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2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東瑾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東瑾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補充「…等語辱罵 梁記鳴 (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另證據部分刪除「被告高東瑾於警詢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東瑾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僅因對員警受理報案之處理程序有所不滿,即於酒後率爾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辱罵附件所示之不雅詞句,顯然藐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而未具尊重國家公權力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且查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102年間已曾因侮辱執行職務之員警,經本院2度判刑在案之紀錄,有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049號、102年度交簡字第1668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佐,未料其竟未記取前案教訓,再次違犯本罪,其行殊值可議;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情節、對於公務執行影響之程度,及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中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085號被告高東瑾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居高雄市○○區○○街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東瑾於民國110年3月23日23時38分許,因在高雄市小港區某處酒醉滋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下稱「漢民路派出所」)警員梁記鳴、民防 郭忠豪 據報到場處理,後梁記鳴徵得高東瑾同意,將其帶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漢民路派出所」了解案情經過,惟高東瑾明知梁記鳴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察,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23時55分許,在漢民路派出所內,以「你他媽王八蛋」等語辱罵梁記鳴,足以貶損梁記鳴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東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截取照片、錄音譯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當場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檢察官許紘彬