標?再被告蘇鴻鍊、黃妤甄與被告賴宗賢於97年3月17日至A4工地現場查看後,被告黃妤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被告賴宗賢復於97年3月26日上午9時34分57秒至36分23秒聯絡,被告賴宗賢表示「我今天最主要是要去找你而已」,同日上午9時34分57秒至36分23秒,被告黃妤甄表示「賴先生,你到了沒?好,我在這邊等你」,被告賴宗賢表示「再5分鐘就到了」(見A4通訊監察譯文第2頁至第4頁),且A4工程於97年3月31日下午2時許開標後,被告黃妤甄隨即於同日下午2時33分05秒撥打電話向被告賴宗賢詢問「差多少」,被告賴宗賢回答「差14」(見A4通訊監察譯文第10頁至第11頁),而差14之意係指得標價格與工程底價之差距之意,亦據被告賴宗賢 陳明 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6528號偵查卷宗二第5頁),且被告黃妤甄與被告賴宗賢於97年3月26日復有電話聯絡及會面,另於97年3月31日開標當日亦有電話聯絡,而被告黃妤甄於97年3月31日A4工程開標當日撥打電話予被告賴宗賢之目的係建議被告賴宗賢投標一節,並據被告黃妤甄以證人身分於原審99年1月12日審理中結證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63頁),則被告黃妤甄帶同被告賴宗賢至A4工程工地現場查看後,被告黃妤甄與被告賴宗賢顯有談及被告合洋營造是否欲投標A4工程一事,否則被告黃妤甄焉會撥打電話予被告賴宗賢建議其投標?是被告黃妤甄與被告賴宗賢間,應非被告賴宗賢所辯稱:「看完現場至投標之間,均未與被告黃妤甄、蘇鴻鍊聯絡」之如此單純。末查被告賴宗賢對於被告黃妤甄陳述稱:「介紹A4工程給賴宗賢是出於好意,要賴宗賢給我一點走路工,賴宗賢馬上說工程複雜利潤不多,工程標到就沒有給我利潤,也沒有告訴我」之內容,表示沒有意見,且自承稱被告黃妤甄所述正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1頁反面至第172頁),更足見被告蘇鴻鍊、黃妤甄、賴宗賢於查看A4工程工地現場後,即已約妥如被告合洋營造順利標得A4工程,將給付被告蘇鴻鍊、黃妤甄一定金額之代價,顯屬無疑,是被告蘇鴻鍊、黃妤甄與被告賴宗賢、合洋營造確有上開協議,堪以認定,準此,被告賴宗賢、合洋營造與被告蘇鴻鍊、黃妤甄既有前述協議,則被告蘇鴻鍊等人為確保被告合洋營造得標必以非法手段圍標之,被告賴宗賢係執行合洋營造業務之受雇人,負責政府工程及擔任工地主任,為對於承包工程具有專業之人,對此應有所預知,而非法圍標常見者為合意圍標(即俗稱之搓圓仔湯)及借牌圍標,是故,被告賴宗賢對被告蘇鴻鍊等人在溪湖鎮公所前與廠商達成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之搓圓仔湯行為及向雅建營造、裕新營造借牌陪標以達3家廠商投標之開標門檻行為,當有所預見,則其對被告蘇鴻鍊等人上開行為,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負擔,自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綜上,足見被告賴宗賢及合洋營造先後辯稱:「我們與被告蘇鴻鍊、黃妤甄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賴宗賢看完現場至投標之間,均未與被告黃妤甄、蘇鴻鍊聯絡,也未答應被告蘇鴻鍊、黃妤甄說如果被告合洋營造得標要給他們一定的金額」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取。
四、關於犯罪事實欄三之(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部分,有下列證據為憑:
(一)關於借用雅建營造名義陪標部分,業據證人林逸文於98年8月12日在調查站中證述稱:【蘇鴻鍊於97年3月28日上午8時13分43秒,以0000000市內電話打電話給我,蘇鴻鍊表示「禮拜一西邊,麻煩你…禮拜一的,還是你再找個朋友…兩家這樣…」,我表示「…OK!好。」,蘇鴻鍊之目的,最主要是我陪標97年3月31日溪湖鎮公所發包之A4工程,電話中蘇鴻鍊要我再找另外一家廠商陪標,我只記得有依蘇鴻鍊指示用雅建營造名義參標,另外2家投標廠商係何人找來,我就不清楚…蘇鴻鍊確實有要我找2家陪標,但我已忘記裕新營造是否是我請求而來參標的…應該是我先生謝武憲找裕新營造來陪標的】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7902號偵查卷宗第5頁及其反面);於98年8月12日偵訊中具結證稱:「蘇鴻鍊曾向我要求借雅建營造的牌陪標97年3月31日溪湖鎮公所辦理A4工程,蘇鴻鍊有打電話給我,我轉述給我先生謝武憲,我先生同意我才做的。我一律轉告我先生,由我先生做決定,要借牌也是他去開口…曾經有過我先生去陪標,蘇鴻鍊、黃妤甄夫妻給他3,000元至5,000元,我說這種小錢不用給我,那次我忘記是多少錢,但業界行情就是3,000元至5,000元,之後因為我告訴過先生這種小錢不用給我,他就沒再提過了,至於蘇鴻鍊、黃妤甄夫妻有沒有再給過他借牌的報酬,我也沒再過問了」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7902號偵查卷宗第33頁);於原審99年1月5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你於譯文的對話中,蘇鴻鍊要求你再找兩家,是何意思?)蘇鴻鍊應該是要圍標。(所以你訊息轉知謝武憲?)對,謝武憲只有跟我說要我們再找兩家…通話後,我知道蘇鴻鍊講的是圍標,並轉知先生,轉告先生後,先生即叫我以雅建名義參與投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3頁反面、第118頁)。至證人林逸文於原審審理時雖亦證稱:「本件A4工程雅建工程有意思投標」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11頁反面),惟其隨後亦自承稱:「某人想得標這件工程,他找人可以成標的家數就是圍標,我所認知的圍標、陪標,是要三家公司投標,A廠商要標,就找BC來陪,BC沒有要投標的意思…我是看了通訊監察譯文之後知道是蘇鴻鍊叫我們去圍標」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15頁、第116頁),則證人林逸文既知悉係被告蘇鴻鍊要求其找二家廠商圍標,而其所謂圍標之意係指有意得標之廠商,找無意投標之廠商陪標,則其應被告蘇鴻鍊要求以雅建營造名義投標以遂被告蘇鴻鍊使特定廠商得標之目的,就雅建營造而言,當無投標之意願而僅係出名陪標而已,應可認定,故證人林逸文證稱:雅建營造有意投標A4工程云云,應係事後迴護被告蘇鴻鍊、黃妤甄等人之詞,核無可採。
(二)關於借用被告裕新營造名義陪標部分,業據證人詹採銀於98年8月12日在調查站中證稱:「97年3月31日我的確有到溪湖鎮公所,該標案是謝武憲向我先生江吉存借裕新營造牌照參標,開標當日上午,我先生江吉存交待我將本標案標單拿到溪湖鎮公所外面廣場交給謝武憲,蘇鴻鍊也在場,隨後我就離開,所以我才知道本標案是蘇鴻鍊、黃妤甄及謝武憲等人要借裕新營造牌照圍標…本標案開標前,雅建營造老闆娘有要我一同參加本標案投標,林逸文、謝武憲有借用裕新營造公司牌照投標」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7902號偵查卷宗第39頁反面、第40頁反面);於98年8月12日偵訊中具結證稱:「A4工程是我去投遞標單的,我拿過去在公所門口旁邊交給謝武憲,因為是謝武憲告訴我先生江吉存他要向我們借牌,故將標單交給謝武憲…不清楚謝武憲為何不用他公司的牌,是他來找我先生,要我們參與投標…在前一天,我先生說謝武憲要做一件溪湖景觀的,要借我們的牌」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7902號偵查卷宗第47頁至第48頁);於98年9月2日偵訊中具結證稱:「謝武憲到公司找我先生,說要做A4工程,當時我不在,這件事是聽我先生轉述。裕新營造標單總價的阿拉伯數字跟國字都是我寫的,是我先生說謝武憲要我等這樣寫的,後面估價單的細目是公司小姐寫的」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7902號偵查卷宗第53頁至第55頁)。
(三)再證人詹採銀依被告江吉存指示,於97年3月31日上午將被告裕新營造投標文件送至溪湖鎮公所前交付謝武憲後,謝武憲即將該投標文件轉交被告蘇鴻鍊送達至溪湖鎮公所,此為被告蘇鴻鍊所是承,並據證人詹採銀證述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7902號偵查卷宗第39頁、第47頁),衡情,倘非被告蘇鴻鍊指示謝武憲向被告江吉存借用被告裕新營造之名義參與A4工程之陪標,則被告蘇鴻鍊焉會無端自謝武憲處收受被告裕新營造投標A4工程之投標文件並將之送達至溪湖鎮公所?是由被告蘇鴻鍊親送被告裕新營造投標文件之舉,亦足徵確係被告蘇鴻鍊經由謝武憲向被告江吉存借用被告裕新營造之名義陪標,灼屬無疑。
(四)再A4工程於97年3月31日中午12時許截止投標後,被告黃妤甄、楊定欽即同在被告楊定欽位於溪湖鎮公所2樓之辦公室內,此觀之A4工程通訊監查譯文中(見該譯文第8頁),被告黃妤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7年03月31日中午12時08分29秒至12時09分14秒與被告蘇鴻鍊通話時,被告黃妤甄表示「…吉存他老婆走了沒?…不然,你打她的電話,她那個說不行…」,被告蘇鴻鍊表示「…我沒有她的電話….」,該電話尚未接通前,有一男子表示「…,你那個傳真一份給我,0000000…」,而該聲音係被告楊定欽之聲音,0000000則係溪湖鎮公所行政室專用傳真電話一節,為被告楊定欽所自承(見98年度偵字第7330號偵查卷宗第53頁反面);又被告蘇鴻鍊與被告黃妤甄於同日中午12時13分31秒至12時13分45秒通話時,被告蘇鴻鍊表示「有啦,沒有啦, 阿寶 。」,被告黃妤甄表示「他要來?是嗎?…」,該通電話通話時,有一男子表示「…我楊定欽啦。請教一下…如果電子領投標…碰到再講…」(見A4通訊監察譯文第9頁),而被告楊定欽亦自承稱該名男子即係被告楊定欽本人(見98年度偵字第7330號偵查卷宗第53頁),準此,既被告黃妤甄與被告蘇鴻鍊通話時亦可聽見被告楊定欽之聲音,足認被告楊定欽與被告黃妤甄應係同處一室,加以被告楊定欽要求不詳姓名之人傳真至溪湖鎮公所行政室內,則A4工程於97年3月31日中午12時許截止投標後,被告黃妤甄、楊定欽即同在被告楊定欽位於溪湖鎮公所2樓之辦公室內之事實,堪以認定。且由上述被告黃妤甄、蘇鴻鍊之通話內容,足知被告黃妤甄意欲找尋被告江吉存之配偶即被告裕新營造登記負責人詹採銀,而由被告黃妤甄所述:「他那個說不行」,及發話地址係在被告楊定欽辦公室內觀之,則被告黃妤甄顯係進入溪湖鎮公所2樓被告楊定欽之辦公室,見被告裕新營造投標文件有所欠缺,始找尋詹採銀補正,亦可認定。
(五)再依被告黃妤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3月31日中午12時8分29秒至12時9分14秒,被告黃妤甄與被告蘇鴻鍊之通話內容,被告黃妤甄表示「吉存他老婆走了沒?…不然,你打她的電話,好不好?她那個說不行…你叫那個他老婆打給她…」,被告蘇鴻鍊表示「好啦」;於同日中午12時11分24秒至12時11分29秒,被告黃妤甄與被告蘇鴻鍊之通話內容,被告黃妤甄表示「有沒有!她通話中,這樣,還是我拿來去給阿寶蓋一下,你看阿寶有沒有在家?」,被告蘇鴻鍊表示「…好啦」;於同日中午12時12分09秒至12時12分25秒,被告黃妤甄與被告蘇鴻鍊通話內容,被告黃妤甄表示「有沒有?你趕快打」,被告蘇鴻鍊表示「我才要打而已。」;同日中午12時13分31秒至12時13分45秒,被告蘇鴻鍊與被告黃妤甄之通話內容,被告蘇鴻鍊表示「有啦…沒有啦,阿寶。」、「他有要來?」;同日中午12時15分12秒至12時15分29秒,被告黃妤甄與被告蘇鴻鍊之通話內容,被告黃妤甄表示「你找吉存他老婆好了」,被告蘇鴻鍊表示「好啦。」;同日中午12時17分19秒至12時17分37秒,被告黃妤甄與被告蘇鴻鍊之通話內容,被告黃妤甄表示「有沒有聯絡到?」,被告蘇鴻鍊表示「沒有,都電話中,我看直接往她家比較快」;同日中午12時19分54秒至12時20分47秒,被告黃妤甄撥打電話至被告裕新營造,由被告裕新營造員工接聽,被告黃妤甄表示「小姐!你們老闆娘回到家沒?…你跟他講,我大姐找他,好不好?…她都講話中…你聯絡她,一下,說我去找她一下…」,被告裕新營造員工表示「還沒吧…我現在在外面,所以,我不知道他有沒有回到公司…」;同日中午12時21分05秒至12時21分48秒,被告黃妤甄與詹採銀之通話內容,被告黃妤甄表示「…那個不行,嘿,他們說不行,之前,說有1張文來…你回去拿,馬上來…我在這邊等你…」,詹採銀表示「現在我是要,過去那個?還是我回去拿那個?…」;同日中午12時24分36秒至12時25分04秒,被告黃妤甄與詹採銀之通話內容,被告黃妤甄表示「還是我叫我先生去跟你拿印章?」,詹採銀表示「你那張單子拿來,我在家等你」;同日中午12時25分09秒至12時25分25秒,被告黃妤甄與詹採銀之通話內容,被告黃妤甄表示「永靖?」,詹採銀表示「對,永靖」,足知被告蘇鴻鍊、黃妤甄急欲找尋詹採銀,而其原因則係「那個不行,嘿,他們說不行,之前,說有1張文來」及有關「印章」之事。
(六)而「那個不行,嘿,他們說不行,之前,說有1張文來」及有關「印章」之事,即係被告裕新營造投標A4工程之標單封面上漏蓋被告裕新營造負責人之小章乙節,則據證人詹採銀於98年8月12日在調查站中證稱:【後來因為標單封面沒有蓋裕新營造公司小章,所以黃妤甄在當日12時許打電話給我,向我表示溪湖鎮公所人員說因為裕新營造標單封面沒有蓋公司小章,所以不能投標,約12時30分以後,蘇鴻鍊就拿著裕新營造標單封面到我永靖鄉公司給我補蓋公司小章…上述電話「那個不行」中之「那個」係指的是標單封面沒有蓋公司小章,後來蘇鴻鍊、黃妤甄要我補蓋公司小章。上述黃妤甄打給我,表示「還是我叫我先生去跟你拿印章?」,我表示「你那張單子拿來,我在家等你。」及黃妤甄打給我,表示「永靖?」,我表示「對,永靖」,係指黃妤甄打電話給我,後蘇鴻鍊將本標案裕新營造標單拿到我永靖鄉福興村內湖巷14號公司(即裕新營造之地址)補蓋公司小章,黃妤甄電話中所說的「他們」是指溪湖鎮公所人員,但到底是指何人我不清楚】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7902號偵查卷宗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於98年8月12日偵訊中結證稱:「(12點多時,黃妤甄是否有找你?)是,我接到一通他的電話,他說我的標單這樣不行,我想應該是外標封,我本來說要再做一張送過去,黃妤甄就說要送過來給我蓋,後來是蘇鴻鍊送到永靖我家,我幫他補一個小章。(為何是蘇鴻鍊送過來?)我不知道,反正東西就是他拿過來」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7902號偵查卷宗第48頁);於98年9月2日偵訊中結證稱:
「那天蘇鴻鍊確實是拿標單封面來給我蓋我的私章,大章是本來就有」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7902號偵查卷宗第72頁)。則應係與被告楊定欽同在被告楊定欽溪湖鎮公所2樓辦公室之被告黃妤甄查看裕新營造投標文件,見標單封面漏蓋公司負責人小章,恐被告裕新營造因此將資格不符,使A4工程無法開標致被告合洋營造將無法順利得標,遂連忙以電話連絡被告蘇鴻鍊找尋詹採銀,後來被告黃妤甄直接與詹採銀聯絡通知補正後,因開標時間(下午2時許)將屆,時間急迫,被告黃妤甄情急之下即在被告楊定欽同意之情形下,將被告裕新營造投標文件交付被告蘇鴻鍊送至彰化縣永靖鄉被告裕新營造辦公室,由詹採銀補蓋負責人小章,再於下午2時許開標前,送回溪湖鎮公所行政室,亦屬無疑。
(七)至被告江吉存於98年8月12日在偵訊中及原審99年1月5日審理時雖以證人身分證稱:「裕新營造有投標A4工程,係謝武憲邀請我合夥投標A4工程,由我出資金及負責土木,雅建營造負責景觀」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7902號偵查卷宗第64頁、原審卷二第119頁反面至第124頁),惟被告江吉存於偵訊中證稱:「標單是公司小姐填的,謝武憲決定投標價並自行填寫,我不知道他填多少」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7902號偵查卷宗第64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標價是我們兩個人所講的價格,是由他決定的價額,標單之前我拿去給謝武憲寫的,後來押標金還沒有填上,之後拿給我太太去填寫…利潤平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4頁及其反面),其所述已前後歧異,況依被告江吉存所述,由雅建營造負責景觀,裕新營造則負責出資金、出牌照及負責土木,利潤則平分之情觀之,既雅建營造僅負責景觀工程而已,何以其得以與出錢出力出牌之裕新營造利潤平分,是被告江吉存上開所述,亦與常情有違,益見被告江吉存以證人身分所為之上開證詞,應係事後圖卸之詞,委無可採。
(八)另證人詹採銀於原審99年1月5日審理時雖改證稱:「我記得我拿到蘇鴻鍊的東西讓我蓋公司章,大小章都有蓋…A4工程只有謝武憲來找我先生,他們聊的內容我不在,是我先生轉述給我,轉述這件工程謝武憲要負責管理,資本由我們出,當初我在調查局沒有說借牌的事情…投標當天下午,我先生有打電話交代我等一下謝武憲會找人拿東西來蓋章,要我幫他蓋章,事後是蘇鴻鍊拿東西給我蓋章,但我沒注意看,蓋完後,我有告訴我先生,我蓋的不是標單,應該是類似保固之類,與A4工程投標無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8頁反面、第130頁至第133頁),然經核與其上開於調查站、偵訊所為之證詞及其與被告黃妤甄間之電話通話內容不符,且互核與被告江吉存所述:「謝武憲說有文件要蓋章,我打電話回公司給我太太說謝武憲等一下要拿東西給我們蓋章,在電話中我叫我太太自己看著辦,我說謝武憲找人來蓋章,蓋什麼我不知道,由你自己決定…如果我太太當時有告訴我是蘇鴻鍊拿回標單讓他蓋章就是有問題的投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5頁反面至第126頁反面),二相對照,其二人就電話中被告江吉存有無交待詹採銀由其自己決定是否蓋章及詹採銀事後有無告知被告江吉存被告蘇鴻鍊拿東西給其蓋章之事有所歧異,又證人詹採銀上述有蓋公司大小章,是類似保固之類,與A4工程投標無關之證詞,互核與被告黃妤甄以證人身分於原審99年1月12日審理中證稱:「97年3月31日中午12時,我與先生蘇鴻鍊聯絡,是要補蓋一公文封,是謝武憲交給我,要我到公所找詹採銀,謝武憲說該件公文要補蓋印章,該公文兩面都是空白的,是牛皮紙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4頁及其反面、第170頁),及與被告蘇鴻鍊於上開審理期日所稱:「是一個公文,且是一張白色的紙張… 詹採銀蓋 一個小章在公文下方就走了,小章旁邊沒有大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0頁反面、第177頁及其反面),前後互核,就被告蘇鴻鍊於A4工程開標當天拿給詹採銀蓋章之文件究係類似保固之類,與A4工程投標無關或係牛皮紙袋之公文封或係白色紙張之公文及詹採銀係補蓋公司大小章還是僅蓋負責人小章,其3人證述皆有所齟齬,是該3人就被告蘇鴻鍊係持交何文件交證人詹採銀補蓋章之事,於原審審理時顯有所隱瞞,堪認證人詹採銀於原審99年1月5日審理時之證述,係事後宥於壓力及迴護被告江吉存之詞,而不可採。另證人詹採銀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證稱:「當時因為謝武憲在要開標之前2天來找我先生(江吉存)說他要與我們做這件A4工程,他說他沒有資金,請我先生出資參與這個工程的投標。原本他是說要用雅建的牌,但是因為我先生考慮到如果用雅建的牌,以後工程款沒有辦法去掌握,所以我先生就堅持要用裕新公司投標才可以。當時的標價是由我先生跟謝武憲二個決定的,因為土木部分我們比較知道,所以我有看我先生跟我們小姐在算工程的土木價錢應該要多少才可以做,後來才將土木部分的金額告知謝武憲,由謝武憲再去估景觀部分的金額。這個景觀工程是我們裕新電子領標,也是裕新帳戶出押標金,謝武憲因為沒有錢才會來找我們說要合夥,所以押標金當然由我們自己出。因為當時我知道的就是這件工程由謝武憲去施作,我們要負責出資金,所以當時才會誤認為是借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經核與其上開於調查站、偵訊所為之證詞不符,且其係被告江吉存之妻,於作證時不免有迴護之詞,故其此部分證詞,亦無可採。
(九)至被告江吉存及裕新營造雖辯稱:被告裕新營造未將牌照借予謝武憲,係謝武憲因資金不足找被告江吉存合夥,由被告江吉存出資金、出牌及負責土木部分,謝武憲則出景觀云云。然依證人林逸文於98年8月12日偵查時結證稱:
「我們沒有曾因資金不足而用別人的牌去投標,我是一個很小心的人,怕工程款被別的廠商領走,所以不會用別人的牌去標,也不曾和別人合夥用別人的牌去標,即使是像被告江吉存這麼好的朋友,也不曾用他的牌去合夥投標,因為各有各的領域,如果可以合夥,只需要一家營造廠就好,雅建營造的工程願意讓別人介入的最大限度就是讓別人來當工地現場主任,絕對不會合夥,我先生也不可能背著我這樣做,因為我們還是要出一半的資金,別人出全部的資金更不可能,因為營造業最重要的就是資金,他有資金可以獨立完成,為何要讓你分一半利潤」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7902號偵查卷宗第32頁至第34頁);及於原審99年1月5日審理中具結證稱:「(如果雅建營造資金不足會不會和江吉存借牌?)沒有借牌,借錢有…雅建營造不會借用他人的營造公司去投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2頁反面、第114頁),足認謝武憲並未與被告江吉存合夥由被告江吉存提供被告裕新營造名義投標,且被告江吉存及裕新營造所辯,亦核與證人詹採銀上開在開標前一天,被告江吉存說謝武憲要做一件溪湖景觀的,要借被告裕新營造的牌之證詞不符。況依經驗法則而論,謝武憲自己經營之雅建營造已投標A4工程,則謝武憲焉須另與被告江吉存合夥,另以被告裕新營造名義投標A4工程?反過來說,倘謝武憲真係欲與被告江吉存合夥承作A4工程,而由被告江吉存出資金、出牌及負責土木,謝武憲則出景觀,則謝武憲焉會另以自己經營之雅建營造投標A4工程而多此一舉?益見被告江吉存及裕新營造上開辯解,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十)至被告楊定欽雖辯稱:依政府採購法第33條第3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廠商於開標前補正非契約必要之點之文件,A4工程係於97年3月31日中午12時截止投標,於下午2時開標,依卷內事證所示,詹採銀補正裕新營造大小章之時間約在中午12時至下午1時之間,符合下午2時開標前補正文件之規定,自無違法可言云云。惟依政府採購法上開規定,廠商於開標前固可補正非契約必要之點之文件,然此補正,亦係被告楊定欽通知廠商到溪湖鎮公所內補正,焉有將應補正之文件交付非屬溪湖鎮公所員工之被告蘇鴻鍊將之攜出溪湖鎮公所並親送至應補正廠商公司所在地由其補正之理?詎被告楊定欽竟同意被告黃妤甄在溪湖鎮公所2樓辦公室觀看被告裕新營造之投標文件,且於見被告裕新營造標單封面漏蓋公司負責人小章時,同意被告黃妤甄將被告裕新營造之投標文件交付被告蘇鴻鍊送至彰化縣永靖鄉被告裕新營造辦公室,由詹採銀補蓋負責人小章,再於下午2時許開標前,送回溪湖鎮公所行政室之舉,堪認被告楊定欽對被告蘇鴻鍊等人向被告江吉存借用被告裕新營造名義陪標一節,有參與部分之犯行無疑。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準此,被告楊定欽既有參與上開犯行,該犯行又係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依上開判例所示,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五、關於犯罪事實欄四之(一)被告蘇鴻鍊、黃妤甄已與被告王錦炫約定如被告建星營造順利標得A17工程,建星營造將支付被告蘇鴻鍊、黃妤甄工程款5%至7%及被告蘇鴻鍊等人與被告江漢男協議而使被告尚勇營造不為投標部分,有下列證據為憑:
(一)被告蘇鴻鍊、黃妤甄得知A17工程開標事宜後,即與被告建星營造之負責人即被告王錦炫約定如被告建星營造順利標得A17工程,將支付被告蘇鴻鍊、黃妤甄得標金額5%至7%之事實,業據被告王錦炫於98年7月23日在調查站中自白稱:【(提示:蘇鴻鍊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時間為97.09.17/11:57:06-11:57:55、97.09.17/14:17:50-14:18:17、97.09.20/19:07:59-19:08:24、
97.09.21/19:20:08-19:20:59等4通電話通聯錄音及譯文,上開提示之4通電話通話內容,第1通電話蘇鴻鍊打給你表示「董ㄝ…抱歉。你中午有沒有空?還是…找你聊天一下…我蘇ㄝ啦…好,你看你…好,看什麼時間有空,聯絡一下…在你家?」,你表示「…你是誰?…我2點多才有空…2點多才會回去家裡…2點半啦…」,第2通電話蘇鴻鍊再次打給你表示「你還沒有到家?…你69之9這間?…我沒有看到你的車子不敢進去…」,你表示「…還沒有,馬上到…嘿…」,第3通電話蘇鴻鍊打給你表示「有沒有回到家?在家,我現在過去…」,你表示「嘿,在家」,第4通電話蘇鴻鍊打給你「出遠路沒?…你晚上晚一點才出遠路?…還是明天?…明天好,還是我再繞過去你那裡一下」,你表示「…我去拿個茶葉,馬上回去…什麼?…沒有啦,明天就要那個…」,上述4通電話通話內容顯示蘇鴻鍊一連3天找你,係為何事?)蘇鴻鍊找我的用意是問我要不要投標溪湖鎮公所97年9月30日辦理之A17工程及97年10月1日辨理之「97年度溪湖鎮湳底、媽厝農村社區公共設施改善工程」標案,並計算該工程的成本、利潤多寡,蘇鴻鍊並向我表示如果標到的話要吃紅,但是蘇鴻鍊沒有表示吃紅的比例為多少,我因為有耳聞蘇鴻鍊等人有圍標溪湖鎮公所、員林鎮公所工程,所以我答應蘇鴻鍊如果我有得標,願意扣除稅金後,願意給蘇鴻鍊5-7%的分紅。(提示:蘇鴻鍊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時間為97.09.26/15:17:20-15:18:07電話通聯錄音及譯文,上開提示之電話通話內容,係蘇鴻鍊打00-0000000到建星營造,該通電話中之王小姐是否是你女兒王詠宸本人?蘇鴻鍊表示「你王小姐?…你王先生的會計?…你王先生的會計?…他女兒在不在?…好…王小姐,你今天兩個都有去處理過了?…有了?…好,謝謝。」,建星營造會計表示「喂?…什麼?…對…你等一下。」,王詠宸表示「喂?…有…嘿。」,本通電話蘇鴻鍊表示「王小姐,你今天兩個都有去處理過了?」係指何意思?當天你女兒王詠宸處理兩個什麼東西?)該通電話係蘇鴻鍊前來關切,問王詠宸前述A17工程及「97年度溪湖鎮湳底、媽厝農村社區公共設施改善工程」2件工程,是否有前往購買押標金支票,我女兒王詠宸告知他押標金支票已經處理好了。(上述電話中蘇鴻鍊會詢問你女兒王詠宸有沒有去處理,是否蘇鴻鍊早已與你談妥,上述2件標案由建星營造內定為得標廠商?你們談妥之條件為何?蘇鴻鍊以方式助建星營造順利標得上述溪湖鎮公所「97年度溪湖鎮湳底、媽厝農村社區公共設施改善工程」標案?)蘇鴻鍊事先找我的時候,僅有叫我去投標溪湖鎮公所97年9月30日辦理之A17工程及97年10月1日辦理之「97年度溪湖鎮湳底、媽厝農村社區公共設施改善工程」標案,但沒有特別保證可以得標,我不知道蘇鴻鍊以何方式助建星營造順利標得上述溪湖鎮公所「97年度溪湖鎮湳底、媽厝農村社區公共設施改善工程」標案】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6528號偵查卷宗二第66頁及其反面);復於98年8月24日偵訊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蘇鴻鍊、黃妤甄夫妻事先知道我要投標A17工程。他來我家問有沒有要標,我說要。我聽同業說他們每一件都會這樣問」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6528號偵查卷宗三第7頁至第9頁);於98年10月1日偵訊中陳稱:「A17工程,蘇鴻鍊、黃妤甄他們有問我,我說要。他們說好。…我算好後都會告訴蘇鴻鍊、黃妤甄,所以他們知道我會填多少投標金額。有時候蘇鴻鍊會說這一件給別人標,我不要標,我會照辦,有時候他可能也會說,這件是建星要標,叫別人不要標。…A17那件,蘇鴻鍊有說那件是要給我作的,我都給工程款5%到7%,但實際是多少錢都會經過討價還價,得標後蘇鴻鍊會到我家拿現金,黃妤甄偶而會來但我都交給蘇鴻鍊。A17工程,我承認這件是要給我作,我也知道蘇鴻鍊、黃妤甄有去疏通要讓我標到這件,我認罪」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8104號偵查卷宗第23頁至第25頁);於原審99年2月23日審理中自白稱:「被告蘇鴻鍊、黃妤甄直接問我有沒有想要作,我回答說想要作,後來聽說有得標的話,要給被告蘇鴻鍊他們吃紅,要給他們5%,因為他們會去問人家要不要作」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6頁),且據被告黃妤甄於原審99年2月23日審理中陳稱:「王錦炫說A17的工程都是我在籌措的,牌他沒有要借我,然後利潤還不錯,他說如果有標到,要依照當時的標價給我5%」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4頁反面),更足徵被告王錦炫前開有與被告蘇鴻鍊、黃妤甄約定如建星營造順利標得A17工程將支付被告蘇鴻鍊、黃妤甄得標金額5%至7%之自白,堪以採信。至被告黃妤甄於原審雖陳稱:本欲向王錦炫借牌云云,惟此為被告王錦炫所否認(見原審卷三第106頁反面),且與上開證據不符,益見被告黃妤甄此部分所陳,不足採信。
(二)另被告尚勇營造已參與A17工程之投標,及被告楊定欽於97年9月29日下午4時30分25秒許,以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黃妤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詢問:「尚勇那件,你有沒有處理?」,被告黃妤甄回答:「有跟他聯絡了。」,後被告江漢男於97年9月30日上午,即至溪湖鎮公所請求領回被告尚勇營造之投標文件及押標金支票,而被告楊定欽於同日上午9時25分許,即同意被告江漢男領回被告尚勇營造之投標文件,並將面額570,000元之押標金支票發還等情,為被告楊定欽、蘇鴻鍊、黃妤甄、江漢男等人所是認(見98年度偵字第7330號偵查卷宗第78頁、第156頁),並有被告江漢男簽署於97年9月30日上午9時25分以估價有誤為由領回之切結書1紙附卷可按(見98年度偵字第7330號偵查卷宗第7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再被告楊定欽於97年9月26日下午7時29分55秒許,以00-0000000電話撥打被告黃妤甄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告以:「紙是5,電子是8…已經有一家進來了…『尚勇』…南港…埔菜路…埔鹽:嘿,我電話給你,好不好…0000000」,而被告楊定欽告知被告黃妤甄尚勇營造之地址及電話後,復以電話詢問被告黃妤甄:「尚勇那件,你有沒有處理?」,被告黃妤甄回答:「有跟他聯絡了。」,此有A17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見該譯文第5頁至第6頁),而電話中所指的「他」確係尚勇營造,另被告楊定欽詢問被告黃妤甄「有沒有處理」之原因係因尚勇營造有意領回投標文件之事實,亦分為被告黃妤甄、楊定欽所自承(見原審卷三第99頁反面、第105頁反面、第144頁),則被告楊定欽與被告黃妤甄該通電話之意應係指被告尚勇營造擬撤回投標並領回投標文件之事是否已處理妥當,當可認定。另被告蘇鴻鍊曾於97年9月26日下午7時32分28秒撥打電話予黃世寶向其詢問有無尚勇營造該家公司,除據證人黃世寶於98年7月21日證稱:【(97年9月26日19時32分28秒,蘇鴻鍊打給你,表示「抱歉,埔鹽,一個「尚勇」你知道嗎?…」,是什麼意思?)他是在問我有無這間營造公司,我回答有,這樣而已,「抱歉」是口頭語】等語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6528號偵查卷宗一第160頁),及於原審99年4月12日審理中證稱:「是蘇鴻鍊問我是否知道尚勇是誰,我幫他打通電話問一下,我有去問到人,我跟蘇鴻鍊說去找林斯明就知道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93頁至第94頁),並有A17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該譯文第11頁),而黃世寶接獲被告蘇鴻鍊電話後,旋即於同日下午8時07分0秒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斯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林斯明詢問尚勇營造係何人及其地址,林斯明答以「尚勇那個我認識…住在我們前面再過去而已…」,黃世寶答以「我一些工作要給他做,我明天找你」等語;黃世寶復於同日下午8時27分21秒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林啟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林啟崇詢問「你說那個是不是尚勇」,被告林啟崇答以:「嘿」等語,有上開A17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該譯文第7頁、第9頁),並據證人林斯明於98年8月20日在調查站中具結證稱:「我不知道黃世寶他問我尚勇營造的目的為何,我只回答我認識他」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7330號偵查卷宗第86頁);及於原審99年3月2日審理中證稱:「黃世寶打電話問我尚勇是誰,我說尚勇在我家前面500公尺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1頁);另據被告黃妤甄以證人身分於原審99年2月23日審理中證稱:「我告訴先生蘇鴻鍊說主任有說尚勇的資料,我拿尚勇的資料給我先生,我先生告訴我他要問林啟崇」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三第96頁),足認被告黃妤甄經由被告楊定欽告知尚勇營造有投標A17工程及其電話後,被告黃妤甄即轉知被告蘇鴻鍊,被告蘇鴻鍊再經由黃世寶轉向林斯明及被告林啟崇查詢尚勇營造之負責人及地址後,在不詳時地與被告尚勇營造之負責人即被告江漢男聯絡,而被告蘇鴻鍊、黃妤甄與被告江漢男聯絡後,被告江漢男即於97年9月30日上午至溪湖鎮公所請求領回被告尚勇營造之投標文件及押標金支票,被告楊定欽於同日上午9時25分許,即同意被告江漢男領回被告尚勇營造之投標文件,並將面額570,000元之押標金支票發還,足認被告蘇鴻鍊、黃妤甄與被告江漢男聯絡後,即已與被告江漢男達成協議,使被告尚勇營造不為A17工程之投標,嗣被告江漢男即依照上開協議,至溪湖鎮公所撤回被告尚勇營造之投標文件並領回押標金支票,亦堪以認定。被告江漢男辯稱:未與被告蘇鴻鍊等人聯絡見面云云,自不足採信。另觀諸被告蘇鴻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被告林啟崇於97年10月2日下午7時48分05分至40秒之通話內容,被告蘇鴻鍊表示「我現在在阿明大ㄟ這裡…你還是叫尚勇順便過來」,被告林啟崇表示「我過去再講」,且據被告黃莉蓁以證人身分於原審99年2月23日審理中證稱:「林啟崇有去江漢男家,說什麼我不知道,因為我都在車上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0頁),足徵被告尚勇營造撤回A17工程之投標後,被告蘇鴻鍊仍透過被告林啟崇繼續與被告江漢男聯絡及會面,更足徵被告蘇鴻鍊、黃妤甄等人與被告江漢男於A17工程開標前,即有聯絡及會面之事實無訛。
(四)至被告江漢男及尚勇營造雖辯稱:因標價錯誤,始至溪湖鎮公所撤回被告尚勇營造之投標文件云云。惟被告江漢男於98年8月20日在調查站及同日偵訊中即陳稱:「我已忘記標單中那部分估價有誤,尚勇營造參標公家機關公共工程標案招標從來沒有撤回標單的情形」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7330號偵查卷宗第156頁、第167頁至第168頁),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尚勇營造投標政府機關招標之公共工程既僅一件工程即A17工程曾發生標價錯誤而撤回投標文件之情形,則被告江漢男對此情形理應記憶深刻,豈有如其所述忘記那部分估價錯誤之理?再被告江漢男係透過被告蘇鴻鍊向被告楊定欽詢問可否以估價錯誤為由撤回被告尚勇營造之投標文件乙節,並據被告黃妤甄以證人身分於原審99年2月23日審理中證稱:「是因為他好像是標單寫錯,叫人家找我先生蘇鴻鍊,我先生後來有和主任問標單寫錯可否將標單領回」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9頁),核與被告楊定欽所述相符(見原審卷一第46頁),執此亦核與被告江漢男所述:「我就去溪湖鎮公所問說估價錯誤是否可以領回,他們說如果簽切結書就可以領回…這件事情沒有拜託任何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3頁反面、原審卷三第152頁)矛盾不一;而依被告江漢男係透過被告蘇鴻鍊向被告楊定欽詢問可否以估價錯誤為由撤回被告尚勇營造投標文件以觀,更足徵被告江漢男已與被告蘇鴻鍊、黃妤甄等人達成協議不為投標,並推由被告蘇鴻鍊出面向被告楊定欽要求虛以估價錯誤為由而同意被告尚勇營造撤回投標文件並領回押標金支票甚明。
(五)再按廠商在報價有效期間內撤回其報價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4款及溪湖鎮公所採購投標須知第29點第4款均定有明文,而所謂報價有效期間,政府採購法並未明文規定其定義,係由機關視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中載明,故一般係指機關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投標文件須維持有效之期間,或廠商於其投標文件內所標示之有效期間,其目的在確認投標文件於該期間內係有效者,經送達於招標機關或其指定之場所,廠商即不得撤回;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頒之「投標須知範本」第24點載明:「投標文件有效期間:自投標時起至開標後某日止。」所稱「投標文件有效期」,包含報價之有效期間,此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12月8日工程企字第09800504070號及100年3月23日工程企字第10000096360號等函等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7頁及本院卷二第166頁至第167頁),是報價有效期間應解釋為自投標時起至開標後某日止之該段期間,倘肯認投標廠商在開標前不問理由均得撤回其投標,豈不放任投標廠商得恣意投標恣意撤回而不受任何處罰,是故,任何廠商自投標時起至開標後某日止之該段期間不問何原因,均不得撤回其投標,倘其撤回,則已繳納之押標金自應不予發還並沒收,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亦同此見解,並已於89年5月25日以(89)工程企字第89013455號函釋:參照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已投遞或親自送達之投標文件,不應於開標前同意廠商領回等語在案(見98年度偵字第7330號偵查卷宗第82頁),且任何廠商投標後至開標前,均不得將投標文件領回乙節,亦據證人黃世寶於原審99年4月16日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四第94頁反面),是有投標公共工程經驗之廠商均明知投標後即不得領回投標文件及押標金支票。本件擔任公共工程採購、發包、招標事宜之被告楊定欽對此焉有不如之理,則被告尚勇營造縱係因標價錯誤,亦不得撤回其投標,被告楊定欽係擔任溪湖鎮公所行政室主任及主任秘書,職司工程採購案件之發包、招標等事宜,對上開關於政府採購法及溪湖鎮公所採購投標須知自無從諉為不知,其恣意扭曲報價有效期間之解釋,任由投標廠商即被告尚勇營造於開標前將投標文件及押標金支票領回,以遂被告蘇鴻鍊等人使被告尚勇營造不為投標及使被告建星營造得標之目的,是其對被告蘇鴻鍊等人該部分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要屬無疑,其辯稱:報價有效期間應解為開標當天上午9時30分截標後至10時或下午2時開標之該段期間云云,顯係故意曲解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不足採信。
(六)至被告蘇鴻鍊、黃妤甄夫婦雖辯稱未聯絡上江漢男云云。惟由上開被告蘇鴻鍊向黃世寶詢問被告尚勇營造如何聯絡後,黃世寶即轉向林斯明及被告林啟崇詢問,足見被告蘇鴻鍊積極找尋被告尚勇營造且勢在必得,而被告尚勇營造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江漢男與被告林啟崇係居住於同村,亦據被告林啟崇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原審卷六99年9月15日審判筆錄);另被告蘇鴻鍊至溪湖鎮公所前與廠商協議不為投標時,被告林啟崇亦陪同在場並為共同正犯,業如前述,是被告林啟崇與被告蘇鴻鍊關係相當密切,則被告林啟崇得知被告蘇鴻鍊積極找尋被告江漢男下落之情況下,焉會置之不理?且被告蘇鴻鍊在勞心勞力動員找尋被告尚勇營造之情形下,如未尋獲被告尚勇營造,被告蘇鴻鍊豈會甘心罷休?是故,由上開被告黃妤甄向被告楊定欽稱已經與尚勇聯絡了等語,及事後被告江漢男確係透過被告蘇鴻鍊向被告楊定欽要求領回被告尚勇營造投標文件及押標金支票等情以觀,益見被告蘇鴻鍊應係透過被告林啟崇而與被告江漢男取得聯絡,並為前述不為投標之協議無訛。被告蘇鴻鍊、黃妤甄上開所辯,核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六、關於犯罪事實欄五被告蘇鴻鍊、黃妤甄、黃明海向被害人江吉存恐嚇取財未遂部分,有下列證據為憑:
(一)被告蘇鴻鍊、黃妤甄如何夥同被告黃明海恐嚇被害人江吉存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江吉存於98年7月31日在調查站中證稱:【我得標上述本標案後,黃明海有找我要「吃紅」,並表示這個標案有人在「處理」,被我低價得標後,所以要「吃紅」,我後來向黃明海表示該案是我低價得標的,如果賺錢會拿一些錢給他,但後來因為沒有賺錢,所以沒有分紅給黃明海…「吃紅」表示前述工程案,我如果有賺錢,就會拿一些錢給黃明海,「處理」意義為何,我不知道,至於是黃明海本身要向我吃紅或幕後另有其人,我不清楚。(提示:編號:A-17之黃世寶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時間為97.10.04/15:54:48-15:55:24、97.10.04/16:59:36-17:00:07、97.10.04/17:08:22-17:09:38、97.10.04/17:15:41-17:15:
59、97.10.06/19:31:28-19:32:20、黃妤甄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時間為97.10.06/19:19:33-19:20:
08、黃妤甄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時間為97.10.06/19:38:05-19:39:19等7通電話通聯錄音及譯文,上開提示之7通電話通話內容,第1通電話蘇鴻鍊打給黃世寶,蘇鴻鍊表示「…你現在在那裡?…再多久過來員林一下?…」,第2通電話,蘇鴻鍊再次打給黃世寶,表示「你過來沒?…在日泰街,你知不知道?…知道,不要緊,你快到時,打電話給我,我到外面等你,在一半而已…」,第3通電話黃世寶打給你,表示「…我阿寶…他現在叫我過去,你看多少要跟他們講?…對啦,現在叫我過去…我知道,但是多少金額要跟他們講?大約拿捏一下,我稍為知道…現在是說什麼半?我聽不懂…一半,好,我知道…」,你表示」「…我知道,我意思,負擔完,半下去講...就是你說的數的一半…」,第4通電話,黃世寶打給蘇鴻鍊,表示「到了」,蘇鴻鍊表示「我出來外面,你一直來,我有看到你的車」,98年7月22日黃世寶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押庭向承審法官供述,97年10月4日其是應你之託,前○○○鎮○○街黃明海公司處,與黃明海、蘇鴻鍊、黃妤甄夫妻等人協商你標得上述本標案工程回扣要支付金額,你有無委託黃世寶出面與黃明海、蘇鴻鍊、黃妤甄夫妻等人協商?詳情為何?)我有委託黃世寶出面與黃明海協商本標案「吃紅」事宜,我答應給黃明海的金額是我得標金額與第二低標金額差價的一半,作為給黃明海的吃紅金額,金額大約為新台幣450,000元至550,000元(差價約900,000元至1,100,000元)…我當時預估本標案可賺900,000元,所以才允諾要給黃明海450,000元至550,000元…因為黃明海跟我說他生活艱苦,需要我錢給他,不得不給黃明海二分之一以上的利潤。(上述第6通電話,黃明海打給黃妤甄,表示「…你打給阿寶…你問他,來講完後是可以?還是不可以?我們停止也不是辦法…」,第5通電話,蘇鴻鍊打給黃世寶,表示「…抱歉,那天 江董 去找你,後來他有沒有說什麼?… 海董 在問,他說你轉達這樣,後來他說什麼?…」,黃世寶表示「沒有…我說這樣給他,我照海董的話,轉達給他…他去找AC王」,黃妤甄98年7月21日在本站供述『「江董」即江吉存,「海董」即黃明海,「AC王」即建星營造實際負責人王錦炫』,你找黃世寶出面與黃明海、蘇鴻鍊、黃妤甄夫妻等人協商有無結果?後來你有無找「AC王」王錦炫幫你出面與黃明海、蘇鴻鍊、黃妤甄夫妻等人協商?結果如何?)我有找王錦炫出面幫我向黃明海說情,要給黃明海450,000元至550,000元吃紅,但王錦炫後來有無出面與黃明海說情,我不清楚,最後也沒有結果…我曾經找張瑞慶去找黃明海,談話內容也是說黃明海要吃紅本標案事宜。我不認識賴松興,但我有委託張瑞慶與黃明海洽談吃紅事宜。我只有委託張瑞慶向黃明海轉達,黃明海透過張瑞慶表示要吃紅金額1,500,000元,我無法接受,最後雙方不了了之…最後沒有給他們錢,但黃明海曾經要我給他「吃紅」】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1508號偵查卷宗第2頁至第5頁);於98年8月12日偵訊中具結證稱:「我事後聽人家說黃明海要修理我,我才去找他說明。黃明海要修理我,我會擔心,我耳聞他是道上的,是張瑞慶在開標的第2天告訴我的。我不知道蘇鴻鍊、黃妤甄、黃明海他們的關係,他們都有透過人來跟我要錢,要的是同一筆錢,蘇鴻鍊夫妻和黃明海有熟識」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7902號偵查卷宗第66頁);於98年7月31日偵訊中亦陳稱:「我在調查站所述均實在。我有一次到黃明海家,黃明海跟我要1,700,000元,他的意思是有人處理我才標的到…」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1508號偵查卷宗第12頁)。
(二)由證人江吉存上開證述,可知被告黃明海確曾向被害人江吉存陳稱:「A17工程標案有人在處理,被你低價得標後,我要吃紅,我生活艱苦,需要錢,而向江吉存索取1,700,000元」等語,堪以認定。而證人江吉存聽聞上情後,因知悉被告黃明海有多項重大危害社會治安前科因而心生畏懼乙節,此業據證人江吉存於偵查中結證稱:「我事後聽人家說黃明海要修理我,我才去找他說明。黃明海要修理我,我會擔心,我耳聞他是道上的,是張瑞慶在開標的第2天告訴我的。」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7902號偵查卷宗第66頁);證人黃世寶於原審99年4月16日審理中證稱:【江吉存知道「海董」(按指被告黃明海)是「七逃仔」,不然他怎會到處拜託這麼多人去談】等語(見原審卷四第96頁反面);且被害人江吉存聽聞上語後,即於97年10月3日上午,協同妻子詹採銀,攜帶茶葉禮盒前往被告蘇鴻鍊住處解釋陪罪,亦據證人詹採銀於偵查時結證稱:「(裕新營造標到97年9月30日溪湖鎮公所A17工程後,為何你要跟你先生去蘇鴻鍊、黃妤甄家道歉?)我先生直接給人家投標,他們已經處理好誰要標,我先生還去投。我們進去我沒有看到大姊(按指被告黃妤甄)…我們帶著茶葉當伴手禮,都是我先生在說,類似道歉的語氣,至於說什麼我已經忘記了。蘇鴻鍊當然口氣不好,說過去就過去了,但當天完全沒有講到錢,後續的事情都是我先生處理,我也不清楚(你先生是合法標到的,為何要跟蘇鴻鍊夫妻道歉?)怕他們找麻煩,我們做生意盡量不要惹事」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7902號偵查卷宗第48頁至第49頁),足見被害人江吉存當時確因而心生畏懼,否則其豈會於聽聞上語後,即於97年10月3日上午,協同妻子詹採銀,攜帶茶葉禮盒前往被告蘇鴻鍊住處解釋陪罪?
(三)另證人 江吉存復 先後拜託黃世寶、王錦炫、張瑞慶、張瑞東等人向被告黃明海情商降低價額,黃妤甄、張瑞慶亦分別委託友人賴松興居中協調,嗣經談判降至1,500,000元,惟江吉存仍認金額過高而尚未支付等事實,亦分據證人黃世寶於98年7月21日調查站中證述稱:【蘇鴻鍊找我○○○鎮○○街泡茶,現場應該有4、5個人,我只認識蘇鴻鍊,其他人我都不認識,蘇鴻鍊告訴我「海董」(我不認識)要我轉告江吉存為什麼要硬標A17工程?】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6528號偵查卷宗一第128頁);於98年7月21日偵訊中陳稱:「江吉存拜託我,問我要如何處理,我說你就一些錢給他們吃紅,我不能幫他決定給多少錢,叫江自己斟酌。(何件工程要江吉存拿錢給人家吃紅?)就是9月30日開標, 江得標 的那一件,至於說要吃紅的人,我不能說,可以去問江」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6528號偵查卷宗一第158頁);於98年8月4日調查站中復證稱:【97年10月間江吉存來找我,要我幫忙去向黃明海協商工程回扣的問題,因黃明海要向江吉存索取1,500,000元工程回扣,看我是否能透過蘇鴻鍊、黃妤甄夫婦向黃明海協商降低工程回扣款,隔天我就找蘇鴻鍊、黃妤甄夫婦陪同我去找黃明海協商,但是黃明海不願意降低工程回扣款,我也向江吉存表示沒辦法,我就沒有再介入江吉存與黃明海之間的回扣。當天在日泰街透過蘇鴻鍊的介紹與「海董」協調降低江吉存工程回扣款,在場有3、4人,但我只與「海董」協商,其它人我都不認識,江吉存希望我能將工程回扣款由1,500,000元,減為一半750,000元,但黃明海不同意,我就未再參與協商。黃明海要我轉告給江吉存,工程回扣要1,500,000元,一毛不能少,蘇鴻鍊確實是要問我江吉存是否同意上述工程回扣款金額,但我只是負責轉達黃明海的意思】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6528號偵查卷宗二第160頁及其反面);於98年8月19日偵訊及原審99年4月16日審理中證稱:「(江吉存標到這件工程後,為何你要幫他去向黃明海說情?)江吉存兩夫妻來拜託我,問黃明海我是否認識,我說不認識,江吉存拜託我去跟蘇鴻鍊說看能不能算少一點,蘇鴻鍊帶我去找黃明海,這是我第一次見到黃明海。之前黃明海已經降到1,500,000元,江吉存拜託我想降到750,000元,我連750,000元都還沒說出來,黃明海就說一定要1,500,000元,口氣很兇,看了當然很怕,有好幾個他的人在旁邊。(江吉存是否有怕到?)蘇鴻鍊是打著黃明海的名義出來的,黃明海沒有在做工程,江吉存是得罪蘇鴻鍊,不是直接得罪黃明海,是黃明海出來挺蘇鴻鍊」各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6528號偵查卷宗二第232頁、原審卷四第94頁反面至第97頁);證人張瑞慶於98年7月31日在調查站中證稱:「本件係裕新營造實際負責人江吉存投標溪湖鎮公所A17工程,因為沒有配合黃妤甄等人圍標,所以黃妤甄透過黃明海要向江吉存索取1,700,000元的回扣,江吉存在得標後第2天晚上就來找我陪同向黃明海解釋搶標的過程,但是黃明海不接受,過2、3天後,黃明海叫我轉達給江吉存因為搶標,所以必須拿1,700,000元出來解決,江吉存認為金額太高,就透過黃世寶、王錦炫向黃明海、黃妤甄繼續協調,黃明海等願意將金額降為1,500,000元,但是江吉存認為還是太高,所以後來這件事就不了了之,但期間黃明海的小弟曾向我恐嚇,要求慶安工程行的車子、人員不能到江吉存的工地,不然就會發生火燒車、人員受傷等事情。(問:黃妤甄打給賴松興表示「你有沒有聯絡到人?…有交待到,對了?…」,你表示「有,我有跟瑞慶講了,早上我就跟他講了」,本通電話顯然跟上述電話有關,賴松興向你講了什麼事?)賴松興係要我轉達給江吉存,是否要拿出1,500,000元出來解決」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1508號偵查卷宗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於98年8月26日偵訊中具結證稱:「(江吉存標到該工程後,你是否曾陪同江吉存去找黃明海?)有,是標到工程的當天晚上。他打電話告訴我他標到這一件,下午我就去他公司,我剛到林啟崇就到了,江吉存就和林啟崇在說早上的事情,我大約知道說可能有人有在圍標,江吉存搶了人家的標,傍晚黃明海打電話給我,要我晚上約江吉存過去。我接到電話時已經回家了。(黃明海要找江吉存為何要打給你?)他知道我和江吉存有在配合工作。(你們去黃明海公司的情形怎樣?)就只有我們3個人,黃明海不高興罵一罵,說蘇鴻鍊、黃妤甄夫妻在那邊處理事情,你就讓他們好處理,江吉存有道歉。(江吉存夫妻也曾為了這件工程到蘇鴻鍊夫妻家,你是否知情?)我知道,江吉存有告訴我。(江吉存是合法標到該工程,為何需要去向 蘇鴻練 夫妻或黃明海解釋?黃明海和這件工程有什麼關係?)江吉存破人家的標,心裡有顧忌,可能怕工地有人來搗蛋,工作不順利。黃明海應該沒有圍標,只有他們兩夫妻(指蘇鴻鍊、黃妤甄)在圍,可能是他們夫妻去拜託黃明海,黃明海是黑道的,大家都知道。(江吉存為何要拜託黃世寶、王錦炫出面向黃明海說情?)蘇鴻鍊要江吉存拿1,700,000元擺平這件事,我知道黃世寶有出面,聽說王錦炫也有…他們錢都談不攏,我想賴松興跟黃明海是好朋友,我請賴松興去說錢不要這麼多,賴松興是我拜託他出來,不是黃明海叫他來的,所以我和賴松興變成他們的窗口」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6528號偵查卷宗三第48頁),且由證人張瑞慶上開:「是標到工程的當天晚上,江吉存打電話告訴我他標到這一件…傍晚黃明海打電話給我,要我晚上約江吉存去他公司」等語,是被告黃明海等人應係於A17工程開標即97年9月30日當天晚上,在被告黃明海位於彰化縣○○鎮○○街之公司,向被害人江吉存實施恐嚇取財之犯行,亦可認定。此外,復據證人賴松興於98年8月26日偵訊中具結證稱:【(你知道溪湖鎮公所於97年9月30日公開招標的A17工程這個採購案嗎?)我不知道這個採購案,所有的工程我都不知道,是江吉存與張瑞慶要我出面我方知道江吉存搶標的事。(江吉存得標之後,你是否曾陪同江吉存、張瑞慶去找黃明海?)有,有1次,我只有帶張瑞慶去,那次是黃明海要1,700,000元,我不知道為何要這個錢。前一天,我和江吉存、張瑞慶有在張瑞慶家見面,他們要麻煩我這一件事情。(你在彰化縣調站是否有說「這筆工程回扣是由黃妤甄( 黃月女 )出面圍標,但卻被裕新營造江吉存截標,黃妤甄就拜託黃明海出面處理工程回扣的事?)是,我帶張瑞慶去找黃明海時才瞭解應該是這個情形。(後來為何黃妤甄要拜託你出面與江吉存談工程回扣的事?你和這件事有什麼關係?)我這個角色很奇怪,黃妤甄想既然江吉存找我幫忙,他也找我出面,後來就是我在轉達,雙方我都認識】等語屬實(見98年度偵字第6528號偵查卷宗三第69頁至第70頁)。
(四)由上述被告黃明海向被害人江吉存恐嚇稱:「A17工程標案有人在處理,被你低價得標後,我要吃紅,我生活艱苦,需要錢,而向江吉存索取1,700,000元」等語,及被告黃明海有多項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之前科,而被害人江吉存聽聞上語及知悉被告黃明海有多項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之前科後,即協同妻子詹採銀,攜帶茶葉禮盒前往被告蘇鴻鍊住處解釋陪罪,復先後拜託黃世寶、王錦炫、張瑞慶、張瑞東等人向被告黃明海情商降低價額,嗣經談判降至1,500,000元之事實觀之,堪認有上開多項重大危害社會治安前科(即俗稱之具有黑道背景)之被告黃明海向被害人江吉存恐嚇稱:「A17工程標案有人在處理,被你低價得標後,我要吃紅,我生活艱苦,需要錢,而向江吉存索取1,700,000元」等語,客觀上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懼,而被害人江吉存亦因而至被告蘇鴻鍊住處陪罪解釋,復委託他人居中協議,足知其主觀上亦已心生畏懼,此亦據證人黃世寶於原審99年4月13日審理中證稱:「江吉存拜託我去找黃明海時,江吉存當然會怕,他們夫妻倆都去我那邊怎麼會不怕,我也是被他拜託到沒辦法,我才去,不然我也不要去,江吉存夫妻如果不怕,為何會到處跑的這麼勤」等語(見原審卷四第96頁反面),可見被告黃明海上開所為,該當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被害人江吉存,致被害人江吉存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自屬無疑。至被害人江吉存於98年7月31日偵訊時陳稱:「黃明海沒有恐嚇我」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1508號偵查卷宗第12頁),應係事後迴護被告黃明海之詞,不足採信。
(五)嗣因被害人江吉存仍認金額過高,被告黃妤甄、黃明海決定修理江吉存以遂其等恐嚇取財之目的,遂授意賴松興於97年12月29日晚上,將江吉存約至張瑞慶住處,欲安排被告黃明海之小弟毆打江吉存,此觀之被告黃妤甄與被告黃明海於97年12月29日下午9時15分44秒至16分38秒之通話內容,被告黃明海表示「…約在那邊講?…我想說叫那些去,去外面…如果沒有妥當的話,出來就…這樣你知道意思?…如果沒有那個,馬上就往山上去!」,被告黃妤甄表示「…他還沒有結束…在瑞慶他家…他內外都有叫人…」;及被告黃妤甄與賴松興於同日下午9時24分34秒至25分05秒之通話內容,被告黃妤甄表示「…你有沒有找你那些鬥陣去湊熱鬧?...有沒有?…」,賴松興表示「…有啦,我知道…」即可知之(見A17通訊監察譯文第53頁、第54頁),並據證人賴松興於98年8月26日偵訊中證稱:
「(黃妤甄是不是有要你找一些人去那裡修理江吉存?)是,黃妤甄電話上有這樣跟我講,但是張瑞慶也是我很好的朋友,我不可能這樣做,被別人麻煩出來,就是要讓事情圓滿」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6528號偵查卷宗三第70頁)。惟賴松興並未依照被告黃妤甄之指示處理,被害人江吉存當晚亦未出現在張瑞慶住處,分據證人張瑞慶於98年7月31日在調查站中證稱:「當日係賴松興透過我約江吉存到我家,就上述本標案回扣的事情進行談判,因為我怕麻煩,所以我就沒有找江吉存,因此賴松興等人也沒有找到江吉存」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1508號偵查卷宗第64頁及其反面);於98年8月26日偵查時結證稱:「(97年12月29日晚上,賴松興是否到你家談工程回扣的事?)是。
(賴松興事先知不知道你沒有找江吉存去?)我有告訴他沒約到,賴松興還是來了。(賴松興有沒有帶人去?)沒有」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6528號偵查卷宗三第49頁);及證人賴松興於98年8月26日偵訊中證稱:「(97年12月29日晚上,你是否透過張瑞慶約江吉存到張瑞慶家?)有,後來江吉存沒有出面」等語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6528號偵查卷宗三第70頁)。
(六)而被告黃妤甄事後仍不斷透過賴松興、張瑞慶等人向被害人江吉存索取A17工程之工程回扣,金額一再降低,甚至放話將透過關係不讓江吉存領取工程款,惟江吉存透過張瑞慶、張瑞東向溪湖鎮鎮長陳文漢請求儘速核發工程款,並於98年2月間領得工程款,而未支付分文工程回扣之事實,已據證人江吉存於98年7月31日在調查中證述:「我於97年12月間向溪湖鎮公所主辦 黃慶裕 、技士 黃慶章 辦理驗收完畢,約同時向溪湖鎮公所轉陳彰化縣政府地政處重劃課辦理請款,俟98年2月中旬溪湖鎮公所財政課出納才通知我過去領款,過程中並沒有溪湖鎮公所人員刁難。於98年2月間我曾透過張瑞慶找張瑞東,要求陳文漢在本標案請款時加速公文流程,讓我早一點領到工程款…我是因農曆年後需要發放工程費給下包,才希望陳文漢能加速工程流程,讓我早點領到工程款」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1508號偵查卷宗第4頁反面至第5頁);證人張瑞慶於98年7月31日在調查中證述稱:【後來江吉存有找黃妤甄談判,但是江吉存只願意拿出300,000元出來解決,因為談不攏,雙方就都沒有再聯絡。本標案工程完成後,驗收前,因為黃妤甄等對外放話給江吉存如果不拿出回扣,屆時工程款沒有辦法領,而我是該工程的下包廠商,為避免款項領不到,因此我才拜託我哥哥張瑞東找陳文漢提及此事,事後我哥哥張瑞東向我表示「當天鎮長陳文漢表示他不管這種事,如果流程正常,他不會為難」,後來陳文漢有罵黃妤甄,工程款也有順利拿到,但是黃妤甄透過我向江吉存轉達要收回扣600,000元,江吉存沒有理會。因為我是該標案的下包廠商,為避免工程款沒有辦法領到,所以才透過我哥哥張瑞東出面協調找到溪湖鎮長陳文漢,之後黃妤甄、蘇鴻鍊夫妻及1位算命的男子(姓名我不清楚)於98年2月9日來到張瑞東家,找張瑞東及我協調,我哥哥張瑞東向黃妤甄問鎮長陳文漢怎麼跟他講,黃妤甄向我及我哥哥張瑞東表示「鎮長陳文漢要他們夫妻與江吉存之間的問題講清楚,不要再來找他」,另外黃妤甄夫妻要我及張瑞東向江吉存轉述要拿回扣900,000元,如果拿不到的話,看在我哥哥張瑞東的面子,仍會將工程款如期給江吉存領取,但是領完錢後就不要再管這件事,以後江吉存出什麼事情,你們不要再出面插手,我哥哥張瑞東回應表示會再協調,到98年2月14日,因為江吉存仍沒有辦法接受該金額,賴松興轉述黃妤甄的話,向我表示看在我哥哥張瑞東的面子,會如期讓江吉存領取工程款,但是要我和我哥哥張瑞東不要再管這件事,之後江吉存有拿到工程款,我也沒有再管這件事。(前述黃妤甄表示「鎮長陳文漢要他們夫妻與江吉存之間的問題講清楚,不要再來找他」,所謂的問題是指什麼?)應該是指本標案工程款回扣的問題。我在與黃妤甄與賴松興等協調的過程中,黃妤甄強調他有辦法叫溪湖鎮公所人員阻擋該標案工程款的發放。因為本標案工款程還沒有發放,所以我拜託賴松興跟黃妤甄夫妻協調,儘快發放工程款。後來賴松興要我轉告江吉存已經可以請領本標案,我也有通知江吉存的太太詹採銀到溪湖鎮公所領取工程款】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1508號偵查卷宗第64頁反面至第67頁);於98年7月31日偵訊中具結證稱:「(你是否為江吉存所標得A17工程之下包?)是。
(你是否曾因請領工程款的事由去見過鎮長陳文漢?)我是委託我哥哥張瑞東。(工程款是有何問題需要去見鎮長?)工程已驗收,縣府錢已撥給公所,但是就是不發下來,因為蘇鴻鍊、黃妤甄有說這筆錢不要給江吉存,因為蘇鴻鍊夫妻向江吉存要1,700,000元,這筆錢的事沒處理好之前,工程款不要給他,這是我聽很多人說的。…我哥哥轉達我鎮長說會依法處理,如果沒有問題,錢就會撥下來。找完鎮長5天至1週錢就下來了」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1508號偵查卷宗第90頁至第91頁);於98年8月26日偵訊中證稱:【(你有沒有聽說過蘇鴻鍊、黃妤甄對外放話,不要讓江吉存領到這件工程的工程款?)有,同業間在講這件工程要領到錢很困難。(為何你要請你哥哥張瑞東出面找陳文漢協調工程款的事情?)正常的話應該過年前1個月就領的到,後來拖到過年前銀行快關時,我們有查到縣府已經撥錢到公所,正常應該一星期就可以下來,我拜託我哥哥出面時,應該拖了快一個月,當時快過年了。(98年2月9日蘇鴻鍊、黃妤甄是否有到張瑞東家找張瑞東和你協調?黃妤甄是否說「鎮長陳文漢要他們夫妻與江吉存之間的問題講清楚,不要再來找他」?)有,黃妤甄沒有這樣講。(當天蘇鴻鍊、黃妤甄是否要你轉告江吉存要拿回扣900,000元,如果拿不到的話,以後江吉存如果出什麼事情,要你兄弟別再插手?)他們有說要拿900,000元,他們確實有說以後江吉存如果出什麼事情,要我兄弟別再插手。(你有無將這件事情告訴江吉存?)有。(98年2月17日,你是否在電話中告訴賴松興,如果江吉存領到工程款,如果要打江吉存,先暫緩個3天?)我有這樣說,我是要賴松興跟黃妤甄他們講,因為我和江吉存是好朋友,不希望他出事。(你如何得知黃妤甄他們準備要修理江吉存?)去我哥哥家說的,這件事很久以前就有人放話要對他怎樣。賴松興沒有要修理江吉存。(你有沒有告訴江吉存,黃妤甄準備要修理他了?)有,他說遇到再講,後來還是沒付,因為沒賺這麼多】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6528號偵查卷宗三第49頁至第50頁),及證人張瑞東於98年7月31日偵訊中結證稱:「(張瑞慶是否曾委託你去找鎮長陳文漢?)是,是98年初,時間忘了。(是為了何事去找鎮長?)我弟弟張瑞慶說工程已驗收完畢,但是錢沒下來,我和鎮長是朋友,請我去瞭解看看有什麼問題。(你去哪裡找鎮長?)那天下午我去鎮長家找他,蘇鴻鍊夫妻也在那裡看孫子,鎮長家很大,我私下問鎮長,蘇鴻鍊夫妻沒有聽到,我問鎮長江吉存的工程已驗收,為何錢還沒下來,我弟弟的工程款也在裡面,快過年了,鎮長說他會照正常程序辦理」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1508號偵查卷宗第91頁),及證人陳文漢於原審99年4月13日審理中證稱:「張瑞東有到鎮長室找我問說工程款為何還沒下來,我就要了解為什麼,他們廠商有找我,我會問,為什麼給人家慢,如果手續好了,會趕快給人家處理,如果處理好了,手續好了,到我這邊我就蓋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06頁),是此部分應屬實在。
(七)另由被告蘇鴻鍊與證人黃世寶於97年10月4日下午3時54分及97年10月4日下午4時59分之通話內容,第一通電話被告蘇鴻鍊表示「…你現在在那裡?…再多久過來員林一下?…」,第二通電話,被告蘇鴻鍊表示「你過來沒?…在日泰街,你知不知道?…知道,不要緊,你快到時,打電話給我,我到外面等你,在一半而已…」等語(見A17通訊監察譯文第29頁),是證人黃世寶受被害人江吉存委託向被告黃明海請求降低金額而至被告黃明海位於彰化縣○○鎮○○街公司所在地協商時,均係被告蘇鴻鍊與證人黃世寶聯絡,且證人黃世寶與被告黃明海於上開期日協商恐嚇金額後,被告蘇鴻鍊復向證人黃世寶詢問江吉存之反應為何,足認被告蘇鴻鍊對被告黃明海恐嚇江吉存之事知悉且參與部分犯行;再依被告黃妤甄於原審99年2月23日審理中供稱:「我聽我先生說被江吉存劫標,我有向黃明海抱怨說我先生早上花了20餘萬元,結果被他劫標,請他幫忙看能不能要回來,本來做這個工程,利潤大概1,700,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0頁反面),及由被告黃明海與被告黃妤甄於97年10月6日下午7時19分33秒至7時20分08秒許之通話內容,被告黃明海表示「…你打給阿寶…你問他,來講完後是可以?還是不可以?我們停止也不是辦法…」,隨後被告蘇鴻鍊即於同日下午7時31分28秒至32分20秒撥打電話予黃世寶,表示「…抱歉,那天江董去找你,後來他有沒有說什麼?…海董在問,他說你轉達這樣,後來他說什麼?…」及被告黃妤甄與賴松興於97年10月7日凌晨12時49分27秒至53分23秒之通話內容,被告黃妤甄表示「…抱歉,麻煩你一下…大ㄝ剛剛有過來…他說要拜託你跟瑞慶轉達一下…他說明天傍晚之前,不然,他就那個…那個阿寶你有沒有問他…我跟你講,阿寶問他,他惦惦,他又叫AC王講…我想說現在變成社會事…AC王都有認同我們的做法,就是大家都認同,他要給人家這樣就對了…你乾脆叫他跟瑞慶一同去找大ㄝ講…他說最起碼150…」,賴松與表示「…我跟你講,萬一錢的額度沒有辦法拿到150…你跟我一個,讓我心中有一個底…那天我帶人去,他跟我講說,回來講170,不要再講,什麼阿寶講換成150?…」等語(見A17通訊監查譯文第33頁、第31頁、第34頁),是故,係被告黃妤甄要求被告黃明海出面向被害人江吉存索取1,700,000元,且被告黃明海向被害人江吉存恐嚇後,曾撥打電話予被告黃妤甄要求被告黃妤甄向受被害人江吉存委託與被告黃明海商量降低恐嚇金額之黃世寶詢問事情進行之情形為何,而被告黃妤甄立即轉要求被告蘇鴻鍊打電話向黃世寶詢問,及被告黃妤甄又另向賴松興指示向亦受被害人江吉存委託之張瑞慶轉達被告黃明海要求之金額最低為1,500,000元,再被害人江吉存拒不給付遭恐嚇之金額後,被告黃妤甄復在電話中指示賴松興於97年12月29日晚上,將江吉存約至張瑞慶住處,欲安排被告黃明海之小弟毆打江吉存,又揚言稱欲使被害人江吉存無法領到A17工程之工程款之情觀之,亦足以認定被告黃妤甄、蘇鴻鍊就恐嚇被害人江吉存之事與被告黃明海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均為共同正犯甚明。
(八)至證人江吉存嗣於原審99年3月16日審理中雖改稱:「黃明海透過張瑞慶找我說要借錢,要借950,000元」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5頁反頁),然此為被告黃明海所否認,被告黃明海並陳稱:「是江吉存主動找我,是黃妤甄託我處理A17工程的事,雙方都要標,破標,由我出面處理,想說工程是否可以拿回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4頁),且依證人張瑞慶於原審99年4月6日審理中所稱:「江吉存告訴我標到這件工程可能有些問題,有事情要拜託黃明海,我就帶江吉存至員林日泰街,當時是在談工程的事…我沒有聽到黃明海向江吉存借錢」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6頁、第57頁反面),足徵被告黃明海確無向被害人江吉存借款之事無疑。證人江吉存於本院審理時雖又證稱:「我在標得A17工程的標案之後,主動去找黃明海來協助處理,我在警詢中(應係調查站之誤)所陳述的是沒有支付任何款項給黃明海,偵訊時供稱黃明海沒有恐嚇我為實在,我沒有袒護黃明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第85頁),惟核與前開事證不符,足見證人江吉存上開證詞,顯係宥於在庭被告之壓力所為之迴護之詞,委無足採。另證人張瑞慶在原審99年4月6日審理中雖亦證稱:「(黃妤甄是否有表示,江吉存不將錢拿出來,工程款不能領)他有沒有說我不曉得,但是我有聽人家說…我聽江吉存說的…江吉存是說…錢不好領。(江吉存與黃明海或賴松興談話時,江吉存是否會害怕)不會,大家都認識,像聊天一樣怎麼會怕。(是否有聽過黃明海身邊的人說,這件工程最好不要做…)那是聽人家說的,聽朋友說的…他是說你最好不要做他的工程。(協調過程中賴松興和黃明海,是否有打算要修理江吉存)沒有。(你向賴松興拜託…要打他,三天內先不要打他,為何這樣表示?)有聽到風聲,有人要修理江吉存」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7頁、第59頁至第61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江吉存標到A17工程之後主動透過我去找被告黃明海,黃明海沒有主動找我,江吉存來拜託完之後就避不見面,我不曉得黃明海有沒有恐嚇江吉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頁),然此經核與其上開於調查站、偵查時所述不同,亦與證人江吉存於原審99年3月16日證述內容不符(見原審卷四第16頁至第21頁),是證人張瑞慶上開證詞,當係事後迴護被告黃明海等人之詞,亦無足採。又證人 賴興松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江吉存標到A17工程之後,江吉存跟張瑞慶拜託我出來協調,協調過程中黃明海沒有恐嚇江吉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頁反面);及證黃世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江吉存標得A17工程案後,江吉存有拜託我去找黃明海,我去找過一次,是蘇鴻鍊跟黃妤甄帶我去員林日泰街找黃明海,該次沒有看到或聽到黃明海恐嚇江吉存。在這一次的前後我也沒有聽到或是看到黃明海有去恐嚇江吉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頁),經核與前開事證均不符,顯係事後迴護被告黃明海,亦無可取。均附此說明。
(九)綜上所述,足證被告蘇鴻鍊、黃妤甄、黃明海等3人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七、關於犯罪事實欄六之(二)被告蘇鴻鍊等人與被告王錦炫達成協議使被告建星營造不為投標A23工程中之車店排水及北勢尾排水工程部分,有下列證據為憑:
(一)被告王錦炫於98年10月1日偵訊中自白稱:「(97年11月7日車店排水、北勢尾排水那件為何要撤回)建星投完標單後,我人在家裡,蘇鴻鍊一直找我,說他人在公所,我就趕過去,蘇鴻鍊在衛生所那裡,他要我不要標,沒有跟我說為什麼,我就進去行政室,問可不可以拿回來,裡面的人說可以,我才簽名。(你去行政室時,楊定欽在不在?)應該在,但是時間太久,我也記不清楚」等語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8104號偵查卷宗第24頁);於98年10月12日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你是否撤回97年11月7日「北勢尾排水」、「車店排水」等2件工程之標單?)是,蘇鴻鍊有打電話給我,我有壓力就撤回,另一方面工程沒有設計到鋼板樁,工程不好做我也不想做了。…(蘇鴻鍊打電話給你要你撤回時,時間是不是很趕?)他是拜託我來一下,沒有什麼趕不趕,其他是當面說。蘇鴻鍊說這一件不想標就不要標了,我有問行政室可不可以領回,他們說可以我才敢拿回來的。(你家到溪湖公所要多久?)5.6分鐘。(是不是楊定欽拿到公所前讓你簽撤回?)是我進去辦公室裡面簽的。(為何蘇鴻鍊要你撤你就撤?)因為我剛好在家沒有什麼事,我又認識他】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8104號偵查卷宗第34頁至第35頁);於98年9月7日偵查時具結證稱:「如果有的話,是蘇鴻鍊叫我去撤的。我有壓力所以拿回來」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6528號偵查卷宗三第135頁)。
(二)又係被告楊定欽同意被告王錦炫領回被告建星營造投標A23工程之投標文件,亦為被告楊定欽於調查站所是認(見98年度偵字第7330號偵查卷宗第56頁反面),並有被告王錦炫簽署於97年11月7日上午9時15分以標價計算有誤為由領回之切結書影本1紙附卷可按(見98年度偵字第7330號偵查卷宗第72頁)。而被告王錦炫撤回上開標單時,並未表明標價計算有誤,亦據被告王錦炫於98年9月7日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是蘇鴻鍊叫我去撤的,我有壓力所以拿回來。我並沒有說估價計算有誤,我每天都標5至10件工程」等語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6528號偵查卷宗三第135頁),是被告楊定欽明知廠商在報價有效期間內撤回其報價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且明知該報價有效期間應解釋為投標後至開標時之該段期間,詎其竟佯以估價錯誤為由同意被告王錦炫領回被告建星營造投標A23工程之投標文件並發還押標金支票,以遂被告蘇鴻鍊等人使被告建星營造不為投標之目的,是被告楊定欽對被告蘇鴻鍊等人該部分犯行,當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卓然甚明。
八、關於犯罪事實欄七被告蘇鴻鍊、黃妤甄、黃世寶、邱順成合意圍標A23工程中之車店排水及北勢尾排水工程部分,有下列證據為憑:
(一)被告黃世寶於98年8月4日在調查站時自白稱:「我都是以現金支付給蘇鴻鍊,在我確定得標後數天,蘇鴻鍊夫婦會到我公司向我收取工程回扣。蘇鴻鍊、黃妤甄夫婦會主動來找我,看我是否願意承包溪湖鎮公所發包的工程,只要我付工程得標款的7%給他們,他們夫婦就會幫我取得溪湖鎮公所發包的工程,且我知道蘇鴻鍊夫婦是溪湖鎮長陳文漢的親戚,只要付工程回扣給他們溪湖鎮公所就不會刁難施工」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6528號偵查卷宗二第159頁反面);於原審98年7月22日羈押庭訊問時自白稱:「我是真的有跟他們買案件,他們都是帶出來賣,意思就是說他們去圍標,如果開標當天出來,確實有得標,才需要付款,他們兩個都有在作,大部分都是一起來,但我不知道他們怎麼去圍標的。我們剛開始認識,是因為蘇鴻鍊、黃妤甄來問我有無意願要跟他們買標案,我就同意,我就開始跟他們合作…應該是由他們去拜託那些廠商,並付那些廠商一點錢,這是我們業界的習慣,因為業界都是這樣做」等語(見原審98年度聲羈字第207號刑事卷宗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於原審99年4月13日審理中復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北邑有投標A23工程中之車店排水及北勢尾排水工程,蘇鴻鍊開始有問我要不要,我每件都說好,告訴他要,蘇鴻鍊就說好…蘇鴻鍊他們說兩件一件要給我,他答應一件要給我」等語(見原審卷四第99頁、第100頁反面)。
(二)被告邱順成於98年7月23日在調查站中自白稱:【(提示:黃妤甄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時間為97.10.29/09:
46:33-09:47:04、97.10.30/16:42:12-16:42:46等2通電話通聯錄音及譯文上開提示之2通電話通話內容,第1通電話你打給黃妤甄,黃妤甄表示「同學…抱歉,你昨天說有2個要當兵的…那個比較大那個,你再看要怎樣那個?…我晚一點再過去你那裡」,你表示「好啦」,黃妤甄表示「你昨天說有2個要當兵的…那個比較大那個,你再看要怎樣那個?」,你所說的「2個要當兵的」是指何意思?後面黃妤甄表示「那個比較大那個,你再看要怎樣那個?」,你所說的「2個要當兵的」顯然是暗號,你做何解釋?而你本身從事營造業,你所稱之「2個要當兵的」顯然是指工程標案,是否如此?該2件工程標案是否指溪湖鎮公所之工程標案?第2通電話黃妤甄打給你表示「同學,你有沒有在那裡?…不然,你再多久?他差不多再15分鐘去那裡?…45分?…去種蒲啊那邊?」,你表示「…沒有…我跟你講,再45分,好不好?…田那邊。」,黃妤甄係要何人去找你?為何談事情要在田邊碰面?是否又是暗語?真正意思為何?)「2個要當兵的」係指溪湖鎮公所當天有2件工程要發包,「那個比較大那個」係指工程金額比較大的那一件,一件是北勢尾排水,另一件是車店排水工程。「田那邊」係指前述許金庫的菜園,但當天後來我沒有去,所以不知道黃妤甄有沒有跟其他人談論前述工程事宜。事後在員鹿路上黃妤甄碰到我向我表示,前述約到「田那邊」主要是要談前述2件工程,如果我有意承攬,她會想辦法讓我得標,如果沒有意願,則要我不要投標】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1185號偵查卷宗第18頁),是被告黃妤甄曾向被告邱順成詢問其經營之喬揮營造是否欲投標A23工程中之北勢尾排水及車店排水工程,灼然無疑。
(三)至被告邱順成雖否認曾向被告黃妤甄答應有意願承攬上開工程,及與被告黃妤甄協議圍標云云。惟被告邱順成確於97年11月20日在其住處,由配偶張寶貴交付被告蘇鴻鍊100,000元之事實,此為被告邱順成於偵查時所是承(見97年度他字第1185號偵查卷宗第42頁),且該100,000元係被告邱順成於A23工程開標前即允諾如被告喬揮營造順利得標A23工程中之北勢尾排水工程,將支付被告蘇鴻鍊一定金額作為吃紅乙節,並據被告蘇鴻鍊以證人身分於原審99年3月9日審理中結證稱:「之前邱順成他說如果標到要給我吃紅,我想說好啊,所以我就過去拿100,000元,是邱順成主動跟我說的,我吃紅是因為我有勸退廠商」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三99年3月9日審判筆錄第19頁至第20頁、第26頁至第27頁),雖被告邱順成否認該100,000元係被告蘇鴻鍊等人幫其圍標之代價,而辯稱:蘇鴻鍊說黑道份子不滿我搶標,要我拿出200,000元吃紅,經溝通後我答應給100,000元,我有告訴太太張寶貴兄弟恐嚇來要錢,要蘇鴻鍊來轉達,我也有告訴太太這100,000元是兄弟要的錢云云(見97年度他字第1185號偵查卷宗第42頁至第43頁),惟此核與證人張寶貴於98年7月23日在調查站中供稱:「我沒印象當天邱順成有交代我與蘇鴻鍊、黃妤甄夫妻有關的事,也沒有印象他們夫妻有來找我談與工程有關的事或拿何東西」等語;於98年7月23日偵訊中證稱:「(蘇鴻鍊有無到過你家找你拿100,000元)我不記得了。
(為何你先生說他告訴你被兄弟恐嚇,100,000元是給兄弟的錢)真的不記得,太久了」等語有所歧異(見97年度他字第1185號偵查卷宗第2頁至第4頁、第12頁),衡情,100,000元非小數目,且復係被告邱順成遭恐嚇始交出,則倘被告邱順成上開所辯真係屬實,則證人張寶貴焉有對如此重要之事不復記憶之理?又依被告黃妤甄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被告邱順成於97年11月19日上午10時46分34秒至47分02秒之通話內容,被告黃妤甄表示「同學,我先生今天去找你,你方便嗎?…明天?…明天差不多幾點?中午過後…中午過後找你老婆?…」,被告邱順成表示「…明天好不好?…對啦…我交待我老婆就好,中午過後,好啦…好。」;同日上午11時0分18秒至01分34秒之通話內容,被告黃妤甄表示「他說明天下午,明天下午過去找他老婆…」,被告蘇鴻鍊表示「好啦」(見A23通訊監察譯文第48頁至第49頁),而該通電話內容即係指吃紅之100,000元一事,為被告蘇鴻鍊於原審審理時供 陳在卷 (見原審卷三99年3月9日審判筆錄第25頁),衡情,倘該100,000元係如被告邱順成所述係被告蘇鴻鍊說黑道份子不滿被告邱順成搶標,要被告邱順成拿出來吃紅之款項,則被告邱順成與被告蘇鴻鍊、黃妤甄間之對話過程何以如此平和而無任何火藥味存在?是被告邱順成上開交付100,000元予被告蘇鴻鍊係因遭兄弟恐嚇之辯解,要屬無據,核無可採。
(四)又被告黃妤甄與被告邱順成於97年11月17日上午8時34分之通話內容,被告邱順成表示「我現在要過去,那個現在要過去了,他現在要過去,叫他注意一下」,被告黃妤甄答稱「好啦」之後,隨即於同日上午8時36分撥打電話予被告蘇鴻鍊轉達「我同學說那個要過去了,要你幫他注意一下」,有A23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見該譯文第44頁),而該二通電話內容係指被告邱順成要求被告黃妤甄告知被告蘇鴻鍊「許鰜況要至溪湖鎮公所投標」之訊息,並要求被告蘇鴻鍊注意乙節,已據被告蘇鴻鍊於原審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三99年3月9日審判筆錄第25頁),則被告邱順成於A23工程第二次開標時,確有撥打電話要求被告黃妤甄轉知被告蘇鴻鍊注意案外人許鰜況將前往溪湖鎮公所投標之事,堪以認定,且執此亦堪認被告邱順成知悉許鰜況將投標A23工程之事,而被告黃世寶曾要求許鰜況不要投標A23工程遭拒(容後敘明),是應係被告邱順成自被告黃世寶處得知許鰜況經營之世燁營造將投標車店排水、北勢尾排水2件工程,為避免世燁營造與被告喬揮營造競價,有礙被告喬揮營造得標,遂於97年11月17日開標當日上午,密切注意許鰜況之行蹤,而於當日上午8時34分49秒,打電話要求被告黃妤甄轉知被告蘇鴻鍊說許鰜況已出門前往溪湖鎮公所投標,要被告蘇鴻鍊幫忙注意,要屬無疑,執此亦足以認定被告邱順成與被告蘇鴻鍊、黃妤甄間確有上開約定存在,否則被告蘇鴻鍊有何義務代被告邱順成注意案外人許鰜況是否前往溪湖鎮公所投標車店排水、北勢尾排水工程?
(五)另由被告黃妤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被告蘇逸豐於A23工程第一次開標之97年11月7日上午9時47分27秒至48分42秒之通話內容,被告黃妤甄表示「你叫爸聽一下,郵寄好像是我們自己的。就是 阿成 他。鴻鍊,有可能2件都是阿成寄的?」,被告蘇鴻鍊表示「沒有啦。嗯,人在這裡」等語,有A23通訊監查譯文可參(見該譯文第21頁),而斯時與被告蘇鴻鍊同在溪湖鎮公所前之人即係被告邱順成,有當日拍攝之照片可憑(見98年度偵字第8104號偵查卷宗第18頁至第21頁,照片編號10以下),則被告黃妤甄電話中所謂自己人的「阿成」係指被告邱順成,當屬無疑,是由此通話內容,亦可見被告邱順成與被告蘇鴻鍊、黃妤甄等人係屬同夥之自己人,亦堪以認定。
(六)惟被告蘇鴻鍊嗣後於當天上午9時23分34秒許,與楊定欽通電話並見面後,得知已有世燁營造以郵寄方式投標A23工程而無法攔阻,其使被告北邑營造、喬揮營造得標之計畫已無法達成,遂遣人通知採觀望態度並有意投標之建邦營造合夥人陳文德已經破標,陳文德知悉後旋即於當日上午9時29分許,親自投遞標單一節,業據證人陳文德於98年9月15日偵訊中具結證稱:「(為何97年11月17日9時27分11秒,你在溪湖鎮公所前,主動打電話告訴蘇鴻鍊你在對面?)那是因為蘇鴻鍊叫一個人來告訴我已經破標了,我可以投下去,當時我在公所旁一個代表家坐,看他們會有什麼動作。(既然如此你就趕快去投標,為何還要打電話告訴蘇鴻鍊說你在對面?)我的意思是說我就是要標,我在你對面」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8755號偵查卷宗第11頁);於原審99年4月16日審理中結證稱:「我打電話給蘇鴻鍊說人當時在對面,因為老闆有答應說如果剩下我們這一家不要標,如果破標的話,要給我們機會,蘇鴻鍊會打電話給我…後來有一個人打電話給我說已經破標了,要我進去標等語」無訛(見原審卷四第85頁至第86頁),並有建邦營造之投標文件在卷足憑(見98年度偵字第8755號偵查卷宗第34頁、第41頁)。而被告邱順成得知世燁營造已郵寄投標後,即以7,680,000元之低價投標,並於當日上午9時29分許,親自投遞標單,亦有A23工程決標紀錄及喬揮營造之投標文件附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8755號偵查卷宗第27頁、第40頁)。
(七)至證人黃世寶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北勢尾排水跟車店排水這二件工程我們公司都有投標,當初蘇鴻鍊說這二件工程之其中一件要給我做,但沒有說哪一件,所以我二件都投標。我沒有跟被告邱順成講過要投標哪一件工程,也沒有把投標價格跟邱順成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至88頁);證人許鰜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公司(世燁公司)有投標北勢尾排水跟車店排水這二件工程,投標這件工程的時候被告邱順成沒有去找我,這件工程沒有人跟我講要讓被告邱順成做,在開標之前並不知道這件工程是誰要得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8頁);證人 劉水成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三星營造公司跟溪湖鎮公所承包工程之事,本件系爭工程投標是我承辦的,投標之前沒有人去找過我,被告邱順成也沒有去找過我談這件工程,是我們公司自己投標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8頁反面至89頁);及證人楊義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公司(建邦公司)有投標北勢尾排水及車店排水這二件工程,在開標之前沒有人找過我。我在原審說「楊妤甄(應係黃妤甄之誤)曾經到我家,說她是鎮長的親家,有部分工程要給她,我有對她表示這個部分不要告訴我,我對標一向反對,所以跟她沒有繼續聊下去」,這部分屬實,當天沒有談到下標哪一個工程,但是她的意思我曉得是要幹嘛,我就是不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但經核上開證詞均僅能證明被告邱順成未找該等公司圍標本件工程,並未能否定「本件由共同被告蘇鴻鍊、林啟崇共同前往溪湖鎮公所,見手持標單封面而有投標意願不詳姓名之成年廠商,即以5,000元至10,000元不等之代價,與各該廠商達成協議而不為A23工程之投標,各該廠商收受蘇鴻鍊交付之代價後,即離開溪湖鎮公所而不為投標」之事實,故並無法資為有利於被告邱順成等人之證明。
(八)綜上互核以觀,被告黃世寶、邱順成確有與被告蘇鴻鍊、黃妤甄等人合意圍標A23工程中之車店排水及北勢尾排水工程,足堪認定。
九、此外,復有A4開標紀錄、A17開標紀錄、A23第一次流標紀錄、A23第二次開標紀錄、廠商投標文件(見98年度偵字第8755號偵查卷宗第25頁至第41頁、98年度偵字第7544號偵查卷宗第3頁至第11頁)、A4、A17、A23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均外放)、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以98年11月13日彰肅三字第09862033840號函檢送之被告蘇鴻鍊、林啟崇使用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資料及A4、A17、A23開標紀錄、廠商採用電子領標、購買紙本標單收據及溪湖鎮公所A4、A17、A23工程標案整理表(見原審卷二第13頁至第56頁)、彰化縣溪湖鎮公所以98年11月19日彰溪漢政字第0980017145號函檢送之97年11月7日、97年11月17日之溪湖鎮公所採購投標須知及A23工程第二次投標時之投標紀錄表(見原審卷二第57頁至第97頁)及彰化縣溪湖鎮公所以99年4月9日彰溪漢字第0990005355號函檢送之A17工程由被告裕新營造得標之公文流程及相關資料影本(外放)等在卷可憑,在在足證被告等人前開辯解均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被告等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十、又按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是本案前開證人之供述,縱有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之情形,但本院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而決定其取捨,以資為本案論罪之證據,核無不合,附此說明。
十一、另證人蘇鴻鍊、黃妤甄、林逸文等3人於原審審理時業經到庭作證,並經被告江吉存、賴宗賢、合洋營造、裕新營造等人分別予以交互詰問,且陳述明確,別無再訊問之必要,被告江吉存、賴宗賢、合洋營造、裕新營造等人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請求再予交互詰問,核無必要,亦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昇採購效力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為其立法目的;圍標行為之所以具有可非難性與違法性,在於破壞政府採購程序之市場競爭機制,造成假性競爭,使政府建立公平競爭之採購機能形同虛設。本法關於不正競爭禁止之刑事罰責所由設,即第87條第1項「強制圍標」、第3項「詐術圍標」、第4項「合意圍標」及第5項「借牌圍標」等罪,均係針對出於圍標行為參與之人或廠商所為規範。其中「強制圍標」及「詐術圍標」類型皆係經由透過妨害競爭對手自由意志之形成,而達其一己不正競爭之目的,是就行為本質而言,與「合意圍標」、「借牌圍標」雖亦屬非法競標,但係二人以上或廠商間各具有其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本於自由意志以「合意」之方式進行不正競爭之行為者,迥然有別。前二者圍標態樣,該有投標意願而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及因被施詐而無法投標之廠商,乃本罪被害客體;就後二者圍標方式,其各廠商間相互意思一致,則參與協議之有投標意願之廠商,或無投標意願而出借牌照者,對於破壞政府採購機制之程度並無差別,概屬行為主體。「借牌圍標」之出借者,本條第5項後段設有處罰明文,其「合意圍標」者之處罰,自不應僅限於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人(即要約廠商),而應認所有參與達成該協議之廠商,均受本條第4項之規範,以防堵政府採購行為中,參與投標之廠商間,利用合意等方式圍標,破壞政府採購競爭機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判決參照),準此:
(一)被告楊定欽係擔任溪湖鎮公所行政室主任或主任秘書,均負責綜理行政室業務、工友及臨時人員管理,檔案、收據、廳舍管理及溪湖鎮公所工程採購案件之發包程序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於採購案開標前,以電話或當面口頭告知之方式,洩漏領標廠商家數及投標廠商家數、名稱予被告蘇鴻鍊、黃妤甄,是被告楊定欽就犯罪事實二之(一)、(二)、
(三)、(四)所示4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就犯罪事實欄四、六所示犯行,因各該廠商有參與投標之意,故被告楊定欽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罪;就犯罪事實欄三之(二)所示犯行,因案外人謝武憲與被告江吉存並無參與比價競標意思,故被告楊定欽此部分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
(二)被告蘇鴻鍊就犯罪事實欄三之(一)、四、六、七所示犯行,因各該廠商均有參與投標之意,故被告蘇鴻鍊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罪;就犯罪事實欄三之(二)所示犯行,因案外人謝武憲與被告江吉存並無參與比價競標意思,故被告蘇鴻鍊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示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罪。
(三)被告黃妤甄就犯罪事實欄三之(一)、四、六、七所示犯行,因各該廠商均有參與投標之意,故被告黃妤甄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罪;就犯罪事實欄三之(二)所示犯行,因案外人謝武憲與被告江吉存並無參與比價競標意思,故被告黃妤甄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示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罪。
(四)被告賴宗賢就犯罪事實欄三之(一)所示犯行,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罪;就犯罪事實欄三之(二)所示犯行,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
(五)被告詹文斌就犯罪事實欄三之(一)、四、六所示犯行,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罪。
(六)被告江吉存就犯罪事實欄三之(二)所示犯行,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
(七)被告王錦炫就犯罪事實欄四、六所示犯行,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罪。
(八)被告江漢男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罪。
(九)被告林啟崇(原判決第109頁第4行誤繕為詹文斌)就犯罪事實欄四、六、七所示犯行,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罪。
(十)被告黃明海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罪。
(十一)被告黃莉蓁就犯罪事實欄六所示犯行,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罪。
(十二)被告蘇逸豐就犯罪事實欄六所示犯行,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罪。
(十三)被告黃世寶就犯罪事實欄七所示犯行,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罪。
(十四)被告邱順成就犯罪事實欄七所示犯行,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罪。
(十五)被告賴宗賢係被告合洋營造之員工,擔任政府公共工程負責人及工地主任,係被告合洋營造之受雇人,此為被告賴宗賢所是認(見原審卷六第144頁);被告江吉存係被告裕新營造實際負責人,為被告裕新營造從業人員;被告江漢男係被告尚勇營造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尚勇營造從業人員;被告王錦炫係被告建星營造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建星營造從業人員;被告黃世寶係被告北邑營造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北邑營造從業人員;被告邱順成係被告喬揮營造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喬揮營造代表人,其等因分別執行被告合洋營造、裕新營造、尚勇營造、建星營造、北邑營造、喬揮營造業務而分別違反上開政府採購法之罪,被告合洋營造、裕新營造、尚勇營造、建星營造、北邑營造、喬揮營造應分別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依第87條第4項、第5項後段(指被告裕新營造部分)之規定處以罰金。
二、至公訴人固認:被告楊定欽、蘇鴻鍊、黃妤甄、賴宗賢、江吉存就犯罪事實欄三之(二)所示犯行,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項第4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罪云云;被告蘇鴻鍊、黃妤甄、王錦炫、楊定欽、江漢男、詹文斌、林啟崇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被告蘇鴻鍊、黃妤甄、楊定欽、詹文斌、林啟崇、黃莉蓁、蘇逸豐、王錦炫就犯罪事實欄六所示犯行;被告蘇鴻鍊、黃妤甄、黃世寶、邱順成、林啟崇就犯罪事實欄七所示犯行,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4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未遂罪云云。然按政府採購法於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第87條新增定第5項為「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者,亦同。」,原條文第5項未遂規定則改列為第6項。亦即政府採購法以增列條項之方式,對於借牌投(參)標、陪標行為(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加以明確規定處罰,其立法意旨在發揮防弊功能,增列禁止假性競爭行為之規定,強化對不法行為之處罰,以確保採購工程之公平性及工程利益。
是所謂「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應不僅指無參與投標資格之人,借用其他有參與投標資格之人名義或證件投(參)標、陪標者,即有參與投標資格之人,借用其他有參與投標資格之人名義或證件投(參)標、陪標者亦屬之。易言之,無論有無參與投標資格之人,為達其圍標目的而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之不法意圖,而借用其他有參與投標資格之人名義或證件投(參)標、陪標者,均為該條項前段規範之對象。且該罪係所謂「行為犯」而非「結果犯」,並不以該標案順利決標或確實已發生不正確之開標結果為必要,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客觀上有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或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之行為,即應構成罪責。且按政府採購法於第87條第4項就合意圍標、第5項就借牌圍標行為分別加以處罰,第4項:「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之犯罪構成要件,則須行為人有以契約、協定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藉以達成促使其他『有參與比價競標意思』之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結果,始屬相當。
若投標廠商本身並無投標之意思,僅為陪標而容許他人借用其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因廠商本身並無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行為人即無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決意可言,應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規定予以論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5269號、第1818號刑事判決參照)。復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所定:有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並處罰其未遂犯。是本條項之犯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並以協議為手段,而達於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結果為要件,其犯罪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69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所規定之合意圍標行為,並不以該標案順利決標或確實已發生不正確之開標結果為必要。本案被告裕新營造並無投標A4工程之意,僅係被告蘇鴻鍊指示案外人謝武憲轉向被告江吉存借用被告裕新營造名義參與陪標,被告江吉存允諾之而容許他人借用被告裕新營造名義參加A4工程投標,是核被告江吉存就犯罪事實欄三之(二)所示犯行,應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被告楊定欽、蘇鴻鍊、黃妤甄、賴宗賢所為,則係犯同條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另就A17工程開標結果係由裕新營造得標,A23工程第一次開標結果因投標廠商未足3家而流標,A23工程第二次開標結果就車店排水工程係由建邦營造得標,均與被告蘇鴻鍊、黃妤甄等人使特定廠商即被告建星營造、不詳營造公司、被告北邑營造得標之計劃相違而未發生不正確之開標結果,然就上述3次開標前,被告蘇鴻鍊、黃妤甄等人均已與有投標意願之廠商以協議達成使該廠商不為投標,且各該廠商並已不為投標,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蘇鴻鍊、黃妤甄、王錦炫、楊定欽、江漢男、詹文斌、林啟崇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被告蘇鴻鍊、黃妤甄、楊定欽、詹文斌、林啟崇、黃莉蓁、蘇逸豐、王錦炫就犯罪事實欄六所示犯行;被告蘇鴻鍊、黃妤甄、黃世寶、邱順成、林啟崇就犯罪事實欄七所示犯行,均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既遂罪,公訴人認係未遂犯,尚有誤會。基上,公訴人上開所認,均有未洽,然就犯罪事實欄三之(二)所示借牌參標及借牌陪標部分,因起訴之基本社會犯罪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被告等上開所涉犯之上開罪嫌(包括起訴書、原審判決書及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一併予以辯論,自得予以審理,並應變更起訴法條。至就公訴人起訴如犯罪事實欄四、六、七所示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部分,因其罪名同為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不涉及罪名變更,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98年度台上字第3274號刑事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三、被告楊定欽與案外人陳春惠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一)所示犯行;被告蘇鴻鍊、黃妤甄、賴宗賢、詹文斌與該部分未據起訴之林啟崇就犯罪事實欄三之(一)所示犯行;被告楊定欽、蘇鴻鍊、黃妤甄、賴宗賢及案外人謝武憲(已歿)就犯罪事實欄三之(二)所示犯行;被告蘇鴻鍊、黃妤甄、王錦炫、楊定欽、江漢男、詹文斌、林啟崇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被告蘇鴻鍊、黃妤甄、黃明海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示犯行;被告蘇鴻鍊、黃妤甄、楊定欽、詹文斌、林啟崇、黃莉蓁、蘇逸豐、王錦炫與不詳營造公司成年負責人就犯罪事實欄六所示犯行;被告蘇鴻鍊、黃妤甄、黃世寶、邱順成、林啟崇就犯罪事實欄七所示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蘇鴻鍊、黃妤甄、賴宗賢就犯罪事實欄三之(一)、(二)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及同條第5項前段之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處斷。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楊定欽於97年3月28日上午9時19分50秒許,以電話告知被告黃妤甄A4工程領標廠商家數及於同日下午5時13分03秒許,委由陳春惠以電話告知被告黃妤甄A4工程領標廠商家數;被告蘇鴻鍊、黃妤甄、賴宗賢、楊定欽等人先推由被告蘇鴻鍊向案外人謝武憲借用雅建營造名義參與陪標後,復推由有犯意聯絡之謝武憲向被告江吉存借用被告裕新營造名義參與陪標;被告蘇鴻鍊、黃妤甄、王錦炫、楊定欽等人,與被告江漢男協議後,使被告尚勇營造不為投標及被告蘇鴻鍊、黃妤甄、王錦炫、詹文斌、林啟崇等人,在溪湖鎮公所前,與有投標意願不詳姓名之投標廠商協議,而不為投標;被告蘇鴻鍊、黃妤甄、楊定欽、詹文斌、林啟崇、黃莉蓁、蘇逸豐等人,在溪湖鎮公所前,與有投標意願不詳姓名之投標廠商協議,而不為投標及被告蘇鴻鍊,與被告王錦炫協議後,使被告建星營造不為投標之各次行為間,均係利用相同機會,基於單一犯意即各係基於洩漏A4工程領標廠商家數、使被告合洋營造順利標得A4工程、使被告建星營造順利標得A17工程、使不詳營造公司順利標得A17工程,在密切接近時間、地點,以相同方式接續為2個該當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屬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
五、被告蘇鴻鍊、黃妤甄、黃明海等3人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犯之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為未遂犯,並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楊定欽所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4次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2次、第87條第5項前段1次之犯行;被告蘇鴻鍊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4次及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1次之犯行;被告黃妤甄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4次及刑法第
346條第3項、第1項1次之犯行;被告詹文斌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3次之犯行;被告王錦炫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2次之犯行;被告林啟崇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3次之犯行;被告建星營造所犯政府採購法第92條2次之犯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楊定欽所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及政府採購法間之關係為想像競合犯;被告蘇鴻鍊、黃妤甄、賴宗賢等人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三之(一)(二)所示犯行間之關係為全部一部之實質一罪關係,均有未洽。
七、被告江吉存就A4工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借牌陪標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登記負責人詹採銀為之,係間接正犯。
八、被告江吉存前曾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原審於91年7月16日以90年度訴字第12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本院於92年1月18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1442號判決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於92年5月1日以92年度台上字第238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於92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林啟崇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原審於82年4月15日以81年度重訴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本院於82年9月29日以82年度上訴字第292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第一案)。
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於83年9月16日以83年度易字第218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二案)。第
一、二案,嗣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在案,於84年8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原審於86年6月24日以86年度訴字第40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經本院於86年10月30日以86年度上訴字第225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第三案)。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7年12月9日以87年度易字第104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四案)。第三、四案,嗣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並與第一、二案假釋經撤銷應執行之殘刑有期徒刑2年1月19日接續執行,於90年5月28日再度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92年3月19日以92年度訴字第19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五案),並與第一、二、三、四假釋經撤銷應執行之殘刑有期徒刑2年2月5日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九、原審於變更起訴法條後,適用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第5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原判決漏引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132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楊定欽係溪湖鎮公所行政室主任及主任秘書,竟先後洩漏領標廠商家數及投標廠商家數、名稱予被告蘇鴻鍊、黃妤甄知悉;被告江吉存係為配合被告蘇鴻鍊等人始同意以被告裕新營造名義參與投標;被告蘇鴻鍊、黃妤甄利用其等係溪湖鎮鎮長陳文漢親家之身分,與被告楊定欽熟識,從中探知採購案件應秘密之領標廠商家數及投標廠商家數、名稱後,再上下其手,協議被告江漢男、王錦炫不為價格之競爭,另要求被告江吉存以被告裕新營造名義陪標,從中獲利,其二人不思從事正當方式獲取報酬,竟以共同圍標之方法為之,所為已破壞廠商間之公平參與競爭並足以影響政府辦理之公共工程品質,又本案圍標係由被告蘇鴻鍊、黃妤甄主持,故其等情節較其他參與圍標之廠商較重,量刑本不宜從輕;而被告楊定欽嗣已發函要求被告尚勇營造、建星營造繳還依法應沒入卻違法發還之押標金,被告尚勇營造、建星營造亦已依法繳回,此有溪湖鎮公所99年5月17日彰溪漢行字第0990007460號函及收款收據、99年5月17日彰溪漢行字第0990007461號函及收款收據、99年5月17日彰溪漢行字第0990007462號函及收款收據等存卷可憑(均附於原審卷五);被告蘇鴻鍊、詹文斌、林啟崇、黃莉蓁、蘇逸豐公然在溪湖鎮公所前之公開場所,與廠商達成協議使該廠商不為投標,目無法紀,被告賴宗賢、王錦炫、黃世寶、邱順成僅參與與被告蘇鴻鍊、黃妤甄達成協議,約定支付一定代價予被告蘇鴻鍊、黃妤甄,而推由被告蘇鴻鍊、黃妤甄等人實施合意圍標及借牌圍標之犯行;被告蘇鴻鍊、黃妤甄、黃明海因A17工程遭被害人江吉存得標使其等本約定由被告建星營造得標之目的無法達成,竟轉向恐嚇被害人江吉存,要求被害人江吉存將其依契約可得之工程款利潤悉數交出,及除被告王錦炫、黃世寶均坦承犯行,被告楊定欽就洩密部分亦坦承犯行外,被告蘇鴻鍊、黃妤甄、賴宗賢、詹文斌(詹文斌嗣於本院已坦承犯行)、江吉存、江漢男、林啟崇、黃明海、黃莉蓁、蘇逸豐、邱順成對其等全部犯行刻意飾卸推諉,全然未見悔悟之意及其等參與犯罪之程度暨被告合洋營造、裕新營造、建星營造、尚勇營造、北邑營造、喬揮營造各因其受僱人賴宗賢、實際負責人即從業人員江吉存、王錦炫、江漢男、黃世寶、代表人邱順成各執行業務時,各為上開犯行,因而觸法受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9主文欄部分,原判決將林啟崇誤繕為 江啟崇 ,應予更正),並就被告江吉存、江漢男、王錦炫、黃莉蓁、蘇逸豐、黃世寶等人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就被告楊定欽、蘇鴻鍊、黃妤甄、詹文斌、王錦炫、林啟崇、建星營造等人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另就被告王錦炫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云云,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妥適。
十、被告楊定欽、蘇鴻鍊、黃妤甄、賴宗賢、江吉存、江漢男、林啟崇、黃明海、黃莉蓁、蘇逸豐、邱順成及合洋營造、裕新營造、尚勇營造、喬揮營造等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被告詹文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賴宗賢、江漢男、黃明海、黃莉蓁、蘇逸豐、邱順成、王錦炫、黃世寶及合洋營造、裕新營造、尚勇營造、喬揮營造、建星營造、北邑營造等14人部分原判決量刑過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楊定欽、蘇鴻鍊、黃妤甄、詹文斌、林啟崇、江吉存等6人部分有下列違背法令之處:㈠本件若原審認不成立經辦公共工程舞弊,就被告楊定欽與蘇鴻鍊、黃妤甄合意由廠商撤回投標之行為,仍應成立圖利罪。蓋被告楊定欽明知已投標之投標文件,不應於開標前同意廠商領回,及明知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4款、彰化縣溪湖鎮公所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9點第4款均規定「廠商在報價有效期間內撤回其報價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4款規定所稱「報價有效期間」,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頒之投標須知範本第24點:「投標文件有效期:自投標時起至開標後日止。」由機關於招標文件預為載明廠商投標文件(包括其報價)之有效期間(上開彰化縣溪湖鎮公所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15點規定:投標文件有效期自投標時起至開標後30日止),可見A17、A23等2件工程採購案,於尚勇營造、建星營造撤回投標時,均在報價有效期間內,分別須沒收57萬元及37萬元、46萬元之押標金,被告楊定欽身為發包中心主任,明知法令規定,確仍將押標金發還,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㈡按政府採購法第1條開宗明義即規定:「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本法。
」,是公務員辦理政府採購時,若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情形,自足以影響採購效能及品質,並增加國庫支出。本見被告楊定欽明知被告蘇鴻鍊、黃妤甄夫妻長期圍標彰化縣溪湖鎮公所之工程採購案,竟處處配合,身為行政室兼發包中心主任,竟任由被告蘇鴻鍊、黃妤甄夫妻進出其辦公室,隨意翻看、處理開標前應秘密之文件,猶如將發包中心主任之職權拱手讓人,甚而任令被告蘇鴻鍊將裕新營造投標A4工程之標單攜出補正,荒謬非為;又被告楊定欽明知同意已投標廠商撤回標單,適足以配合蘇鴻鍊、黃妤甄夫妻之圍標犯行,卻裡應外合,造成投標結果之不正確及不公平,猶有甚者,於A23工程第1次開標前明知已有建邦營造、世燁營造、建星營造等3家廠商投標,是該次開標結果必可決標,卻僅因被告蘇鴻鍊、黃妤甄未能成功攔阻建邦營造、世燁營造投標,為彌補渠圍標失手,竟同意被告蘇鴻鍊、黃妤甄授意之王錦炫撤回建星營造之投標資料,以此手法創造「技術性流標」,排除合法投標廠商得標之可能性,並使溪湖鎮公所必須再度辦理第2次投標,增加國庫、相關投標廠商之支出,並有損公共工程採購案之效率。況且被告蘇鴻鍊、黃妤甄圍標工程均向得標廠商收取工作費(即走路工)及勸退廠商、安排陪標廠商等圍標費用(即使如裕新營造於A17工程中係搶標得標而非內定得標廠商,亦不能倖免),該等費用自係從得標廠商施作該件工程之利潤而來,且經人圍標之採購案,投標廠商之間無需價格競爭,自可抬高得標金額,形同增加國家支出,再透過圍標手段將國家增加之支出分配予所有參與圍標之人,被告楊定欽明知上情,仍無所不用其極處處配合圍標,與被告蘇鴻鍊、黃妤甄共同操弄國家工程於股掌之間,其違法及危害之嚴重性,顯已該當於經辦公用工程有舞弊情事之構成要件。㈢原審認定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楊定欽有參與犯罪事實欄三之(一)、七所示犯行;被告詹文斌有參與犯罪事實欄三之(二)所示犯行;被告江吉存有參與犯罪事實欄三之(一)所示犯行,及被告林啟崇於A17工程開標當天,應未攔阻江吉存,有所違誤云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理由詳如不另為無罪諭知欄所述)。
十一、又被告詹文斌、江漢男、蘇逸豐、黃莉蓁、及邱順成等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各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刑章,本院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其等上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江漢男、蘇逸豐、黃莉蓁及邱順成等4人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就被告詹文斌依同條項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並斟酌各該被告之犯罪情節,命各該被告應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金額,以勵自新。另被告賴宗賢、王錦炫、江吉存、黃世寶、黃明海等人雖亦均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惟其等前均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與緩刑之要件不符,或因有多項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之犯罪前科(黃明海部分),不宜宣告緩刑,故均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十二、另被告王錦炫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41條第1項為求用語統一,爰將原「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核僅屬文字之修正,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被告王錦炫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6月19日所公布之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自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仍得易科罰金。從而立法院乃於98年12月15日修正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並於98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32549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41條,並自公布日施行(即自99年1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是以被告王錦炫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其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宣告「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準此,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僅係將上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內容予以明文化而已,前開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既經上開解釋宣示「失其效力」,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此說明。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定欽利用其經手工程採購案之機會,基於與被告蘇鴻鍊、黃妤甄共同經辦公共工程舞弊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4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及容任被告黃妤甄在其辦公室內翻看A4工程之參標廠商投標資料,甚至容許被告蘇鴻鍊將被告裕新營造之投標資料帶離溪湖鎮公所,送至彰化縣永靖鄉裕新營造辦公室,由詹採銀補蓋負責人小章,再於下午2時許開標前,送回溪湖鎮公所行政室。另被告楊定欽明知已投標之投標文件,不應於開標前同意廠商領回,及明知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4款、溪湖鎮公所採購投標須知第29點第4款均規定「廠商在報價有效期間內撤回其報價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竟於97年9月30日上午結標前之9時25分許,同意由被告江漢男領回尚勇營造之投標資料,並一併發還570,000元之押標金支票,而未依法予以沒入;另於97年11月7日上午9時30分截止投標前之不詳時分,同意被告王錦炫領回建星營造之2份投標資料,並一併發還2張分別為370,000元、460,000元之押標金支票,而未依法予以沒入,因認被告楊定欽、蘇鴻鍊、黃妤甄等3人此部分均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之罪嫌云云。惟按貪污治罪條例係為懲治貪污而設,故凡犯該條例之罪者,其行為自以圖利私人為必要。若公務員經辦公共工程並無圖利私人之意思,除其程度應觸犯刑法上之罪名,依刑法處斷外,要難遽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最高法院32年度永字第38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犯罪態樣,為「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係屬公務員之重大貪污行為,為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所稱「浮報價額、數量」,係指於實際建築、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物時,故為提高價額,或虛列支出之項目、數量,使總價額提高,藉機從中圖利而言;又「回扣」係指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採購價款,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為自己或其他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而「其他舞弊情事」則為概括補充性之規定,例如偷工減料、以劣品冒充上品、以膺品代替真品等行為,而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情形相當,具有同等危害性者而言;是所謂與「浮報價額、數量」具有同等危害性之舞弊行為,應指公務員於經辦上開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等事項時,因違法致公庫支付不應支出之費用,或無法達到應有之品質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刑事判決參照)。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其他舞弊情事,係屬概括性補充性規定,例如偷工減料、以劣品冒充上品,以𧸛物代真物等情形,惟無論其態樣如何,均以行為人具有主觀上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如果主觀上難認有此不法意圖,客觀上又無舞弊情事,自難以該罪責相繩,因此縱有內定廠商尋找原無意投標之廠商陪標,以達得標之目的,惟該內定廠商既係以底價或以下之價格得標,其所獲之工程款,應屬承攬工程並依約施工後所獲之合法利益,亦即內定廠商所得之工程款不具不法性,從而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人員,縱明知有圍標情事,故意放水,亦難指其單純放水行為,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舞弊行為具有等同之危害性(司法院刑事法律專題研究13冊第79頁至81頁足參)。公訴人固稱:所謂「舞弊」,係指舞文飾非營私作弊而言,為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以外之概括規定,舉凡業務方面規劃、設計、編列預算;工務方面之施工、監工、驗收、及綜理、領導、督導總其成等,均屬之。苟在經辦工程之招標過程中,有營私舞弊之行為,亦該當之。但查政府機關採購招標程序之目的,本在求多數廠商透過彼此競爭,由符合資格及最接近核定底價者取得締約機會,如參與投標廠商事先互就競標價格有所聯絡,甚至全然委由其中特定人統籌投標事宜,則競爭比價之目的,即蕩然無存,而工程之承辦人員苟利用職權私相授受,尤與招標案所欲利用之市場競爭機制相悖,且招標、投標時故意利用公務員之職務舞弊,對於公務員操守之廉潔,國家機關之公信力,及工程之品質而言,均足生嚴重之損害,自為法律所禁止云云。惟依上所述,經辦公共工程之被告楊定欽雖明知雅建營造及裕新營造係被告蘇鴻鍊所尋找之借牌陪標廠商,於裕新營造投標文件有所欠缺之情況下,仍讓被告黃妤甄進出其辦公室,隨意翻看開標前應秘密之文件,及讓被告蘇鴻鍊將裕新營造之投標資料攜出帶至被告裕新營造所在地讓詹採銀補正負責人小章;另明知被告江漢男、王錦炫已與被告蘇鴻鍊達成協議,欲撤回被告尚勇營造、建星營造之投標文件而不為投標A17及A23工程,被告楊定欽仍違法讓其等撤回,且未依法沒入押標金,俾利被告蘇鴻鍊指定之特定廠商得標等情,惟該指定廠商即被告裕新營造、喬揮營造均係以低於底價之價格得標,有上述開標紀錄可按,其等所獲之工程款,應屬承攬工程並依約施工後所獲之合法對價利益,尚不具不法性,從而,經辦公用工程之被告楊定欽,縱得以知悉被告蘇鴻鍊等人有指定特定廠商及借牌陪標、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之圍標情事,而曲從行事,固與法定之實質行政程序未合,惟被告楊定欽上開所為,亦不會導致公庫支付不應支出之費用,或無法達到應有之工程品質,而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以外之其他舞弊情事之重大貪污行為,仍屬有間,自難認被告楊定欽、蘇鴻鍊、黃妤甄等人間就前開所為,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罪之要件。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楊定欽、蘇鴻鍊、黃妤甄等3人此部分若不成立經辦公共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就其3人合意由廠商撤回投標之行為,仍應成立圖利罪云云。然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已於90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9日生效,其犯罪構成要件,已將「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故圖利罪之成立要件,除須行為人有「圖得不法利益」外,尚須主觀上「具有圖利之犯意」,始足當之。而按承包工程之廠商本該有合理之利潤,故所謂不法利益,當須扣除合法利潤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609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楊定欽、蘇鴻鍊、黃妤甄等3人縱有上開合意圍標;及被告楊定欽同意讓被告江漢男、王錦炫分別撤回尚勇營造、建星營造之投標文件,而未依法沒入押標金等情事,惟 嗣裕 新營造、喬揮營造等得標廠商所獲得之工程款利益,係屬依照合約完成承攬事項所應得之合法利益,尚非不法利益;另被告楊定欽雖違反上開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4款及溪湖鎮公所採購投標須知第29點第4款之規定同意讓被告江漢男、王錦炫分別撤回尚勇營造、建星營造之投標文件,而未依法沒入押標金云云,但查被告楊定欽等人上開所為旨在合意圍標,其主觀上係為使建星營造順利得標A17工程及為使該不詳營造公司順利得標A23工程而為,尚難認其等主觀上具有不法圖利之犯意。況本院遍查全卷並無被告楊定欽等人有為尚勇營造、建星營造圖取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且檢察官亦無法舉出其等具有圖利犯意之證據,核與上開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本件亦難以圖利罪相繩,附此說明。
二、公訴意旨又謂:事實欄四之(二)部分,適證人沈美杏手持慶州營造之投標資料,欲參加A17工程之投標,在溪湖鎮公所前遭某位與被告蘇鴻鍊等人有使廠商不為投標共同犯意聯絡之人阻止投標,因此心生顧忌,不敢貿然投遞標單,將押標金支票送由溪湖鎮公所行政室人員蓋上「退還押標金」之印章後,即行離去,因認被告蘇鴻鍊、黃妤甄、楊定欽、江漢男、王錦炫、林啟崇、詹文斌、尚勇營造、建星營造就此部分亦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4項合意圍標未遂之罪嫌云云。惟據證人沈美杏於98年8月25日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是慶州營造名義負責人…當天我已經到了公所前,準備要進去投,這是我第一次投標溪湖鎮的工程,我看到門口一大堆人在徘徊,我會害怕,一般鎮公所不可能每天都這麼多人,如果是出入就很正常…因為那邊的工程沒有做過,如果現場沒有那麼多人我會進去投,現場氣氛不是很好,那些人看起來像「七逃仔」,怪怪的氣氛不一樣,但沒有人恐嚇我,也沒有人拿錢給我,我覺得怪怪的不敢標】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6528號偵查卷宗三第26頁);於原審99年3月16日審理中結證稱:「97年9月30日我拿慶州營造之標單至溪湖鎮公所要投標,到現場看一看想說不要做好了,因為沒有做過溪湖鎮公所之工程,而且看到一堆人在門口徘徊,氣氛怪怪的就不敢標」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2頁至第13頁),則慶州營造登記負責人沈美杏原手持慶州營造之投標資料,欲參加A17工程之投標,見有人在溪湖鎮公所前徘徊致心生顧忌,且因慶州營造未曾投標溪湖鎮公所發包之工程,因而證人沈美杏未投遞標單,並將押標金支票送由溪湖鎮公所行政室人員蓋上「退還押標金」之印章後,即行離去之事實,雖足以認定,惟依證人沈美杏於偵訊中證稱:「至少有一人來跟我講話,但講什麼我忘記了…我覺得怪怪的不敢標…」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6528號偵查卷宗三第26頁),執此,僅足以證明當時曾有人與沈美杏交談,但交談內容為何則無法確定,既無法確定交談內容,更無從推論該與證人沈美杏交談之人即係阻擋證人沈美杏投標並係與被告蘇鴻鍊等人有使廠商不為投標共同犯意聯絡之人,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證人沈美杏於偵查中證稱:「至少有一人來跟我講話,但講什麼我忘記了…我覺得怪怪的不敢標…」等語,即推定指該「至少一人」係向證人沈美杏表達不要投標之意,當屬推測之詞,並不足取。況證人沈美杏於偵查時亦同時結證稱:「當時沒有人恐嚇我,也沒有人拿錢給我」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6528號偵查卷宗三第26頁),益見由證人沈美杏上述證詞,實無從認定證人沈美杏有遭某位與被告蘇鴻鍊等人有使廠商不為投標共同犯意聯絡之人阻止投標,是以,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
三、公訴意旨另謂:裕新營造實際負責人江吉存於當日上午9時25分許,不顧林啟崇之欄阻,執意進入溪湖鎮公所投標A17工程云云,並以被告林啟崇與黃世寶及被告蘇鴻鍊、黃妤甄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為據。惟查:被告林啟崇與黃世寶於97年9月30日上午9時26分29秒至9時27分33秒許之通話內容為:被告林啟崇表示「破的樣子…可能破…吉存,我叫他不要投,不知道與蘇董有什麼不愉快,我拉不住,堅持要拿進去…」;同日10時07分05秒至48秒,被告蘇鴻鍊與被告黃妤甄之通話內容,被告黃妤甄表示「有沒有那個?…」,被告蘇鴻鍊表示「吉存到,講也講不聽…」,雖有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見A17通訊監查譯文第13頁、第15頁),然據證人江吉存於98年7月31日在調查站、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陳稱:「在97年9月30日我親自前往溪湖鎮公所參與溪湖鎮公所辦理之A17工程標案投標,我到達溪湖鎮公所後遇到林啟崇,林啟崇問我有沒有要參與本標案投標,我回答我要參與投標,因為快達到截止時間,所以我就沒有理會林啟崇,直接進去投標」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1508號偵查卷宗第2頁至第3頁、第12頁、原審卷四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而否認曾遭被告林啟崇攔阻投標,且被告林啟崇亦陳稱電話中是在「練瘋話」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4頁),而否認有攔阻江吉存之情,則被告林啟崇於A17工程開標當天,應未攔阻江吉存,堪以認定,是公訴人認:「江吉存不顧林啟崇之攔阻,執意進入投標」云云,與事實不符,自有未洽。
四、公訴意旨復謂:被告蘇鴻鍊、黃妤甄於97年11月7日溪湖鎮公所辦理A23等3件工程之投標作業時,已然得知建邦營造有意投標車店排水、北勢尾排水等2件工程,且楊義圳對於蘇鴻鍊等人操弄使該2件工程技術性流標非常不滿,揚言下一次亦將郵寄投標,蘇鴻鍊、黃妤甄為使北邑營造及喬揮營造順利得標,由蘇鴻鍊於97年11月14日下午1時許,前往楊義圳住處,與楊義圳、陳文德商量欲使建邦營造不為投標,惟仍遭拒絕。另黃世寶得知世燁營造亦有意投標車店排水、北勢尾排水等2件工程,遂於97年11月15日,前往許鰜況之住處,表明該2件工程均已內定得標廠商,要許鰜況不要參加投標,惟許鰜況亦予拒絕,因認被告蘇鴻鍊、黃妤甄、黃世寶此部分亦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4項之罪嫌云云。本院查,被告蘇鴻鍊於97年11月14日下午1時許,前往楊義圳住處,與楊義圳及其合夥人陳文德商量欲使建邦營造不為投標,惟遭拒絕一節,業據證人楊義圳於98年9月7日偵訊及原審99年4月6日審理中具結證稱:【(97年11月7日溪湖鎮公所辦理「車店排水護岸應急工程」、「崙仔腳護岸應急工程」、「北勢尾排水分線護岸應急工程」等3件採購案第1次招標,建邦營造是否參加投標?)有,有投標車店排水、北勢尾排水這兩件,這兩件在同一個地點。崙仔腳比較不好做,位置在葡萄園裡面,機具進不去,所以比較沒有人想做。(投標前,蘇鴻鍊有沒有問你要不要標?)有。他問我喜歡哪一件,要我算看看,我說:「不要講了,絕對標到底」。(你為何這樣回答?)我知道他的來意是要圍標,所以我就不跟他講。(建邦是如何投遞標單?)記不起來。(蘇鴻鍊用何方式讓該3件採購案流標?)我不曉得,但是我當然知道流標是他弄的,絕對不會冤枉他。他知道我有投下去了,他是針對我,就讓這件不足三家而流標。我聽說這件有人在搓、在玩,就是亂搞。(蘇鴻鍊、黃妤甄他們夫妻是否對你很不高興?)表面很客氣,但內心不曉得。他們拜託我不要投,但我打電話表明投標到底。(流標後,你是不是很生氣並找蘇鴻鍊理論?)是,我打電話給他。(建邦營造有參加該3件採購案97年11月17日第2次招標嗎?)有,我確定崙仔腳沒投。後來得標是車店排水那件。(蘇鴻鍊知不知道你有要標?)應該知道。(蘇鴻鍊為了勸你不要投標,是否有拿搓圓仔湯的錢給你太太?)他有勸我不要投,我和我太太從來沒收過這種錢,我最討厭這種事情】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6528號偵查卷宗三第129頁至第130頁、原審卷四第53頁反面),及證人陳文德於98年9月15日偵訊及原審99年4月13日審理中證稱:「A23工程第二次投標前蘇鴻鍊找我們要我們配合一下,配合一下是指要我們不要標,我說決策都是老闆楊董決定」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8755號偵查卷宗第10頁至第12頁、原審卷四第84頁反面),且據被告蘇鴻鍊與被告林啟崇於97年11月7日下午8時52分之通話內容,被告林啟崇詢問被告蘇鴻鍊有無處理 許厝 阿謙 那個,被告蘇鴻鍊答稱還沒;被告蘇鴻鍊與被告黃妤甄於97年11月13日上午10時5分之通話內容,被告黃妤甄表示「你那個 許桑 不是約今天?」,被告蘇鴻鍊答稱「要再聯絡」等語,亦有A23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見該譯文第23頁、第29頁),是被告蘇鴻鍊於A23工程於97年11月17日第二次開標前,確有意找尋許鰜況,由此,應可認證人許鰜況所述實在。另被告黃世寶於97年11月15日,前往世燁營造負責人許鰜況住處,表明車店排水、北勢尾排水工程均已內定得標廠商,與許鰜況商量欲使世燁營造不為投標,惟亦遭許鰜況拒絕之情,亦據證人許鰜況於98年9月23日偵訊及原審99年4月6日審理中具結證稱:「(97年11月17日第2次投標前,黃世寶有沒有去找過你?為了什麼事情?邱順成有無找你?)有,黃世寶來我家,他說我要標的這兩件他們都講好了,我說這是公開招標怎麼可以講好了,他沒有說這兩件是要給哪一家廠商,他說都搓好了,叫我不要投,我說我當處長4、5年都標不到工作,這兩件適合我做,我就是要標。邱順成沒有找我。(黃世寶找你講這件事情找你幾次?)找我一次,我跟他說都是你們在標,溪湖、埔心的工程大部分都是北邑跟喬揮在做」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8755號偵查卷宗第44頁、原審卷四第47頁至第48頁反面),是上開部分雖足以認定,然按【刑法之未遂犯,係指已經著手於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尚未完全實現法定犯罪構成要件者而言;其若尚在預備階段,乃開始實行前之準備行為,是否開始實行,尚未可知,與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尚有一段距離,是行為必達於開始實行階段,始有既遂、未遂可言,倘尚未著手犯罪之實行,自不成立未遂犯。又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係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並處罰其未遂犯。是本條項之犯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並以契約、協議、合意等為手段,而達於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結果為要件,其犯罪行為始能成立。原判決說明:雙方投標前縱有互相提出條件要求對方退出,其提議之行為,僅係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預備行為,必雙方意思合致後,果為「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行為,始為著手。本件原判決既認定雙方投標前並未達成任何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協議,顯然並未達於開始實行階段,尚未著手犯罪之實行,自不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05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蘇鴻鍊要求楊義圳、陳文德使建邦營造不為投標;被告黃世寶要求許鰜況使世燁營造不為投標,惟均遭拒,足認被告蘇鴻鍊、黃世寶與楊義圳、陳文德、許鰜況於投標前並未達成任何不為投標之協議,依上開判決意旨所示,其等提議之行為,顯然並未達於開始實行階段,尚未著手犯罪之實行,僅止於預備階段,自不成立未遂犯,職是,被告蘇鴻鍊、黃妤甄、黃世寶等人此部分所為,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4項合意圍標未遂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洽,且該罪又無處罰預備犯之規定,自不成立犯罪。
五、公訴意旨再謂:被告楊定欽就犯罪事實欄三之(一)、七所示犯行;被告詹文斌就犯罪事實欄三之(二)所示犯行;被告江吉存就犯罪事實欄三之(一)、(二)所示犯行,均與被告蘇鴻鍊等人係共犯關係,其等均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4項及同條第4項之罪嫌云云。本院查:如數人多次共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合意圍標既遂或第6項、第4項之合意圍標未遂罪,共犯間就各次合意圍標犯行,均須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存在。本院對於卷內證據資料,經交互審酌後,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楊定欽有何參與犯罪事實欄三之(一)、七所示犯行;被告詹文斌有何參與犯罪事實欄三之(二)所示犯行;被告江吉存有何參與犯罪事實欄三之(一)所示犯行之證據或與該次行為人有犯意聯絡;另就犯罪事實欄三之(二)所示犯行,被告江吉存係容許被告蘇鴻鍊借用其本人即被告江吉存經營之被告裕新營造名義投標,其與被告蘇鴻鍊係屬對向犯之關係,焉有可能與被告蘇鴻鍊等人成立共犯關係?是公訴人僅以被告楊定欽、詹文斌、江吉存有為本件前開論罪科刑之合意圍標或借牌圍標犯行,即遽予推論前述各該犯行被告楊定欽、詹文斌、江吉存未參與部分,亦與參與之行為人有犯意之聯絡,尚非可採,準此,更無從進而推論被告楊定欽、詹文斌、江吉存就上開犯行,與被告蘇鴻鍊等人間,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應全部負共犯之責,是故,此部分犯罪亦屬不能證明。
六、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楊定欽等人就前述部分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罪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合意圍標既遂、同法第6項、第4項合意圍標未遂等犯行,是此部分犯罪均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或同一基本社會事實之全部與一部之實質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併此說明。
丁、附此敘明部分: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規定所載:「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
」之意旨,可知溪湖鎮公所發包人員對投標廠商之投標單等資料有實質審查權,即需由經辦人員為實質之調查,以判斷是否有圍標之情事,至於該公務員在實務運作上是否足以參酌事證以判斷是否圍標而予以宣布廢標,應屬技術上之問題。同此情形,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決議可供參考,且該決議復認:「本案甲雖私下央求乙、丙共同圍標,出具投標單參與比價,但共同投標之廠商就其所出價格並無不實,且投標後得標廠商與該政府機關間仍有依標單履行之義務,故甲不成立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結論。從而,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及說明,被告等上揭之合意及借牌圍標行為,使公務員將投標、得標資料登載於開標紀錄之公文書,惟仍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亦難以該罪相繩,附此敘明。
戊、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簡源希法官劉榮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恐嚇取財、借牌圍標(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及廠商犯罪(政府採購法第92條)等罪部分不得上訴外,餘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被告│所犯罪名│主文│├──┼──────┼────┼──────┼─────────────┤│1│犯罪事實欄二│楊定欽│刑法第132條│楊定欽共同公務員洩漏關於中│││之(一)所示││第1項│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犯行│││,處有期徒刑陸月。│├──┼──────┼────┼──────┼─────────────┤│2│犯罪事實欄二│楊定欽│刑法第132條│楊定欽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之(二)所示││第1項│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犯行│││有期徒刑陸月。│├──┼──────┼────┼──────┼─────────────┤│3│犯罪事實欄二│楊定欽│刑法第132條│楊定欽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之(三)所示││第1項│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犯行│││有期徒刑陸月。│├──┼──────┼────┼──────┼─────────────┤│4│犯罪事實欄二│楊定欽│刑法第132條│楊定欽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之(四)所示││第1項│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犯行│││有期徒刑陸月。│├──┼──────┼────┼──────┼─────────────┤│5│犯罪事實欄三│蘇鴻鍊、│政府採購法第│蘇鴻鍊、黃妤甄、賴宗賢共同│││之(一)、(│黃妤甄、│87條第4項、│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二)所示犯行│賴宗賢、│第5項前段│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想像競合部│合洋營造││投標,蘇鴻鍊、黃妤甄各處有│││分)│││期徒刑壹年貳月,賴宗賢處有││││││期徒刑捌月。││││││合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科罰││││││金新台幣叁拾萬元。│├──┼──────┼────┼──────┼─────────────┤│6│犯罪事實欄三│詹文斌│政府採購法第│詹文斌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之(一)所示││87條第4項│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犯行│││使廠商不為投標,處有期徒刑││││││拾月。│├──┼──────┼────┼──────┼─────────────┤│7│犯罪事實欄三│楊定欽│政府採購法第│楊定欽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二)所示││87條第5項前│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犯行││段│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陸月。│├──┼──────┼────┼──────┼─────────────┤│8│犯罪事實欄三│江吉存、│政府採購法第│江吉存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之(二)所示│裕新營造│87條第5項後│取不當利益,容許他人借用本│││犯行││段│人名義參加投標,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裕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9│犯罪事實欄四│蘇鴻鍊、│政府採購法第│蘇鴻鍊、黃妤甄、楊定欽、王│││所示犯行│黃妤甄、│87條第4項│錦炫、江漢男、詹文斌、林啟││││楊定欽、││崇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王錦炫、││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建星營造││商不為投標,林啟 崇累犯 ,蘇││││江漢男、││鴻鍊、黃妤甄各處有期徒刑壹││││尚勇營造││年貳月,楊定欽、詹文斌各處││││詹文斌、││有期徒刑拾月,王錦炫、江漢││││林啟崇││男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啟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建星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尚勇營造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10│犯罪事實欄五│蘇鴻鍊、│刑法第346條│蘇鴻鍊、黃妤甄、黃明海共同│││所示犯行│黃妤甄、│第3項、第1│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黃明海│項│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各處有期徒刑玖月。│├──┼──────┼────┼──────┼─────────────┤│11│犯罪事實欄六│蘇鴻鍊、│政府採購法第│蘇鴻鍊、黃妤甄、楊定欽、詹│││所示犯行│黃妤甄、│87條第4項│文斌、林啟崇、黃莉蓁、蘇逸││││楊定欽、││豐、王錦炫共同意圖影響決標││││詹文斌、││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林啟崇、││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林啟崇││││黃莉蓁、││累犯,蘇鴻鍊、黃妤甄各處有││││蘇逸豐、││期徒刑壹年貳月,楊定欽、詹││││王錦炫、││文斌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林啟││││建星營造││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黃莉蓁││││││、蘇逸豐、王錦炫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建星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12│犯罪事實欄七│蘇鴻鍊、│政府採購法第│蘇鴻鍊、黃妤甄、黃世寶、邱│││所示犯行│黃妤甄、│87條第4項│順成、林啟崇共同意圖影響決││││黃世寶、││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邱順成、││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林啟││││林啟崇、││崇累犯,蘇鴻鍊、黃妤甄各處││││北邑營造││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黃世寶處││││喬揮營造││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邱順││││││成處有期徒刑捌月,林啟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北邑營造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喬揮營造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科罰金││││││新台幣叁拾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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