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04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204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2047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斯奕凱 相對人即債務人康偉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承祖 相對人即債務人韓承祖
一、債務人康偉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康偉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康偉公司)、韓承祖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支票乙紙(支票號碼:AJ五八二八五七五)(下稱系爭支票),詎系爭支票經提示而不獲付款,故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清償等語。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康偉公司,韓承祖並非發票人,亦非背書人。本院於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七日內陳明對相對人韓承祖請求給付之原因及事實,並提出足資釋明之證明文件,該裁定於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因聲請人未提出足資釋明韓承祖為債務人之證明文件,致本院形式上難以認定其與韓承祖確有債權關係。是以,聲請人聲請韓承祖為給付,顯屬無據,不應准許,該部分應予駁回。
三、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並為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經查,債權人提出之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所記載最早之退票日係一百零九年十月七日,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債權人於該日向票據交換所為提示即有與付款提示相同之效力,是知本件支票付款提示日為一百零九年十月七日,則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早於退票日一百零年十月七日之利息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如債權人對第二項及第三項駁回處分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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