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2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21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5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㈠緣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竹北簡字第10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上開三罪接續執行,甫於96年7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㈡緣丙○○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同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1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與上揭應執行之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於96年5月16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6年6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二人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6月4日上午,由乙○○駕駛竊得之牌照號碼為V7-4353號自用小貨車(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行經桃園縣楊梅鎮秀才窩23號甲○○所有倉庫處,見該倉庫未上鎖,竟擅自進入該無人居住之倉庫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經告訴、起訴),竊取甲○○所有之跑步機1台、烘穀機1台、電瓶及廢鐵一批等物品,得手後復於當日中午某時,前往桃園縣○○鄉○○路○○○巷○○○號,不知情之 羅世煜 經營之泰用資源回收廠處,以新臺幣4,356元之價格,予以變賣,得款供己朋分花用殆盡。嗣於97年6月23日凌晨
2時16分許,為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㈢被害人甲○○、證人羅世煜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㈣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及採證照片6張。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
三、核被告乙○○、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分別有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為上開竊盜犯行,其價值觀及守法概念有偏差,及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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