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字第5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536號上訴人 黃同榮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 律師被上訴人 黃世明
黃崙嘉 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被上訴人黃世明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零叁拾貳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黃世明負擔百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段00地號,面積873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原21地號土地)原係上訴人、被上訴人二人之父 黃文禮 及訴外人 黃嚴 、 黃賴玉精 共有,當時上訴人持分(下稱應有部分)1/2,訴外人黃嚴應有部分7/60,訴外人黃賴玉精應有部分3/36,被上訴人父親黃文禮應有部分18/60。嗣系爭土地經法院裁判分割,上訴人分得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50-3地號土地)。黃文禮於原21地號土地尚未裁判分割之前,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面積計
405.1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並在該部分土地上搭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該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分割後上訴人分得之系爭150-3地號土地),出租予第三人領好超市作為營業使用(由被上訴人黃世明代其父親處理出租事宜),每月收取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每年受有60萬元之不當得利長達15年以上,且黃文禮於99年4月11日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而無權占有。本件依15年之租期計算,被上訴人共受有900萬元之租金不當利益(60萬元×15年=900萬元)。且若以被上訴人所提之租賃契約計算,則被上訴人共受有租金之不當利益共計938.4萬元(計算式詳本院卷第18頁),但上訴人仍依900萬元計算而為請求,自應按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2分之1返還上訴人該等不當利益計450萬元。黃文禮及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出租予領好超市使用,於97年11月12日上訴人尚未自上訴人之父處取得系爭土地上開應有部分之前,乃係為上訴人之父親無因管理;於97年11月13日上訴人自上訴人之父處取得系爭土地上開應有部分之後,則係為上訴人無因管理。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177條無因管理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自本件起訴時回溯15年即自86年3月12日起至102年3月11日止之不當得利,並請擇一判決。【上訴人於原審曾主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惟於原審102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時,表示不再主張侵權行為,並經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雖於102年9月10日再具狀主張侵權行為(本院卷第16頁),惟於103年1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主張不當得利、類推適用無因管理,於原審主張之侵權行為部分已經撤回(本院卷第78頁背面)。故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應為不當得利、類推適用無因管理】
(二)被上訴人占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320號兩間建物房屋外,更出租他人經營大盤大量販店、領好超市之建物,其中除房屋自住外,其餘大盤大量販店、領好超市皆屬被上訴人出租與第三人經營。而被上訴人等共有土地為面積為262平方公尺(79.255坪),但卻占有整塊土地873.00平方公尺土地,並長久近20年來出租他人使用,並收取租金。又上訴人於97年12月31日對被上訴人之父黃文禮提起分割原21地號土地之訴,黃文禮於該案訴訟中之99年4月11日死亡後由被上訴人承受訴訟,該案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於該案審理中,被上訴人皆主張占有系爭土地係因交換土地而得,然為該案判決所不採,且共有人間復無分管契約。
(三)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租予第三人 黃金郎 及 林登成 ,作為領好超市使用,每月收取租金5萬元以上,而未依比例分配於上訴人,不當得利長達15年以上,是本件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本屬損害賠償之性質,原非租金之替補,僅係因被上訴人係以出租行為而獲有租金之利益,以計算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之數額,自非適用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之餘地,更非被上訴人所謂申報地價或依據土地法規定計算租金之情。故本件消滅時效應為15年,不當得利之計算乃為被上訴人所獲取之利益。
(四)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4,463,027元,及自101年3月2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一)被繼承人黃文禮及其子即被上訴人黃世明在系爭土地上建築加強磚造二層樓【按即門牌彰化縣○○鄉○○村○○路○段○○○號、320號;此二建物均不在本件上訴人請求本件不當得利之範圍內】時,即與同小段12、13之1、13之2、17、20、22之1等地號等土地合併使用,並得該土地全部所有權人之同意。被上訴人黃世明復在前開永福路1段320號建物西側蓋一鐵皮建物即系爭建物,其後黃文禮於99年4月11日死亡。
故於99年4月11日之前,被繼承人黃文禮及其子即被上訴人黃世明縱有無權占用超過本身應有部分之情形,惟於99年4月11日之後,亦僅屬被上訴人黃世明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問題,與被上訴人黃崙嘉無關。
(二)本件計算不當得利之數額時,不能以出租予領好超市之租金數額計算,應以申報地價為基礎,並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主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及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之最高額:
1.共有人就共有物無權占用並為出租,其所收取之租金固為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但其他共有人所喪失者並非租金之利益,而是物之使用利益,故在判斷所受損失與所受利益時,就所受損失之價額計算,應參考該物依通常情形之使用利益為多少,而所謂「通常情形之使用利益」大抵是以出租時之客觀價值為依據,以此計算出來之損失與受領人取得之租金來比較,而不是把受領人出租所取得之租金,直接當作受損人之損失。系爭150-3地號土地地目為農牧用地,非屬建地,亦非屬重劃區之耕地,處村落之外圍邊緣位置,區域環境狀況附近以農田居多,偶有建物零散分布,大眾運輸缺乏等,並非熱鬧商區。故依系爭土地週邊繁榮程度及可利用之經濟利益不高,被上訴人等人主張系爭土地之損害金,應以法定地價年息百分之4算損害金較為適當。上訴人主張以出租予領好超市之租金計算本件不當得利之數額,並無理由。
2.退步言之,上訴人分得之150之3號土地原來高度低於路面約5呎(約1.5公尺),後來於84年間,黃文禮及被上訴人黃世明在其上建系爭建物時,乃再花錢堆高土石至與地面等高,方為現況,且興建當時,連同設計費、建材、工資、申請水電、配置水管及電力線路、堆高土石費用,共計花費約320萬元,每年復繳納房屋稅、地價稅等。換言之,係經被上訴人花費建設改良費用及支出必要費用後,才得以出租給領好超市使用,並能從85年9月收租金32,000元,嗣每月收租5萬元,並非光單純出租系爭土地(素地),即能供領好超市使用及收取前開數額之租金。
3.依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民庭總會決議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裁判意旨,本件上訴人所得請求起訴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以5年為限。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向被上訴人等人請求返還相當於15年租金之損害金,於法不符。上訴人係於l0l年3月l2日始起訴請求,是上訴人請求自前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請求時起回溯5年外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
4.縱認系爭建物為黃文禮興建,被上訴人亦係在繼承黃文禮遺產之範圍內負責,且本件出租系爭建物,亦均係為自己管理,並非是為上訴人管理,上訴人主張本件得類推適用無因管理請求並無理由。
5.又領好超市建物業已於101年12月底拆除完畢,此有上訴人在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之陳報狀可稽,被上訴人並未收取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3月11日止之租金。
(三)上訴人於原審辯論時業已陳明:「請求權基礎:不當得利、類推適用無因管理,請擇一判決原告勝訴,侵權行為不主張。」被上訴人亦當庭同意上訴人不主張侵權行為為其請求權基礎(參原審卷二第72頁)。於本院103年1月17日準備程序中上訴人亦主張訴訟標的為不當得利、類推適用無因管理,於原審主張的侵權行為部分已經撤回(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是上訴人請求權基礎,既不包括侵權行為在內,上訴人 爰引 判決、判例,均係與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有涉,故前開上訴人所主張爰引之判決、判例,尚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依據。是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均不足採。
(四)並聲明:1.上訴駁回;2如為被上訴人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整理: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上訴人、被上訴人之父親黃文禮、訴外人黃嚴、黃賴玉精共有原21地號,面積873平方公尺之土地,上訴人應有部分1/2,訴外人黃嚴應有部分7/60,訴外人黃賴玉精應有部分3/36,被上訴人父親黃文禮應有部分18/60。該土地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326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5號裁判分割(於101年2月9日告確定),上訴人分得之土地經編為系爭150之3地號。
2.被上訴人黃世明於前述土地分割前,將系爭土地填高,並於其上興建系爭建物。自84年9月15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將系爭建物及黃世明所有坐落同段150之2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永福路1段320號磚造二層樓房出租予黃金郎及林登成,作為領好超市使用。
3.被上訴人之父親黃文禮於99年4月11日死亡,被上訴人二人為繼承人,均無拋棄繼承。
(二)兩造爭執要點:
1.坐落150之3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面積合計405.12平方公尺之土地,於被上訴人之父親黃文禮死亡前,係黃文禮占用、被上訴人黃世明占用、或黃文禮與被上訴人黃世明共同占用?系爭建物究係黃文禮建築、被上訴人黃世明建築、或黃文禮與被上訴人黃世明共同建築?前述占用有無經該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究係有權占有或無權占有?
2.如係無權占有,上訴人超過5年部分之不當得利請求,有無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本件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多少?
3.本件上訴人得否依類推適用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所主張900萬元租金之二分之一?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如前述三(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前述分割共有物民事判決為證,並經原審履勘現場,囑託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無誤。被上訴人等為前述抗辯,經查:
(一)坐落系爭150之3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面積合計405.12平方公尺,係被上訴人黃世明於原21地號土地分割前,占用該部分土地,填高鋪設地面、興建系爭建物,並連同被上訴人黃世明所有坐落同段150之2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永福路1段320號磚造二層樓房及坐落土地,自84年9月15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出租予黃金郎及林登成,作為領好超市使用之事實,業為被上訴人黃世明所自認(原審卷一第28頁、第101頁背面、108頁、本院卷第56頁)。上訴人雖主張黃文禮及被告黃世明共用占用系爭土地,共同興建系爭建物及出租,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101年12月10亦具狀表示「84年間被繼承人黃文禮及被告黃世明在其上建屋時,才再堆置級配土石方約5呎高」(原審卷一第129頁)並於原審102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時表示「系爭土地…由黃文禮及黃世明一起填高興建該超市建物的,再出租予領好超市」(原審卷一第159頁背面、第160頁筆錄)。嗣被上訴人黃世明再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其所興建及出租,上訴人亦表示對被上訴人此部分陳述無意見(本院卷第56頁)。而本件租賃契約均係由被上訴人黃世明與承租人簽訂,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黃世明所有坐落同段150之2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永福路1段320號磚造二層樓房,均列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黃世明(本院卷第85-102頁、116-129頁),可見被上訴人黃世明抗辯系爭土地係其一人所占用以建築系爭建物出租等情,應與事實相符,尚堪採信。
(二)被上訴人雖辯稱其係經分割前土地共有人之同意,而興建系爭建物,並提出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二層加強磚造建物之使用執照為證(本院卷第110、111頁);惟查系爭建物為一樓鐵架造建物,與前述二層加強磚造建物,顯屬不同,且系爭建物之門牌雖亦為彰化縣○○鄉○○村○○路○段○○○號(詳前述房屋稅籍資料),但系爭建物係未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而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自難以前述其他建物之使用執照證明系爭建物建築時業經當時土地共有人之同意,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係經共有人之同意而建築系爭建物,自難認其此部分抗辯採信。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世明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面積合計405.12平方公尺之土地等情,即屬可信。
(三)至於被上訴人黃世明所有之前述320號二層加強磚造建物,坐落於同段150-2地號,該土地亦係分割自原21地號,於前述分割共有物事件經判決分割予被上訴人二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惟被上訴人黃世明所有之前述320號二層加強磚造建物,領有83永鄉建字第1090號建築執照、84永鄉建字第1792號使用執照(原審卷二第23頁),原審雖向彰化縣政府函查系爭建物申請執照時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因該府於84年始建立建築管理檔案資訊系統,故無法提供84年以前申請建築資料(原審卷二第18頁彰化縣政府覆函)。被上訴人黃世明於83年、84年建築前述320號二層加強磚造建物,坐落土地為共有土地,必需提出全體土地共有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始能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且被上訴人黃世明業於84年5月8日就前述建物已完成第一次登記,此有建物登記謄本附於原審卷一第78頁可證。且被上訴人黃世明主張其建築前述320號二層加強磚造建物係經共有人同意,有使用執照,非無權占用(原審卷第28頁、本院卷第78頁),上訴人並未爭執。從而,被上訴人黃世明使用該部分土地即係基於土地共有人之同意(使用借貸),並非無權占用,被上訴人縱將之一併出租,上訴人亦不得就此部分(占系爭租賃契約價值比例約3.26%,如後述)主張不當得利。
(四)不當得利之計算:
1.被上訴人黃世明未經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興建系爭建物,連同其所有之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二層加強磚造建物及坐落同段150-2地號部分土地,出租予黃金郎及林登成,作為領好超市使用。被上訴人黃世明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致土地共有人之一的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返還不當得利,應屬有據。又上訴人於97年11月24日始因贈與而取得原2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原審卷二第54頁),並因前述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於101年2月9日告確定),而分得系爭150之3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上訴人於101年3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之不當得利,即應自其取得原21地號應有部分之97年11月24日起算(未逾請求權時效)至系爭租賃契約終止之101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雖稱其係繼承其祖父之權利,而請求起訴前15年內之不當得利,惟上訴人既係因贈與,而非基於繼承,取得原2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上訴人請求97年11月23日以前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尚屬無據(被上訴人亦不同意上訴人追加依繼承關係請求,詳本院卷第163頁背面)。又上訴人請求均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計算不當得利,故其於101年2月9日前述分割共有物訴訟確定,取得150-3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後,即仍應依上訴人主張按二分之一計算。
2.被上訴人黃世明與黃金郎及林登成,訂立系爭租賃契約,其租金先後為(詳原審卷一第115至121頁、本院卷第68、69頁所附房屋租賃契約):
(1)自84年9月15日起至87年9月14日止,月租40,000。
(2)自87年9月15日起至91年9月14日止,月租46,000元。
(3)自91年9月15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月租56,000元。
(4)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月租50,000元。前述租賃契約之標的物包括4部分:
(1)系爭土地面積405.12平方公尺,
(2)系爭一樓鐵架造建物(含鐵皮雨遮,即附圖B、C部分面積合計396.77平方公尺),
(3)前述320號二層加強磚造建物(依原審卷一第178頁建物證記謄本記載該建物面積為一、二樓各75.77平方公尺、總面積151.54平方公尺,惟依本院卷第154頁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總面積為180.40平方公尺〔一、二樓各86.5平方公尺(72.80+13.7),再加屋突7.40平方公尺〕,
(4)前述320號建物所坐落之150-2地號部分約土地約86.5平方公尺〔該土地總面積為262.01平方公尺,該320號建物占用面積,應依房屋稅籍認定時,稅捐人員現場查核之
一、二樓各86.5平方公尺,計算坐落土地為86.5平方公尺〕。
系爭建物業經於101年12月底拆除完畢,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7534、51018號拆屋還地事件強制執行卷宗(本件上訴人執前述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建物)無誤,故本件無從囑託專業機關鑑定前述4項租賃標的物在系爭租賃契約之所占比例,兩造又未能達成合意(本院卷第151頁背面),故本院依前述土地之申報地價及建物課稅現值(均為課稅標準)做為計算之標準。上訴人於97年取得分割前原21地號土地時,原21地號土地(含分割後之系爭土地及150-2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48元(該年度無申報地價,最接近之96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48元),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為687,600元、前述320號二層加強磚造建物之課稅現值為310,000元,故前述租賃標的物之價值分別為:
(1)系爭土地:181,494元(405.12X448=181,49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系爭建物:687,600元。
(3)前述320號二層加強磚造建物:310,000元。
(4)前述320號建物坐落土地:38,752(86.5X448=38,752)。
前述4項租賃標的物之總價值為1,217,846元,系爭土地價值占其中14.90%(181,494/1,217,846=14.90%)、系爭建物占56.46%、前述320號二層加強磚造建物占25.46%、前述320號建物坐落土地占3.18%。
而依系爭租賃契約最後一年之101年度之申報地價及課稅現值計算,前述租賃標的物之價值分別為:
(1)系爭土地:181,696元(405.12X448.5=181,696)。
(2)系爭建物:649,000元。
(3)前述320號二層加強磚造建物:292,600元。
(4)前述320號建物坐落土地:38,735元(86.5X447.8=
38,735)〔依本院卷第149頁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謄本所示,該土地9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447.8元、102年1月申報地價為448元)前述4項租賃標的物之總價值為1,162,031元,系爭土地價值占其中15.64%、系爭建物占55.85%、前述320號二層加強磚造建物占25.18%、前述320號建物坐落土地占3.33%。
3.系爭租賃契約之4項標的物,自97年至101年間,建物之課稅現值每年變更,土地之申報地價亦至少變動二次,本件很難依每次之變更,計算前述4項標的物各在系爭租賃契約所占之價值比例(本院曾請兩造訴訟代理人依本院卷第153頁之申報地價及課稅現值計算不當得利,訴訟代理人表示另行具狀,惟未提出計算結果,兩造又不能合意系爭土地占系爭租賃契約標的物之比例),故本件即以系爭土地價值占系爭租賃標的物價值之前述比例14.90%、15.64%之平均值計算,即15.27%。
4.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自91年9月15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月租為56,000元;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月租為50,000元,業如前述;系爭土地全部價值占系爭租賃標的物之15.27%,自上訴人取得原2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日即97年11月24日起,至系爭租賃契約終止之日即101年12月31日止,按上訴人所主張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計算不當得利如下:
(1)97年11月24日至97年11月30日(共7日):998元。(56,000X15.27%÷30X7X1/2=998)
(2)97年12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共37月):158,197元。(56,000X15.27%X37X1/2=158,197)
(3)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共12月):45,810元。(50,000X15.27%X12X1/2=45,810)以上總計205,005元。故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黃世明給付不當得利205,00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對於上訴人黃世明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黃崙嘉或其被繼承人黃文禮既未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黃崙嘉連帶給付,自屬無據,惟被上訴人黃崙嘉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本院自無從就被上訴人黃崙嘉部分予以改判。
5.被上訴人黃世明應給付上訴人不當得利205,005元;原審已判決:
(1)被上訴人黃世明、黃崙嘉應於其等繼承被繼承人黃文禮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1,189元,及均自民國101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上訴人黃世明、黃崙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298元,及均自民國101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上訴人黃世明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8,486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已命被上訴人黃世明(含與被上訴人黃崙嘉連帶)給付上訴人合計36,973元,故被上訴人黃世明應再給付上訴人168,032元(205,005-36,973=168,032)及自民國101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上訴人另主張民法第177條類推適用無因管理,惟被上訴人黃世明占用系爭土地予以出租,係為自己之利益,並無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且被上訴人黃世明係為自己之利益,占用系爭土地,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連同自己所有之土地及房屋一併出租,其所得之租金除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外,亦包括使用自己之建物(含系爭建物),亦難認被上訴人有民法第177條之情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黃世明應再給付168,03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予以駁回,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尚屬有據,原判決此部分應予廢棄,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當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被上訴人黃世明給付部分,金額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黃世明不得上訴第三審,自無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必要,至於上訴人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李悌愷法官宋富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