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勞簡上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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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勞簡上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勞簡上字第16號上訴人加州大旅社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郭振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丙○○為上訴人加州大旅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加州大旅社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業於民國98年3月4日變更為丙○○,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22頁),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原任法定代理人乙○○之法定代理權已消滅,本件訴訟在新任法定代理人丙○○聲明承受訴訟前,當然停止。因丙○○迄未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之聲明,為此依職權命其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孫正華法官魏式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書記官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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