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9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立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006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083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立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高立德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8月3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道由北往南行駛,行至義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翁浩哲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義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欲穿越該路口,高立德因有前揭疏失,而於通過路口時,與翁浩哲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翁浩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髖臼關節骨折合併脫臼、左側股骨幹骨折、雙側腳趾骨折、右手第一指手骨骨折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勢)。高立德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迨警員到場處理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警員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並接受本院裁判。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被告高立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翁浩哲之母 蕭淑文 於警詢之證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置於現場等待警員前來處理,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何人為肇事前,當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按(見他卷第77頁),合於自首之要件,且因此自首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一時疏忽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翁浩哲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傷勢非輕,且至今亦未適時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告訴人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賠償新臺幣(下同)500萬
434元,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惟念其犯後坦承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職業駕駛,月收入2萬5千元,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