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0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珠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14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珠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洪珠雅於民國109年6月17日11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鳳頂路與維武路交岔路口右轉維武路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禮讓同向車道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行駛,適 吳貞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鳳頂路由南往北方向亦直行至上開路口,2車發生碰撞,致吳貞儀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三四五肋骨骨折等傷害。洪珠雅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迨警員到場處理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警員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並接受本院裁判。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被告洪珠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吳貞儀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監視器檔案、監視器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置於現場等待警員前來處理,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何人為肇事前,當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按(見警卷第33頁),合於自首之要件,且因此自首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行經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而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另考量被告有意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其損害,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成立調解;兼衡其 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來源為勞退金,每月約新臺幣1萬多元,已婚、先生已過世,育有2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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