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怡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0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怡辰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被告林怡辰駕車上路時間更正為「翌(30)日19時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怡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1毫克,罔顧政府不斷宣導酒駕行為之惡性,社會輿論亦不斷譴責酒駕行為,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雖未造成實害,然其顯然漠視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案已是第5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遭檢警查獲之紀錄,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高中肄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靠男友維持,2個女兒已經大學畢業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03號被告林怡辰女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居南投縣○○鎮○○路0000巷0號之2
02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怡辰於①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1年投交簡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②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5月2日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4月29日21時許起,在位於南投縣○○鎮○○路0000巷0號之202室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30)日19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8分前某時許,行至南投縣○○鎮○○路000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執勤員警發現林怡辰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9時30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怡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刑事公共危險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駕駛人資料各1份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檢察官吳慧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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