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交附民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6號原告張○宣(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淑芳 被告 張安榆 上列被告因本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55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黃玉齡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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