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2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6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沛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沛晴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最末行後補充「黃沛晴肇事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向警承認其為肇事者,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民國109年7月7日中市車鑑字第1080009058號函及檢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被告黃沛晴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察至肇事現場處理時,向警承認
其為肇事者,而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資為憑,應認被告係於為警發覺其本案過失傷害犯嫌前,即主動在現場向警自首而接受裁判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行車於道路上未注意穩固配戴安全帽而釀本件禍
事,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惟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過失,並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勢,所為尚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雖有意與告訴人 楊毓鈴 調解然因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肇事之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及其大專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生活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言股
108年度偵字第21808號被告黃沛晴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沛晴於民國108年3月13日下午5時9分許,騎乘牌照號碼G6K-827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沿臺中市○區○○○路,由中清路1段往漢陽街方向行駛,行經太原北路與太原八街交岔路口時,其應注意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坐人配戴安全帽時,安全帽應正面朝前及位置正確,於顎下繫緊扣環,安全帽並應適合頭形,穩固戴在頭上,不致上下左右晃動,且不可遮蔽視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將其子安全帽配戴穩固,造成該安全帽掉落路面,適 陳榆頵 騎乘牌照號碼156-NQK號普通重型機車,○○○區○○○路,由中清路1段往漢陽街方向行駛,正行經該處,見狀隨即停車,而同向後方楊毓鈴騎乘牌照號碼YAG-
503號普通重型機車,反應不及,而撞及陳榆頵騎乘之牌照號碼156-NQK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楊毓鈴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毓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沛晴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毓鈴於警詢、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陳榆頵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等附卷可憑。是被告之騎乘機車行為,確有未注意將安全帽穩固戴在其子頭上,導致其子安全帽掉落路面之過失行為,因而造成告訴人騎乘牌照號碼YAG-503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證人陳榆頵騎乘之牌照號碼156-NQK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揭過失傷害之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分別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刪除該條第2項,並於刑法第284條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刑度顯高於修正前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條文對被告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書記官賴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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