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1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六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確定。上開三罪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二○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其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入監執行,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期為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然戊○○復於上開假釋期間內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於同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九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述末三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七三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而戊○○上開假釋亦因此遭撤銷,留有殘刑四月又十二日。其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再度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殘刑與有期徒刑二年八月,至九十五年八月十日再次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此次假釋期滿日期為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其本案二罪均因此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起訴書就此應屬誤載)。
二、詎戊○○於假釋期間內仍不知謹慎自持,竟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先後分別為下列二件普通竊盜行為:
㈠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清晨三時三十分許,二人共至位在南
投縣南投市○○街,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之公有市場內,均徒手而以一行為竊取乙○○所有之不繡鋼盤八個(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及丁○○所有之白金水盤一個(價值約二千五百元)得手。其後二人於當日上午某時許,共同在南投縣南投市街上某處,將之均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得款二千元後平分而各自花用一空。
㈡二人另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十四時許,由丙○○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戊○○共至南投縣南投市○○路○○○號旁,以丙○○在車上把風接應而由戊○○下車徒手行竊之方式,竊取甲○○所有之鐵製電氣箱一個及水塔蓋一個(價值共計約八千元),得手後並由戊○○將之搬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嗣經甲○○即時發現,二人遂將前開竊得物品均搬下車並返還予甲○○後駕車逃逸。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二人以上犯行。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被告二人於警詢中及被告丙○○於偵查中並互相證稱係與對
方共同為上述竊盜行為明確(參見警卷第二頁、第七頁;偵查卷第五頁)。並有被告丙○○指認被告戊○○之口卡片與檔案相片均影本之資料二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一七頁至第一八頁)。
㈢犯罪事實二㈠部分,並分別經被害人乙○○、丁○○於警詢中指訴歷歷(參見警卷第一二頁至第一五頁)。
㈣犯罪事實二㈡部分,另經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訴明確(
參見警卷第九頁至第一○頁),並有甲○○指認被告戊○○之口卡片與檔案相片均影本之資料二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二頁)㈤此外並有監視錄影光碟二片附於偵查卷證物袋內足資佐證。
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其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戊○○、丙○○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二㈠之普通竊盜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
同時侵害被害人乙○○與丁○○之財產法益,各屬同種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一普通竊盜罪。
㈢被告二人就上述犯罪事實二㈠、㈡之普通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屬共同正犯。
㈣被告二人共同所犯上開二罪,均屬犯意各別,均應分論併罰之。
㈤爰審酌:⑴被告戊○○有如上所述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素行不良,於假釋期間內仍不知謹慎自持而再犯本案二罪;⑵被告二人均正值青壯,竟均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先後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⑶如前所述之先後共同所得財物情形;⑷惟犯後均尚知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
起施行,查本件被告二人共同為前揭二件普通竊盜犯行之時間分別為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清晨三時三十分許及同年四月二十三日十四時許,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所犯之罪均無上開條例第三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就被告二人將各宣告刑均減為二分之一,並依原標準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後,再就被告二人各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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