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續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續字第1號請求人即被告 譚林福蓮 訴訟代理人 黃誌仁
張馨予 相對人即原告鎰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案號為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83號),被告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請求意旨略以:伊高齡84歲,伊先生 譚國清 高齡93歲,老人家年紀大,意識不清,當庭緊張過度,律師當庭未詳細告知,讓未深思熟慮之老人誤簽和解筆錄,賴以維生的房子被建商拆除,無條件搬遷,新房子要2至3年才蓋好,老人家如何生活,深覺被建商欺騙。伊占有系爭土地係以合法有效之買賣契約而占有,縱未辦理移轉登記,亦已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房屋並非違建,和解筆錄第1條附圖B之a2、a3面積共35.98平方公尺即642地號內土地,原土地所有人 李永和 應有部分1/8,因行蹤不明,又無親屬繼承,經臺北市稅捐稽徵文山分處,民國93年10月9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098305721000號函依土地法第4條規定指定被告先代繳占有21.06平方公尺之地價稅,屬被告之權利,竟歸原告擁有。觀系爭和解筆錄第6條約定內容,顯見原告早有預謀緩建或不建之計,另系爭和解筆錄第3條約定內容使伊原有房屋土地變成一無所有,反向相對人購買,毫無理由。又承審法官在和解當時說不簽和解書就馬上轉訴訟庭,被告聞之膽寒而慄, 余敏長 律師既不為伊爭取權益,似作壁上觀,勘測土地不要當事人在場,相互唱和,脅迫之甚。 伊夫 年屆93智力衰退,視茫耳瞶,尤厭訴訟纏身,乃強力執伊之手,脅迫簽名,非被告之願,為此請求撤銷本院103年6月9日和解筆錄,繼續審理本案等語。
二、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和解後繼續審判之請求,須於和解成立或知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
500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例意旨併參照)。是對於訴訟上和解請求繼續審判者,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否則,其請求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28年度決議參照)。
三、經查,系爭拆屋還地事件,請求人係由訴外人譚國清、余敏長律師代理,並與相對人於103年6月9日下午2時30分成立,並作成和解筆錄乙節,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拆屋還地事件卷宗查閱無訛,是本件和解於103年6月9日成立時即已確定。又查請求人主張之撤銷事由,均係於和解成立時即得知悉,請求人遲至104年7月31日始具狀主張和解有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有請求人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可佐,顯已逾前述自和解成立時、或知悉和解無效或得撤銷原因時起算之30日不變期間,則依前揭之說明,不論其主張和解之成立有得撤銷之原因是否有據,仍應認其請求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書記官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