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秩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13年度秩字第44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被移送人林 晁平
吳景勛
陳俊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9月9日鹿警分偵秩字第113003107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晁平 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吳景勛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陳俊凱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林晁平、吳景勛、陳俊凱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9月1日晚間10時許。
㈡地點:彰化縣○○鄉○○街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如附表編號1、2所示類似真槍之玩具槍2支,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㈠被移送人林晁平、吳景勛、陳俊凱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證人 林信志 、 周秉毅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彰化縣秀水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塑膠槍2支均具有槍管、板機、握柄等槍枝基本構造及外觀,此有扣案物品照片2張(本院卷第36-37頁)在卷可參,已易使一般無相關知識之平凡社會大眾有所誤認。再觀卷附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4頁)及監視器影像擷圖(本院卷第39-40頁)之內容可知,被移送人3人行為之地點乃公眾得出入之道路,足令在旁見聞之人心生不安,且實際上確因而導致經過之民眾報警,此有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違反社維法相片黏貼紀錄表(本院卷第33頁)、彰化縣秀水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本院卷第41頁)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移送人3人上開行為已致生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再者,被移送人3人於警詢時均稱係為玩鬧嬉戲而為上開行為(本院卷第8頁、第12頁、第16頁),顯非攜帶如附表編號1、2所示塑膠槍2支之適法、適切事由。是核被移送人3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3人違序行為之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等各自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與坦認行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沒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移送人3人所有、供本件違序行為所用之物,此據被移送人林晁平、陳俊凱供述在卷(本院卷第9頁、第17頁),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SLR塑膠槍1支(含彈匣)2SHUS塑膠槍1支(含彈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