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0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02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8年度執聲字第15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共肆拾肆個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為警於民國97年4月16日,在臺北市○○區○○街○○○號前騎樓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仿冒「CHANELSARL」、「ADIDASAG」、「DIOR」等商標之物品共44個,嗣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而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聲請人於97年6月11日以97年度偵字第115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因上開扣案物品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
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聲請人於97年6月11日以97年度偵字第115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件在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共44件,確屬仿冒「CHANELSARL」等商標之商品,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等件在卷為憑,自屬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陳列之商品,是該等扣案之仿冒商品,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故聲請人聲請單獨將上開物品沒收,經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附表(97年度藍保管字第1380號):
一、香奈兒耳環:20個。
二、香奈兒鑰匙:2個。
三、香奈兒手鐲:4個。
四、香奈兒戒指:2個。
五、香奈兒項鍊:7條。
六、香奈兒手鍊:1條。
七、愛迪達項鍊:4條。
八、迪奧鑰匙圈:2個。
九、迪奧項鍊:2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